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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牛山路东侧,实际经营地址徐州市解放南路祥悦大厦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延长段新盛综合楼1#-1-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新盛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31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徐州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州新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既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05年11月2日徐州二建公司、徐州新盛公司以及案外人**三方签订了具有清算性质的协议,确认徐州二建公司退出徐州新盛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由徐州新盛公司和**承担,徐州二建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承担股东义务,且次年2月6日,徐州新盛公司持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至此,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在法律上已经归于消灭。徐州新盛公司主张股东出资的依据只能是公司章程,而徐州二建公司不在现存有效的公司章程内,而作废的章程不能作为事实依据。所以原审法院确认徐州二建公司的股东身份继而判决承担出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尽管(2018)苏0311民初7722号和(2019)苏03民终5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二建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足以推翻上述两份错误判决,且该两份错误判决已被徐州中院审判监督程序立案,该两份判决有被撤销的可能,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审慎态度重新认定事实,而不是直接采信上述生效判决。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还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都不能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延期出资利息的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庭审前,徐州二建公司就本案诉讼的合法性以及违法委托代理人诉讼一事已经提出合理怀疑,原审法院应当查明并排除非法诉讼的嫌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徐州新盛公司答辩称:股东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其缴纳出资的义务。本案徐州新盛公司主张的是延期出资款的利息,延期出资款本金,已经法院判决且已生效,利息也应当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徐州新盛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徐州二建公司给付逾期缴纳出资款的利息359.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以欠缴出资款420万元为基数,从2002年3月4日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为219.85万元;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为139.26万元;合计利息359.11万元);2、由徐州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州二建公司于1976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4年9月10日,徐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同意徐州二建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一、同意徐州二建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二、改制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00万元。该公司改制后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并承担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2005年1月13日,徐州市财政局发布徐财国[2005]第8号《关于徐州二建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确认徐州二建公司按政策以全部国有资产进行抵扣职工安置费用,不足以全额抵扣,尚差781.32万元,同意按零资产出售。2005年3月28日,名称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徐州二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新盛公司于2001年1月3日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改制前的徐州二建公司出资450万元(出资方式土地房屋)、徐州市第三建筑设计研究院出资50万元(出资方式现金)、江苏新都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出资方式固定资产设备)。2000年11月7日,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华兴会验三(2000)67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第三项实际出资情况为:徐州二建公司合计投入450万元,于2000年11月6日投入实物资产(房屋)价值18万元,于2000年11月6日投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价值4411730元,合计4591730元,其中4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其余记入应付款项。 2002年3月4日,徐州新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少200万元,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徐州二建公司原以土地房产出资450万元变更为设备出资420万元,江苏新都集团有限公司原出资500万元变更为380万元,徐州市第三建筑设计研究院减少出资款50万元。 2002年6月6日,徐州新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江苏新都集团有限公司原出资500万元变更为380万元并转让给**。同日,徐州新盛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江苏新都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担任公司股东,**为公司股东,徐州市第三建筑设计研究院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徐州二建公司出资额为420万元,以设备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2.5%;**出资额为3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5%。 2002年6月14日,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华兴会验办(2002)353号验资报告,确认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包括抽回原投入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实物资产等,合计620万元,改投起重机等设备价值42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2年6月12日止,该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42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 2005年6月8日,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商案(2005)第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处罚当事人名称为徐州新盛公司,经查:“当事人注册资本800万元,由徐州二建公司与自然人**共同出资组成。其中徐州二建公司出资420万元,占52.5%;**出资380万元,占47.5%。经调查落实,徐州二建公司已经进行改制,改制评估由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评估报告(***资评报字[2004]第003号),该评估报告经徐州市国资委进行了确认,并下发了徐财国[2004]130号文件。在评估报告中,揭示了徐州二建公司对当事人的投资是虚假投资。我局调查人员又对当事人相关财务帐册进行了查询复制,并询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州二建公司当时投资是虚假投资的情况属实。当事人在2004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上事实有书证为实。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限九十日内改正,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三万元上缴国库。” 2005年11月2日,徐州二建公司(甲方,***公司)与徐州新盛公司(乙方)、**(丙方)在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徐州二建公司商业综合楼用地(出让用地)转让过户给乙方,转让费390万元,甲方不再享有原协议综合楼分成,实际土地面积以该综合楼规划用地测绘图为准;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20万元土地转让费,乙方支付20万元土地转让费后本协议生效;因乙方以现款支付甲方土地转让金有困难,甲方同意乙方以售房还款或用房产抵债方式支付;剩余转让费370万元支付时间为:按照乙方售房进度,九里区人民法院应保证按售房款的80%优先付给甲方。但最长付款期限应自甲方办理完土地出让手续之日起180日内付清甲方全部转让费;因乙方原是由甲方(原徐州二建公司)与**两个股东出资成立的,为避免产生纠纷,甲方同意退出乙方。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九里区人民法院给予鉴证后,六十日内乙方、丙方为甲方办妥甲方(原徐州二建公司)退出乙方的股东出资的工商变更手续,手续变更完毕后,原徐州二建公司与**及乙方所签订的协议自行作废。该《协议》签订后,协议乙方于2005年11月9日交至徐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20万元。自2007年5月24日至10月24日,协议乙方向协议甲方陆续支付190万元,**180万元未予支付。 2006年2月6日,徐州新盛公司制定章程修正案,将股东由徐州二建公司、**变更为**、***,其中**出资7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 2018年12月10日,徐州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州二建公司在抵销180万元后给付徐州新盛公司出资款240万元,案号为(2018)苏0311民初7722号。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徐州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新盛公司给付出资款240万元。徐州二建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3月30日,徐州中院作出(2019)苏03民终55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徐州新盛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徐州新盛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徐州新盛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2018)苏0311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5556号判决书确认了主体资格。徐州二建公司虽怀疑徐州新盛公司的起诉是他人借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徐州新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徐州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出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苏0311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5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徐州二建公司给付出资款240万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徐州二建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完成出资义务情况下,徐州新盛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徐州二建公司出资义务自2002年6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冲抵180万元的徐州二建公司债权,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计产生利息352.39万元。 综上所述,徐州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延期出资款利息352.39万元。案件受理费35529元,减半收取17765元,由徐州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5元,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针对已经生效的(2018)苏0311民初7722号及(2019)苏03民终5556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徐州新盛公司与徐州二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徐州中院审判监督庭正在监督复查中,案号为(2020)苏03民监85号,目前尚未审结。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徐州新盛公司要求徐州二建公司支付延期出资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徐州二建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已于2006年2月将全部股权转让,徐州新盛公司对此明知,其不应承担补交出资款的问题。鉴于针对双方之间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本院审判监督庭正在监督复查中,因此,徐州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出资款的义务,本案不予理涉。 其次,徐州新盛公司要求徐州二建公司支付延期出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义务,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但是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主张逾期缴纳出资额的利息,因此,徐州新盛公司要求徐州二建公司支付逾期出资额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州二建公司关于不应支付逾期出资额利息的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 驳回徐州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29元,减半收取17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1元,合计52756元,均由徐州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