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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合川建筑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4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合川建筑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合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确为合川公司提供了劳务,合川公司不持异议,故合川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款。对劳务款的计算问题。**在2020年11月23日一审鉴定质证笔录中称“不包料、光清工,只要工费”,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在2020年4月、5月两次向合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用工情况,亦可证明***并未提供案涉工程的材料,只是提供了劳务用工。故一审根据合川公司和新中飞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确定的单价(包含了辅材辅料、质量、安全、仓储及装卸、**、调试、通电运行等费用)计算劳务单价、并在该合同单价基础上减12%计算劳务款总价存在错误,且合川公司对改计算方法亦不予认可。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与合川公司的劳务合同及实际用工情况,双方对实际用工及施工时间亦均无法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双方实际用工情况及劳务款的计算方式。据双方举证情况,本案案涉工程中还涉及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情况以及双方在其他工程中的结算款项来往,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据实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1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合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