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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北如意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384427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并将上述项目费用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6975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2065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520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12个月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明显属于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本案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诉人每月应得工资标准计算,应得工资是指扣除社保、个税、公积金等费用之前的工资,并且应当包括各项奖金、补贴等费用,故本案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及“员工调薪申请单”明确的每月20590元标准进行计算3.5个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2065元。原审法院完全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直接以上诉人2019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15603.84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明显属于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12个月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2020年4月、5月、6月工资而不是以劳动合同及“员工调薪申请单”约定的每月20590元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的工资,该计算标准明显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3日,根据《劳动合同书》及“员工调薪申请单”显示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0590元。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上诉人仍旧继续工作,且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在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依旧为每月20590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每月2059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2020年2月、4月、5月、6月份工资,原审法院以解除劳动关系前上一年度每月实发的工资计算得出月平均工资进而以此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明显错误,应当以每月2059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其中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020年2月份为20590元、2020年4月份为12623.43元、5月份为16724.57元、6月份为19816元。3、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1520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2月份属于受疫情影响企业停工停产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该一个周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正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2020年2月份工资应为2059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因疫情防控政府政策原因,虽然被上诉人2020年2月份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未通知上诉人复工,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20年2月份属于疫情原因影响下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应当按照原有正常工资标准向职工支付该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的工资,故上诉人2020年2月份工资应当按照原有正常标准即每月20590元正常发放。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应当保障患病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2020年2月份工资为1520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第一条条文系关于职工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的规定,明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正常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2月工资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2020年2月份工资应当为20590元。4、原审法院认定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原审法院以日工资收入的200%标准计算,明显属于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明显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新中飞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中新中飞公司与上诉人***于2017年3月27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7月3日上诉人***单方向新中飞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诉人实际工作年限为3年4个月。另根据新中飞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9年1月份至2020年6月份的上诉人的工资流水显示,2019年1月份至2019年12月份上诉人的月均工资为15603.84元。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计算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为54613.44元,金额计算有理有据,并无不当。其次,新中飞公司在2020年1月底至2020年3月份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近两个月,期间职工均未参与任何工作。××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职工未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令新中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月份工资1520元合法有据。再次,公司按照上诉人个人要求多交付保险,在扣除以后工资发放,一审认定符合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5月、6月工资共计617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020年4月工资12623.4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奖补项目奖励提成报酬201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6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1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4768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新中飞公司(甲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担任人事行政总监,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入职薪资通知单显示原告***试用期工资为15190元,转正后工资18590元;员工调薪申请单显示自2017年7月1日起原告薪资调整为20590元;员工异动审批表显示于2019年9月15日,原告***职位由人力资源总监调整为大客户经理,工资及各项补贴与调岗前保持一致。奖励请示显示于2019年4月29日,对***奖励4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在2019年按公司提交到账时间发放。新中飞公司向原告发放2019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17002元、12839.54元、16606.74元、16611.64元、16268.64元、15907.20元、15699.77元、14982.63元、15582.17元、14884.63元、15854.17元、15006.99元,月平均工资为15603.84元;2020年3月18日、6月2日、6月18日、7月15日、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20年1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14859.40元、2183.44元、4757.24元、3865.43元、774元。2020年7月3日原告***向新中飞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5月、6月工资6177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020年4月工资12623.43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020年奖补项目奖励提成报酬201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65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100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47680元。2020年8月18日该委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8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新中飞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工资15603.84元、2020年5月、6月工资31207.68元、2020年4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0846.60元、经济补偿54613.44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71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叁佰柒拾壹元伍角陆分(119371.56);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2019年年休假已休2天,2020年已请假2.56天折扣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2月、5月、6月的工资61770元、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020年4月工资12623.4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2月处于疫情期间,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应当保障患病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8年10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故被告新中飞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数额1520元。因4月、5月、6月已发放工资4757.24元、3865.43元、774元,故被告应支付4月剩余工资10846.6元、5月剩余工资11738.41元、6月剩余工资14829.84元,以上共计38934.85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奖补项目奖励提成报酬20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奖励请示显示公司同意奖励***40000元,其余部分提成报酬未能举证证明,故新中飞公司应向原告发放奖补项目奖励提成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入职被告新中飞公司,原告在2020年7月3日向新中飞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此,被告新中飞公司应支付原告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54613.44元(15603.84元/月×3.5个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7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因原告***2020年已请假2.56天,折抵年休假(184天÷365天×5天-2.56天),故对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扣除已休年休假2天,故被告新中飞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304.51元(15603.84元÷21.75天×3天×20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4768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在此期间存在加班行为且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8934.85元,支付奖补项目奖励提成报酬4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4613.44元,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04.51元,共计13785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正常发放工资情况下12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和2020年4月、5月、6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按“员工调薪申请单”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和2020年4月、5月、6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2月处于疫情期间,一审对照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资1520元,并无不当。因为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一倍工资已经在工资发放时已经发放,故一审法院按照200%的标准再支持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发放部分正确,上诉人关于按照300%的标准支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