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95690C。

法定代表人:陈波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侠,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苗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0574793XE。

法定代表人:董永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树庆,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恒达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55915209L。

法定代表人:姜雪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剑虹,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文庆,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硕勇,德兴市万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洲公司)、上诉人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湖市恒达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原审被告江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案情比较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际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达公司对际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恒达公司、恒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际洲公司中标的德兴市新东线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新东线项目),经测算实际使用的沥青约为2662吨,并没有达到一审所认定的3163吨。恒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在德兴市范围内的沥青量为2342.47吨,而明确标注供应给新东线项目的送货单有18份,该18份送货单中有部分涂改的痕迹,不能据此认定沥青的供货数量。按照6次调价后的均价每吨5270元计算,2662吨沥青的货款为14028740元。际洲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货款的80%,故在新东线项目竣工前际洲公司不需要再支付沥青款,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恒达公司辩称,其提供的送货单与际洲公司签约代表江文庆制作的沥青付款及利息明细表列明的送货时间、重量、货款金额、付款时间和金额完全一致,可以证明恒达公司向际洲公司供应沥青的事实。新东线项目在2018年12月就已建成并通车使用。沥青付款及利息明细表同时由际洲公司的员工王桂英核算签字,王桂英去生孩子后,由王春玲接替。王春玲出具的核算单记载,新东线项目欠沥青款2969469.78元。按照每吨5270元折算,所欠2969469.78元货款对应的沥青约563吨,已付13703992.52元货款对应的沥青约2600吨,合计沥青31**吨。该数量与合同约定的3000吨沥青,在上下浮动10%的合理范围。故一审判决由际洲公司支付2969469.78元沥青款及逾期利息,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达公司对恒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恒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沥青销售合同系由恒达公司与际洲公司新东线项目部签订,5张调价通知盖有恒达公司和际洲公司项目部的印章,134张沥青产品发货计量单均有司机和客户的签字,但没有一个客户是恒剑公司。沥青付款及利息明细表的供稿人江文庆、核算人王桂英,各工地平湖沥青供应量、付款情况及利息明细表的经手人江文庆,以及在单据上书写“沥青货款已核,欠款陆佰零贰万贰仟肆佰柒拾贰元贰角捌分”的王春玲,均非恒剑公司的员工。江文庆是际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桂英是际洲公司项目部的会计,王春玲仅在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保由恒剑公司缴纳,而其在单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恒剑公司是案涉沥青的购买人。一审判决恒剑公司支付沥青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恒达公司辩称,新东线项目工程由际洲公司交给恒剑公司施工,是本案各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案涉沥青实际都是由恒剑公司的员工交接使用的。恒剑公司曾为江文庆缴纳社保,江文庆不仅代表际洲公司,也代表恒剑公司,向恒达公司提出送货要求以及送货的时间、地点。从2012年7月5日到2015年1月2日,按照江文庆的要求,恒达公司共发货134次,合计重量4888.17吨,共计货款25315784.40元。各工地平湖沥青供应量、付款情况及利息明细表记载“所有供应沥青均按新东线的合同执行并计算”,系江文庆代表恒剑公司作出的承诺。根据际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凤凰大道、香化西路所涉工程的中标人为恒剑公司,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证明,江文庆、王春玲等人同时也是恒剑公司的员工,故一审判决由恒剑公司支付凤凰大道、铅山市政、香化西路的沥青款及逾期利息,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际洲公司、恒剑公司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为坚持己方的上诉主张。

对际洲公司、恒剑公司的上诉,江文庆辩称:2012年至2013年其在新东线项目部工作。恒达公司提交的平湖市沥青付款及利息明细表和各工地平湖沥青供应量、付款情况及利息明细表,是江文庆按照项目部的要求制作的。这两份表格是放在项目部的,不清楚如何会到恒达公司的手上。江文庆个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作为被告,希望恒达公司尽早撤回对江文庆的起诉,并解除对江文庆的财产保全措施。

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际洲公司、恒剑公司、江文庆连带支付沥青货款6022472.28元(含新东线欠款2969469.78元及其他工地欠款3053002.50元),支付利息457731.7元(至2013年10月26日止),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53002.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1.5%计算;以2969469.78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1.5%计算);2.际洲公司、恒剑公司、江文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5日,际洲公司与恒达公司订立沥青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因德兴市新东线改造工程项目需要,向恒达公司购买AH70#沥青产品3000吨,单价为5190元,实际履约数量可在本合同签订数量的+-10%之间浮动,交货时间和地点为2012年8月5日起,德兴市范围,运输方式由恒达公司送货到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每月26日结账,下月5日付款,支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合同由江文庆以联系人名义签字,并加盖际洲公司德兴市新东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际洲公司新东线项目部)印章。恒达公司陈述,所有沥青均由江文庆提出具体送货要求及到货时间、地点。新东线工程实际由际洲公司交由恒剑公司进行了大部分施工,剩余部分工程又由案外人完成。供货期间,恒达公司多次向际洲公司新东线项目部发出调价通知,该项目部予以盖章确认,其中2012年8月28日起价格调整为5340元/吨、2012年9月4日起调整为5390元/吨、2012年9月14日起调整为5490元/吨、2013年1月3日调整为5290元/吨、2013年7月17日调整为4950元/吨。恒达公司从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依江文庆要求共发货134次,合计重量4888.17吨,共发生货款25315784.4元。恒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的名字分别为:张卫平、程祥火、宋祖勤、董华德、董绍杰、赵校珍、王金照等等多人。江文庆制作了平湖市沥青付款及利息明细表以及至2013年10月26日各工地平湖沥青供应、付款情况及利息明细表,载明:至2013年10月26日,南源黑站、铅山黑站、余干工地等三个工地供应4702.31吨沥青,结算金额为24353863.3元,已付款15053992.52元;所有供应沥青按新东线的合同执行并计息。其中,平湖市沥青付款及利息明细表由王桂英核算。2015年6月26日,经王春玲出具核算单,新东线欠沥青款2969469.78元,凤凰大道欠沥青款1696769元,铅山市政欠沥青款371616元,香化西路欠沥青款984617.5元,合计欠款6022472.28元。际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恒达公司向新东线工程供应沥青,数量为2661.39吨,按均价5270元/吨计算,总价款为14025525.3元。恒达公司确认收到货款合计19208953.52元,其中际洲公司支付13703992.52元,恒剑公司支付1154961元(该款项付款人名称为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余干县干越大道暨马背嘴大桥工程项目部),尚欠6022472.28元货款未付。

另查,王春玲2008年至2012年4月期间的单位养老金由恒剑公司缴纳。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新东线工程由际洲公司中标,实际交由恒剑公司施工,但恒剑公司并未完成所有施工任务,最后一部分工程由其他案外公司完成;案涉新东线工程于2018年12月底前已完工,目前也已通车。际洲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恒剑公司通讯录上载有王春玲、王桂英、董绍杰、张卫平、江文庆、恒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树庆等人员名字。恒达公司曾于2016年7月22日就本案主张权利,起诉于德兴市人民法院,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案涉沥青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江文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恒达公司提供的沥青销售合同,相对方为际洲公司,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为新东线,交货地点为德兴市范围,际洲公司对恒达公司提供给新东线项目沥青予以认可,但是对供给其他工地的沥青不予认可。恒达公司未提供与际洲公司签订的关于其他工地供货的书面合同,恒达公司陈述所有的业务联系均与联系人江文庆发生,按江文庆指示送货,但没有证据显示江文庆是际洲公司的职员,相反,新东线实际施工方是恒剑公司,江文庆仅是以联系人名义代表际洲公司新东线项目部与恒达公司订立合同。根据际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凤凰大道和香化西路所涉工程的中标人为恒剑公司。故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除了新东线工程项目所用沥青的买方为际洲公司外,其他工地沥青的购买方并不是际洲公司。

恒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江文庆是际洲公司的代表,不论沥青是否用于新东线或其他工程,江文庆的行为后果都应当归于际洲公司。一审认为,恒达公司主张江文庆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第一,从送货单的形式上来看,客户名称有明显的不同,除江西德兴、新东线、江西恒剑等名称外,还有江西万年、江西铅山、江西余干等,恒达公司明知沥青并不都用于合同所涉的新东线;第二,恒达公司在没有签订其他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审查江文庆的员工或代理人身份,就相信其系际洲公司的代表,而持续按其要求供应了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沥青,恒达公司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主观条件;第三,恒达公司在本案中仅列举了四份付款凭证,其中一份是恒剑公司关于余干工地马背嘴工程的付款,另三份是际洲公司付款,除际洲公司提供已付的1370万余元外,其余货款的付款方不明,且余干工地明确为恒剑公司工地,恒达公司也没有开具与已付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所以恒达公司认为案涉业务均系与际洲公司发生,证据不充分。本案仅新东线项目所涉沥青由际洲公司购买,其他款项均不是与际洲公司发生业务。恒达公司主张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恒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江文庆制作的沥青付款及利息明细表列明的送货时间、重量、货款金额、付款时间和金额几乎完全吻合,可以印证恒达公司供应所有沥青的事实。沥青付款及利息明细表由江文庆签字经手,王桂英作为核算人员签字,以及最后由王春玲签字出具核算单,结合新东线工程实际交由恒剑公司施工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王春玲、江文庆、王桂英等人员,除与新东线项目有关联外,均与恒剑公司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并且际洲公司提供的恒剑公司通讯录中出现了张卫平、董绍杰等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的名字,有理由相信王春玲、江文庆、王桂英等人均是恒剑公司员工,恒达公司提供的沥青除供应案涉新东线工程外,还供应到了恒剑公司中标承建的案涉凤凰大道和香化西路等其他工地,所以,恒达公司向其他工地所供应沥青的合同相对方为恒剑公司,江文庆要求恒达公司向新东线以外的其他工地供应沥青,应视为江文庆代表恒剑公司向恒达公司购货。

综上,根据王春玲所出具的核算单,新东线所欠沥青款2969469.78元,按际洲公司认可的沥青均价5270元/吨计算,约有563吨沥青款未付,际洲公司已付的13703992.52元,按沥青均价5270元/吨计算,约有2600吨沥青款已付,已付与未付总量合计约3163吨,该重量在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3000吨+-10%的合理范围之内,故由际洲公司支付新东线的剩余2969469.78元沥青款;凤凰大道欠款1696769元,铅山市政欠款371616元,香化西路欠款984617.5元,上述三个工地的合计欠款3053002.5元由恒剑公司支付。

关于付款时间,虽然案涉新东线工程合同约定余款应在竣工验收后付清,际洲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根据当事人陈述,新东线工程实际于2018年12月前已完工,目前已通车使用,际洲公司对该工程未竣工验收至今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一审认为,此是际洲公司为自己的利益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向恒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他工地,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在恒达公司催讨后予以支付。

对于恒达公司请求的利息45万余元,由于恒达公司举证中无法区分新东线工程和其他工地所需沥青的货款部分,所以际洲公司是否未按合同要求达到支付每月80%的货款金额也无法查明,恒达公司主张上述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际洲公司确认案涉新东线工程2018月9月完工,且早已通车使用,但具体通车时间不明,故新东线沥青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恒达公司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关于月息1.5%,双方约定过高,酌情予以调整,参照际洲公司违约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1.3倍即6.175%计算。其他工地,逾期付款利息从恒达公司上次起诉之日起计算,按恒剑公司违约时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恒达公司请求际洲公司、恒剑公司、江文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江文庆仅是作为公司代表订立合同,不是购买沥青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际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达公司货款2969469.7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6946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从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恒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达公司货款3053002.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530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恒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161元,由恒达公司负担11585元,际洲公司负担31858元,恒剑公司负担32718元。

恒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德兴市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该公司与恒剑公司签订的德兴市香屯硫化工及精深加工产业基地一期主干道工程的协议书以及该工程的代理招标情况告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香化西路是水泥路面,不存在该工程使用沥青的事实。

际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恒剑公司在德兴市有很多项目使用沥青,该证据只能说明这个项目没有用沥青,不代表其他项目没有用沥青。

恒达公司质证认为:该项目包含的香化路只有730米,如果香化路分东西两段,不可能只有730米,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江文庆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在香化西路这一区域,不排除有其他项目使用沥青;况且,恒剑公司与德兴市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日,而此时恒达公司尚未开始送货。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恒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江文庆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江文庆是恒剑公司的员工,同时也代表恒剑公司采购沥青。2.客户余额表一份、付款记录五份,证明在各工地平湖沥青供应量、付款情况及利息明细表和平湖市沥青付款及利息明细表结算的应付账款9299870.78元之后,又发生了五次送货以及五次付款记录,最终结欠的货款金额为6022472.28元。

际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江文庆为恒剑公司的员工。证据2中的客户余额表系恒达公司单方制作,对此不认可;对付款记录无异议,恒达公司认为这些是新东线项目支付的款项,那么应当在际洲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

江文庆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单位划入账户额为零,保险费用都是个人缴纳的,只是江文庆的养老保险挂在恒剑公司名下,不能证明江文庆就是恒剑公司的员工。证据2中的客户余额表系恒达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与江文庆无关。

恒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江文庆一致。证据2中的客户余额表系恒达公司单方制作,付款记录中显示恒剑公司支付了1154961元,该数据有零有整,恒剑公司的沥青款已付清。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记载,2006年12月至2013年12月江文庆在恒剑公司正常缴费养老保险,对此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江文庆签字的各工地平湖沥青供应量、付款情况及利息明细表和平湖市沥青付款及利息明细表来看,截至2013年10月26日共欠货款9299870.78元,之后发生的五次送货,恒达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发货计量单,之后的五次付款,恒达公司也提交了付款凭证,数据均能对应,据此结算,货款尚欠6022472.28元,恰为王春玲签字核对的对账单上的数据。该组证据能够说明最终欠款金额的形成过程,且有相应的基础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际洲公司、江文庆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际洲公司中标新东线项目,实际交由恒剑公司施工(最后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公司完成)。2012年8月5日,江文庆代表际洲公司新东线项目部与恒达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之后恒达公司按照江文庆的指令供货。恒达公司提供了全部送货单,与江文庆制作的沥青付款及利息明细表中列明的送货时间、重量、货款金额等均能对应。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恒达公司出售的沥青均由江文庆代表需方经办。此外,江文庆制作的各工地平湖沥青供应量、付款情况及利息明细表显示,使用案涉沥青的项目,除了新东线项目之外,还包括恒剑公司的其他项目,且恒剑公司还曾向恒达公司支付货款。由此表明,虽然沥青销售合同系由江文庆代表际洲公司新东线项目部与恒达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江文庆指令提供的沥青,还用于恒剑公司的其他工地,事实上江文庆同时代表际洲公司和恒剑公司向恒达公司采购沥青。对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江文庆、王桂英、王春玲的身份,际洲公司与恒剑公司均推说系对方公司的人员。综合江文庆、王春玲曾在恒剑公司缴纳养老保险,江文庆作为际洲公司新东线项目部的联系人签约,江文庆要求恒达公司所供的沥青同时用于际洲公司、恒剑公司的项目,以及王桂英、王春玲核对的沥青货款均同时包含新东线项目和恒剑公司其他项目的情况来看,江文庆、王桂英、王春玲与际洲公司、恒剑公司之间均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在案涉交易中,际洲公司、恒剑公司对于上述三名员工所属哪家公司,并没有明确的界分,然而该三人确认的对账单,对于各个项目分别使用了多少沥青、还欠多少货款,是作了明确的区分的。王春玲确认的最终结欠的沥青款6022472.28元,恒达公司已经在二审中举证说明该金额的具体结算过程,对此总欠款,一审法院按照项目所属的单位,由际洲公司支付新东线项目所欠的2969469.78元,其余三个恒剑公司项目的沥青款3053002.5元由恒剑公司支付。一审的处理有相应的依据,在结果上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际洲公司提出的新东线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故其无需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因新东线项目于2018年底就已完成,且已通车,相关责任单位本该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竣工验收的手续,而对于项目的竣工验收,恒达公司并无任何的决定权,在工程早已完工的情况下,际洲公司以此理由拒付货款,显非合理,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际洲公司、恒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61元,由上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87元,上诉人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褚 翔

审 判 员  舒珊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 静

书 记 员  沈 佶

书 记 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