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5民初1887号
原告: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周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永胜,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汉族,1952年7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危房改造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危房改造合同,原告完工后,被告将政府拨付的危房改造款30000元占用不给,导致原告危房改造款无法实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证据危房改造建房施工协议一份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杭锦旗巴拉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已将50000元危房改造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内的信息,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危房改造建房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以重包的形式为被告***建设面积为50平米的房屋一座,一个外门,一个里门结构,每平方米造价为1000元。协议同时约定,由杭锦旗巴拉贡镇人民政府补给被告沿黄渗漏区危房改造资金50000元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在杭锦旗巴拉贡镇昌汉白村建设七社建造了面积为50平米的房屋一座,其中一个里门未安装。2016年秋季,房屋建设完工后交付被告入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危房改造工程款,尚欠3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杭锦旗巴拉贡人民政府已将危房改造工程款50000元分两次打入了被告***的账户内,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2日和2016年6月14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书面的危房改造建房施工协议,原告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建设了房屋,被告***已经居住进了该房屋,杭锦旗巴拉贡镇人民政府也将危房改造工程款足额打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剩余30000元危房改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内蒙古天邦建筑团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危房改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该房屋内安装里门一个,但实际并未安装,已由被告自行安装,原告自认的里门价格为420元,此价格与市场价格相近,较为合理,此部分价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危房改造工程款29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永 华
审 判 员 阿日古娜
人民陪审员 崔 凤 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