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德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恒剑市政管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81民初846号
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F388982066;地址:德兴市铜都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建芳,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恒剑市政管道有限公司,注册号:361181210004297,公司地址:江西省德兴市新岗山镇体泉村下石畈雪角山。
法定代表人:秦新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0574793XE,公司地址: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苗圃。
法定代表人:董永隆,系该公司法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席新波,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捷,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江西恒剑市政管道有限公司(市政管道)、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管道、路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席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市政管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9,786.52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1,930,990.91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05月21日起算至2021年01月12日止),本息暂计2,540,777.43元,2021年0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5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依法判令被告路桥工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04月19日被告市政管道向原告下属的营业部提出申请保证贷款2,600,000元,用于归并还原贷款,2012年05月22日营业部与市政管道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详见附件书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市政管道向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2年05月22日起至2014年0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42‰;2、借款期满如市政管道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对逾期借款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路桥工程与营业部签订了壹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详见附件书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路桥工程为被告市政管道所借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农商行营业部首次于2012年05月22日将2,6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详见附件书证借款凭证),后在借款授权期限授信发放该笔贷款,最后借款时间为自2013年05月21日起至2014年05月20日止。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认可该笔债务,并表示愿意及时筹措资金还款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处。
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贷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股东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市政管道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及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同意保证意向书、同意保证承诺书、股东决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路桥工程为被告市政管道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展期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市政管道申请借款展期,路桥工程承诺继续提供担保,原告同意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管道、路桥工程催收借款,被告认可借款且被告路桥工程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收息明细、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该借款属实,但借款利息过高,两被告的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农商行能够给予相应的时间。
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的证据。
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农商行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04月19日被告市政管道向原告下属的营业部提出申请保证贷款2,600,000元,用于归并还原贷款,2012年05月22日营业部与市政管道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市政管道向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2年05月22日起至2014年0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42‰;2、借款期满如市政管道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对逾期借款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路桥工程与营业部签订了壹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路桥工程为被告市政管道所借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农商行营业部首次于2012年05月22日将2,6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市政管道,后在借款授权期限授信发放该笔贷款,最后借款时间为自2013年05月21日起至2014年05月20日止。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市政管道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1,990,213.48元及利息756,550.86元共计,经原告农商行催收,两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认可该笔债务,并表示愿意及时筹措资金还款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农商行提供1—6组的证据及两被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市政管道长期拖欠原告农商行的借款一直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请求其归还本金609,786.52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1,930,990.91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桥工程于2012年5月22日与原告农商行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9年11月12日,原告农商行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市政管道表示认可该笔债务并及时筹措资金还款,被告路桥工程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路桥工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恒剑市政管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9,786.52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1,930,990.91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05月21日起算至2021年01月12日止),本息暂计2,540,777.43元,2021年0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5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被告江西恒剑市政管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6元,由被告江西恒剑市政管道有限公司、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元春
人民陪审员  李丽青
人民陪审员  张慧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