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浩伦建工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浩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武汉创意天地三、四期7号楼7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湖市峰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浩伦建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洪湖市人民法院,洪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22)鄂108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材料款应当按照原被告确定的材料项目,比照审计报告中所确定的价格进行扣减;上诉人与第三人确定的材料款只是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的材料,且该部分材料价格是双方初步议定的价格,现一审法院对整个工程价款按照审计价格进行了确定,但是对扣减的材料款却按照双方议定的价格进行了处理,上诉人认为,既然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来处理本案,那么材料也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所确定的价格来进行处理,否则有失公允。二、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工资数额不能直接扣减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在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劳务费用时,让上诉人直接承担了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工资623919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支付给案外人的工资是458450元,而中间的差额部分实际上是由上诉人承担了23%的管理费用的缘故。在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陈述了为什么对于案外人的工资双方存在差异,是因为上诉人要承担23%的管理费用,所以在分包给案外人时,价格有下浮,而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工资是被上诉人按照和上诉人约定的价格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并且不含有管理费用;上诉人认为,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无论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多少金额,都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应当仅以双方确定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直接将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工资直接转嫁至上诉人明显不当。即便不按照双方确定的金额来确定劳务费用,也应当按照审计确定的劳务来扣减,不应当直接以案外人获取的金额来扣减上诉人的劳务费用。三、被上诉人确定的23%的管理费用过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23%的管理费用,不仅未能对工程进行有效的管理,还跳过上诉人直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在合同到期后,也不向上诉人支付费用,所以不应当再按照双方约定的23%的比例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用,遂请求法院酌定的减少管理费用的比例。综上,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为856629.86元,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为182289.67元,差额部分674340.19元即为上诉人不服的部分。 被上诉人浩伦建工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我们的审计结果都是以总价来审计的,没有说单项审计。我们的审计报告上总金额总造价都是按照最后的结果来审计的,当时投标的金额和审计的金额都是一样的,没有单独审计工程量,都是包含在一起审计的。材料是按照市场价格,上诉人这边所有的材料都是我跟他供应的,是按照对方提供的材料清单和材料单价来跟他结算的,我们没有约定材料款,是我们两个协商之后确认的价格。2.人员工资的问题,***是上诉人请的施工人员,***怕最后结不到工资,她就说这个钱不是**结的话她就不搞了,我们为了工程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我们三个人就同意***的工资由我来付。所以我就跟***订了一个书面的协议。3.管理费的问题,我跟上诉人定下了一个简单的协议,含税23个点,这都是按照我们的约定来进行的。 原审被告**述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正当理由上诉。2.施工材料是按照约定由上诉人提供承揽的施工工程。在施工中上诉人不能提供材料中途放弃了施工,严重影响了施工的进度。因而所需建筑材料就由**赊购。按照赊购的价格与上诉人对接。在原审中上诉人说材料价格偏高,自己也提供了一份材料价格的清单。原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的清单价格作为依据进行结算的,不存在价格偏高的事实。3.上诉人因无资金垫付工程款,对工程予以放弃了一段时间,后来由被上诉人雇请的**继续进行施工,材料也是由**提供,所以劳务费用、工资费用与**结账并非不妥。4.管理费提取与结算都是按照约定的方式认可,不存在过高或者不当。5.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6629.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被告浩伦建工中标了洪湖市村(社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第七标段的建设项目,并委托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建设项目事宜。被告**将其中沙洲村、河岭村、***的三个村的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施工交给了***,双方口头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被告提取工程款的23%,再扣减材料款后,剩余部分为原告***的收益。原告***遂找到案外人***进行施工。2018年6月7日,***因担心原告***不能给付其劳务费,单独找被告**签订了《龙口镇党群服务中心劳务合同书》,约定承包河岭村、***、沙洲村的施工,包工不包料,其劳务费由被告**直接给付。至此,沙洲村、河岭村、***的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木工、瓦工和钢筋工部分由***施工,其余部分是由原告***安排人施工,所用材料一部分由被告**安排人购买,一部分是原告***自己购买。2021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56629.86元,并约定“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洪湖市审计局作出洪审投报【2021】31号审计报告,对2018年洪湖市村(社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中沙洲村社区的审计金额是868368.05元、***的审计金额是1071441.77元、河岭村的审计金额是946430.0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83450元工程款。整个工程应支付***劳务费64891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623919元,原告***已支付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浩伦建工及**与原告***三方之间关系如何认定,以及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是被告浩伦建工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浩伦建工负责洪湖市村(社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第七标段的施工,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沙洲、河岭、**三个党群服务中心的施工建设交给了原告***,被告**的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浩伦建工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原告***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告***与被告浩伦建工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浩伦建工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关于原告***称被告**借用被告浩伦建工的资质从事工程施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被告**自述是被告浩伦建工的工作人员,受被告浩伦建工的委托负责涉案工程,浩伦建工对此无异议。故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浩伦建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沙洲、河岭、**三个党群服务中心结算单》显示,沙洲、河岭、**三个村党员服务中心工程款总费用3445261.51元,减去材料款1132746元、减去给付***工资409725,减去税金、管理费792410.14元(总工程款3445261.51元的23%),减去工资48725元,减去已付205000元,最后下欠原告***856629.86元,并约定最终金额以审计结算为准。根据洪湖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沙洲村项目工程款审计为868368.05元,河岭村项目工程款审计为946430.01元,***项目工程款审计为1071441.77元,合计总工程款审计为2886239.83元,减去材料款1132746元、减去**给付***的工资款623919元,减去税金、管理费663835.16元(总工程款2886239.83元的23%),减去已付***工程款283450元,最后被告浩伦建工下欠原告***劳务费182289.67元。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浩伦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2289.67元。二、驳回原告***的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伦建工有限公司虽然出具了结算清单,但结算清单上已经载明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审法院以审计结果为实际金额,并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扣除材料款,处理正确。上诉人***自认案外人***是其带来下面的施工人员,被上诉人浩伦建工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劳务工资具体金额在审计报告中也予以确认,可以从上诉人***的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由此产生的代缴相关税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上诉人称23%的管理费过高,因包含13%左右的税费,实际管理费不足10%,不属于过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时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