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初235号
原告: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第三人:石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罗 月 新
审 判 员 斯庆图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 春 桥
书 记 员 张 雅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