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执恢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首次执行案号为(2008)**字第0027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8年6月15日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的拆迁补偿款。本院传唤双方当事人执行谈话,并组织核对执行数额,但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暂时难以确认本案执行数额。经查明,本案进入首次执行程序后,因双方提出异议和另诉,本院作出(2010)**异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3民终字第5566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11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311执1155号执行裁定书。现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向本院书面说明称,(2019)苏03民终字第5566号民事判决已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请求先将本案终结执行,待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结果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既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也是申请人权利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本院已将终结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执行的意见,本案可以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07)**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单 鑫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