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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9128号 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北如意西路2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3844278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向阳路北侧永安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93531161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8638.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178638.7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216431.9元及利息368491.0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2日,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16431.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继续计算),以上暂计共1584922.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监理费118000元及利息17098.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2日,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8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继续计算),以上暂计共135098.2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就汝州市互联网+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亮化工程签订了《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为24328638.79元。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2条付款周期的约定: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每次付款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且资料齐全,付至合同额的75%;审计单位审计完毕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审计价格的97%,留3%质量保证金;本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在签订合同前提供中标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以电汇或转账形式提供,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履行手续无息退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216431.9元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13日原告完成工程验收移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代被告垫付监理费118000元。2020年5月12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150000元,剩余9178638.79元工程款、1216431.9元的履约保证金以及118000元的垫付监理费未支付。关于付款节点按照住建部的通知文件显示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工程款的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增加诉讼请求事项:将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8638.79元及利息2541467.86元(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22日,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178638.7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继续计算),以上暂计共11720106.65元”增加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2596.69元及利息3016566.6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2日,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392596.6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继续计算),以上暂计共13409163.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也已受理,案号为(2021)豫0482字第9128号,原告现补充提交2018年5月18日结算书与《结算资料上交明细汇总表》,结算金额与起诉时金额不一致,特此向贵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 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确定,鑫源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审计机关审计完毕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审计价格的97%。目前该项目虽已施工完成,但合同约定的事项尚未最终完成,工程未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最终尚未确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和条件。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应由法院驳回。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已施工结束,但由于该工程暂未审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答辩人不具有付款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最终明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尚未成立,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我公司已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80229.09元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审判庭依法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原被告就涉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在签订合同前提供中标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以电汇或转账形式提供,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3、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4、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组证据:证据2:《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据3:《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4:《工程移交单》,证明目的:1、2018年5月13日,涉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2、工程质保期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3、***是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且负责涉诉工程的验收、结算以及材料的签收等事宜。第三组证据:证据5:《汝州市互联网+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亮化工程结算书》,证据6:《结算资料上交明细汇总表》,证明目的:1、原告新中飞公司2018年5月18日已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交结算书;2、被告2020年12月23日签收的《结算资料上交明细汇总表》显示被告已签收原告提交的《汝州市互联网+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亮化工程结算书》;3、被告在收到该结算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也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5542596.69元,被告应按照该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四组证据:证据7:2018年3月7日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据8:2020年1月20日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1216431.9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2、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监理单位河南省光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18000元。第五组证据:证据9、付款凭证五份,证明目的:截止2021年1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150000元工程款,尚有10392596.69元工程款、1216431.9元的履约保证金以及118000元的垫付监理费未支付。第六组证据:证据10:《***》,证明目的:1、被告认可原告曾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216431.9元;2、被告认可2018年5月13日案涉工程完成验收移交,2020年5月12日质保期满;3、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50000元;4、被告认可原告代被告向现场监理单位支付118000元。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的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出具的审计结算报告作为我方付款的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最终确定,我方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付款周期的约定126页-127页。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2018年5月13日进行的验收,因为该证据验收意见表,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没有时间,没有具体的验收日期。对证据二的证据3的意见同证据2的意见。对证据二的证据4工程移交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的签章,只加***公司的印章,证据不合法。第二组证据的证据目的3没有关联性,从所有提交的证据中看不到***作为被告员工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六汇总表,这份证据能说明证据一中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及支付凭证、节点是经审计部门结算后作为支付的条件。同时也是证明我公司在2020年12月23日起我公司将结算资料上交汝州市审计机关,对该公司进行审计确定价款。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329页),与我公司无关。第五组证据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们尚欠1千多万工程款,只能证明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应采信。 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8年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经审计机关审计完毕出具审计报告后付款95%,此时,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对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尚不能确定具体的债权债务,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尚未完成,应驳回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证据二、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一组,证明目的: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付款17830229.9元的事实。证据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接受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商业票据,应为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在87-88页通用条款中14.2条关于双方竣工结算的约定。第二点:证据二141页建设单位意见参加人为***,144页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组成员有鑫源公司的***参与,证明***在被告公司有任职。证据第329页有一个118000元的款项是代被告支付的监理费用,该费用是在被告向我方出具的***(335页第二条)里,被告已经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约定有结算的程序,我方已经完成了结算的申请,应当按照我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对方支付的款项中15150000元,该工程款没有争议,但是对方出具的2680229.09商业承兑汇票,我方在到期以后,到银行无法支付该款项,同时对方在向我方出具承兑汇票时当天也向我方出具了原告提交的***,该***里也写到被告积极协调筹措资金,代资金到位后优先偿还该笔款项,原告无法得到支持,该款项我方不认可已经支付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的事实和被告的***不一致,对其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承兑汇票所显示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汝州市互联网+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亮化工程,中标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为24328638.79元。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①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每次付款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5%;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且资料齐全,付至合同额的75%;③审计单位审计完毕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审计价格的97%,留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本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结算价格以审计机关审定的价格为准。同时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在签订合同前提供中标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以电汇或转账形式提供,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履行手续无息退还。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施工单位意见合格,且加盖公司印章。建设单位意见由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参加人及项目负责人签字且加盖公司印章。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5月13日工程移交单由原被告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5月12日质保期满。2018年3月7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216431.9元。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监理单位河南省光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18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500万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1515万元。2017年12月7日汝州市互联网+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亮化工程投标文件,投标人即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投标总价为24328638.79元即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4328638.79元。扣除已支付的15150000元,剩余工程款9178638.79元未支付。出票人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承诺汇票外款项审计结果后一年内支付。并对具体款项及时间点予以确认。该***被原告接收后向收款人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金额2680229.09元,原告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到银行无法支付该款项,但该汇票现在由原告方持有。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代其支付的监理费用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关于付款节点按照住建部的通知文件显示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工程款的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中标价24328638.79元,故双方应按中标价计付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5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500万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1515万元,被告还于2020年11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2680229.09元,该汇票到期后虽未支付,但该汇票仍有原告方持有,应当扣除该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2680229.09元,至今尚剩余6498409.7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以审计结果为付款节点后长期未能审计,对原告明显不公,应按法律规定的付款节点计算更为合理。被告不能预见双方约定审计结果作为付款节点不被采纳造成损失单方承受亦不公平,应以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损失更为合理(即分段计算如下;自2018年5月13日工程验收后14天,也就是2018年5月27日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合同款的,24328638.79元×97%=23598779.63元,减去2018年5月27日前已付的款项15000000元下余8598779.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期满即2020年5月12日。其余款项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全部欠款。24328638.79元-15000000元-150000元=9178638.79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27日;自2020年11月28日起应按9178638.79元-2680229.09元=6498409.7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诉求自2018年7月1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涉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纠纷,原告应以票据纠纷另行起诉。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在签订合同前提供中标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以电汇或转账形式提供,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履行手续无息退还。2018年3月7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216431.9元。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施工单位意见合格,且加盖公司印章。建设单位意见由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参加人及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16431.9元及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监理单位河南省光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1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的监理费118000元及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8598779.63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8598779.63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8598779.63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止)。 四、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9178638.79元的利息(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27日止)。 五、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649840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六、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21643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七、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代付监理费1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八、驳回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87元,由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3928元,由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