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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南昌绿地申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13民初565号 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北如意西路东2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384427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南昌绿地申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北龙蟠街300号附1号办公楼三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078887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萍,南昌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飞公司)与被告南昌绿地申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申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086元及利息27837.98元(以1220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1955.9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882元;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暂计共14992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就绿地外滩公馆售楼处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签订了《绿地外滩公馆售楼处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92086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验收移交,2015年10月14日,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原被告根据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单位工程造价审定表》,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92086元。但是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000元,剩余122086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 被告申翔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所以案涉工程不具备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且被告已经在付款节点之前已经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已属超额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南昌绿地外滩公馆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绿地外滩公馆售楼处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单位工程总价审定表》、客户银行回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中飞公司(承包商、乙方)与被告申翔公司(发包商、甲方)签订一份《南昌绿地外滩公馆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南昌绿地外滩公馆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昌市凤凰州;暂定合同价为192086元;全部完工且经过甲方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计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甲方与乙方一次性结清相应余款(无息)。 2015年11月26日,原告新中飞公司与被告申翔公司共同**确认的《单位工程总价审定表》内容为:工程结算总价192086元,财务应付款19208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且交付使用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182481元),余款5%(9605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政府发出相关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计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一次性结清相应余款(无息)。被告申翔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万元,尚欠工程款122086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新中飞公司诉至本院。 关于案涉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验收合格时间及该项工程交付使用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绿地外滩公馆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单位工程总价审定表》载明原告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192086元,被告申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万元,且质保期已满,被告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内存在质保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0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新中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属于法定孳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被告申翔公司应付利息。原告新中飞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单位工程总价审定表》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且交付使用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政府发出相关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计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一次性结清相应余款(无息)”,又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验收合格时间及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单位工程总价审定表》的确认时间2015年11月26日及两年质保期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95%部分即182481.7元应返还最后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质保金9604.3元应返还最后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故其中112481.7元(182481.7元-70000元)部分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11月26日起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剩余质保金9604.3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绿地申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122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2481.7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支付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604.3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支付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南昌绿地申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