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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南合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9198号 原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合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赣江路行云路西南角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北如意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合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公司)、被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中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路交叉口东南角××东站调度指挥中心外墙亮化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系被告新中飞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后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川公司,被告合川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3月份,原告组织人员入场,主要施工劳务范围前期为主楼预埋和穿线,后期为东立面点光源等内容。2020年6月,被告合川公司与被告新中飞公司对原告施工劳务部分进行项目验收,对已施工劳务量进行确认。2020年7月底,被告合川公司通知原告退场。后原告向被告合川公司催要劳务费未果,经计算被告合川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329716元。综上,原告已完成劳务项目,被告合川公司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新中飞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在其欠付劳务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合川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9716元;2.被告新中飞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合川公司辩称,1、被告合川公司并未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被告在涉案项目中雇佣的施工工人,因此原告无权以其施工的工程量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2、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劳务报酬(工资),被告已支付,共计92600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中飞公司辩称,1、被告新中飞公司不应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中飞公司与被告合川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中飞公司不是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2、原告无证据证明涉诉劳务部分系其实际施工,且其主张的329716元劳务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告新中飞公司与合川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郑州东站综合调度研发指挥中心照明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工程承包范围:郑州东站综合调度研发指挥中心照明工程图纸内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具体包括:线性灯、洗墙灯、投光灯、点光源等灯具及灯具支架的安装、防水处理……,工程的承包方式:包工、***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仓储及装卸、包验收、调试、通电运行;除灯具、开关电源、主电缆、镀锌钢管、配电箱由甲方提供外、其余所有辅材及预埋辅材均包含在劳务费用单价中,包人工、材料、数量、安全和验收等所有施工产生的材料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完成。合同第五条5.1合同价款: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合同附件施工图纸及现状为准,合同单价已充分考虑到一切未知因素……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40万元整,以工程实际施工量调整工程总价,单价不做调整。5.2付款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据实结算,付款条件根据业主付款情况为前提,结合现场实际完工进度,由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审核后支付70%;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后,经公司审计付至审定价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三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付清余款。 上述合同附件:郑州东站综合调度研发指挥中心(20191108)表格载明,1、线性灯/洗墙灯2535套,单价25,合计63375;2、投光灯功率72W7套,单价55,合计385;3、点光源5794米,单价25,合计144850;4、铜电线电缆5*4,3360米,单价5,合计16800;5、铜电线电缆3*4,605米,单价4,合计2420;6、铜电线电缆2*4,7988米,单价2,合计15976;7、JDG管敷设DN25,3637米,单价5,合计18185;8、JDG管敷设DN20,11070米,单价5,合计55350;9、开关电源箱3个开关电源22台,单价90,合计1980;10、开关电源箱4个开关电源22台,单价120,合计2640;11、开关电源箱5个开关电源60台,单价150,合计9000;12、开关电源箱6个开关电源4台,单价180,合计720;13、开关电源箱7个开关电源16台,单价210,合计3360;14、配电箱/挂墙安装5台,单价500,合计2500;15、五芯快捷(五芯线跨接线5米)582套,单价10,合计5820;16、分控箱/挂墙安装47台,单价50,合计2350;17、i-bus总线电缆435米,单价2,合计870;18、网线2585米,单价2,合计5170;19、主控系统/主控器/交换机箱(落地安装)3台,单价100,合计300;20、措施费1项47949;以上合计400000。其中洗墙灯及点光源均备注:包含灯具及支架的安装费,吊篮费用,支架费用,开槽,防水处理,固定,接线,成品保护,固定螺丝,防水接线盒,打胶,灯具调整及调试,及完成此项工作所需的辅材。付款方式:1、本合同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包含清单及图纸内所有工作内容(除公司采购材料外),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发生结合图纸为计量依据;2、付款条件根据业主付款情况为前提;3、结合现场实际完工进度,由公司相关部分验收合格审核后支付70%;4、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后,经公司审计付至审定价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5、三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付清余款。 2020年6月11日,郑州东站调度指挥中心项目验收表显示,验收项目:1、电力电缆5*4累计完成量、验收量等均为3360米;2、电力电缆3*4累计完成量、验收量等均为605米;3、电力电缆2*4累计完成量、验收量等均为7988米;4、配管JDG20累计完成量、验收量等均为11070米;5、配管JDG25累计完成量、验收量等均为3637米;6、定制五芯快捷线累计完成量、验收量等均为582根;7、网线累计完成量、验收量等均为2585米。被告新中飞公司工程部、预算部、设计部、采购部、工程技术部相关人员均在该表签字,被告合川公司在该表盖章,被告合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已确认”。 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进场施工工作量显示,从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人工费用以及施工进展:1、主楼分控线安装到位以开关电源安装窗户留出来的线使用跨接线400条,材料以及施工费用35650元;2、**面点光源50桥架40米安装420米6类网线6箱5乘4的电缆150米:14500元;3、东立面点光源电箱安装分控箱安装,施工费用2000元;4、主楼以及小楼洗墙2535条安装,穿线打孔恢复孔口接线,施工费用:73375元;5、小楼电源安装箱子安装分控安装,施工费用:15300元;6、分控数量不对差8台开关电源15伏的差14个,20伏的差80个,购买材料费用:18700元;7、部分未放线的位置差1300米5乘4电缆,14箱6类网线,材料费用:13490元;8、强电线对接配电柜接线施工费用:3000元;9、辅料(绝缘胶带、结构胶、波纹管)费用:4000元。合计***方进场施工以及材料费用:180015元。原告在2020年11月23日鉴定质证时称:“没有异议,这是他们做的,不是我做的”。原告庭审**“关于涉案项目,进场时,口说按上游合同单价算,提12个点”。 2020年3月15日,被告合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万元,转账说明:东站工地预付款。2020年6月23日,被告合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账3万元、7600元,转账说明为:孵化器劳务费。2020年9月7日,被告合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2.5万元,备注为:代***支付东站调度中心服务费。2020年9月7日收条显示,今收到河南合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9000元,伙食费6000元,合计25000元,备注“代***领取郑州东站地区综合调度研发指挥中心工地临时工资,***、***、***人临时工资已结清”,***在领款人处签字捺印。 原告与被告合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日,原告称“东站工人要回家收麦,点光源没有螺丝,是停停,还是如何”,***答“你自己把握”接着,原告称“东站今天调试裙楼灯,明天把样品点光源装完,也让验一下”,***答“可以”。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对涉案项目点光源进行了安装。关于点光源、洗墙灯施工问题,被告合川公司庭后回复称“点光源是原告在2020年6月11日之前做的,因为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导致点光源未在2020年6月11日验收中通过,后***进场对原告施工部分有全部返工……吊篮费用由被告给吊篮工人直接结算;原告安装洗墙灯数量为裙楼72个加上主楼的68个……且吊篮费用被告都是给吊篮工人直接结算”。被告合川公司提交微信转账记录,2020年9月3日支付吊篮费1万元,此前支付2万元。 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劳务费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进行了委托。2020年12月11日,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终止鉴定函,因本案鉴定项目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6第1项的原因,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终止鉴定。2020年12月21日,河南精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因此劳务纠纷达不到按国家标准规范和河南省现行的定额计价文件进行造价鉴证的条件,无法进行造价鉴证。 另查明,被告合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胜洁2020年12月8日聊天记录显示,胜洁称“郑州高铁东站指挥中心裙楼泛光照明预埋材料及工人如下:1、ZR-RVV-2*4线600米;2、ZR-RVV-5*1.5线500米;3、JDG20预埋管1000米;4、所用工人6人,耗时40个工。”2020年11月23日鉴定质证笔录中,被告合川公司称“原告于2020年6月底私自停工,其余项目均是由***进行施工的,因此涉案项目原告只是施工了一部分”。 以上案件事实由劳务合同、郑州东站综合调度研发指挥中心(20191108)表格、郑州东站调度指挥中心项目验收表、***进场施工工作量、转账记录、客户回单、终止鉴定函、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进场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的劳务款问题,因二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对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依照郑州东站综合调度研发指挥中心(20191108)表格单价,经计算,劳务款为119721元(3360*5+605*4+7988*2+3637*5+11070*5+582元*10+2585*2)。 关于其他劳务款,原告称东立面点光源、洗墙灯以及单方工程量清单中网线以下部分均由其施工。被告合川公司称后续项目由***施工,原告对***出具的进场施工工作量无异议。关于点光源,根据原告与被告合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照片及双方**意见可知,原告确实对点光源进行了施工。鉴于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查明点光源实际施工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参照被告合川公司与新中飞公司合同清单量5794米计算,考虑到点光源单价包含吊篮费用,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代付吊篮费2万元,予以扣除。同时,因上述5794米清单量包含东立面、**面点光源,原告对***施工东立面点光源2000元、**面点光源14500元,不持异议,故予以扣除。综上分析,点光源劳务款为108350元(5794米*25元/米-2万元-2000-14500)。原告称点光源存在增项,实际施工5984米;合川公司代付的2万元吊篮费已折抵中牟工地劳务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施工点光源正在现场调试,无法正常使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洗墙灯,原告称安装434个,被告称安装140个(72个+68个),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实际数量,原告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自认,本院确认洗墙灯140个,劳务费3500元(140个*25元/个)。原告主张单方工程量清单中网线以下项目劳务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称涉案项目口头约定按上游合同单价算,提12个点。故原告应得劳务款为(119721元+108350元+3500元)*0.88=203782.48元。关于已付款,被告合川公司称已付款为9.26万元,原告只认可***代收款项2.5万元。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其中2020年3月15日的3万元转账说明为东站工地预付款,本院予以扣除;2020年6月23日的3万元和0.76万元转账说明为孵化器劳务费,且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本案外双方还有其他项目合作,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扣除。故被告合川公司已付款为5.5万元。综上,故被告合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148782.48元。 被告合川公司称应当扣除胜洁施工部分的劳务款,并向本院提供胜洁与被告合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因该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系诉讼过程中,距其主张的施工日期过于久远;且在鉴定质证过程中,被告合川公司称“原告于2020年6月底私自停工,其余项目均由***施工,因此涉案项目原告只是施工了一部分”,并没有提出胜洁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故仅根据该聊天记录,不足以证***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对被告合川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合川公司称,应当按照大小工计算劳务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被告新中飞公司是否欠付劳务款及具体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新中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合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48782.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3123元,由原告***负担1485元,被告河南合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