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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340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6号15号楼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亚太花园1号15幢18层18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北如意西路2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怡心街道长顺社区5组。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远公司)、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飞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途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中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五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途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09800元及利息(以1509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途远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3.8万元及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天一公司、新中飞公司、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途远公司签订电力排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南航空港区(滨河东路)电力排管敷设、施工、安装等(不含过路、过桥、过河、顶管)工程,合同价款为每公里185万元,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40万元。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途远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已付工程价款及退还部分保证金,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509800元、保证金13.8万元,同时原告退出涉案工程。另查明,涉案工程存在层层分包、转包现象,具体为水利水电五局公司——新中飞公司——天一公司——途远公司——***,同时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存在拖欠涉案工程价款的行为,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施工过路电力排管的铺设工艺,与其他电力排管的铺设工艺相同。随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途远公司辩称,对原告与途远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仅是在1425米的范围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未对具体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原告方在1425米长度内没有完成的工作量应当予以扣除工程款。目前原告方已领取质保金262000元,工程款一共是2220000元,另外途远公司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为原告垫付的混凝土价款225029元及相应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已完成工程款内予以扣除。途远公司同意双方进行结算,对剩余的工程款同意支付,如果原告方所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其完成的工作量,途远公司保留追偿权。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一、天一公司不应承担途远公司拖欠被***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1、天一公司与***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从***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其是与途远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途远公司拖欠了其劳务费,其亦应当直接向途远公司追偿;2、天一公司与途远公司均具有法定的工程承包资质,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均各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承担有限责任。在天一公司未明示对途远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不应当对途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2018年5月2日天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承包资质的途远公司,并就该涉案工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二、天一公司已经按照与途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将应付途远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全部向途远公司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欠付途远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也不存在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一公司的诉请。 被告新中飞公司辩称,一、新中飞公司不是涉诉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新中飞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天一公司具备承包工程劳务的资质,新中飞公司仅对天一公司具有付款义务;2、新中飞公司对天一公司以下的转包不知情,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工程发包人,新中飞公司不具有向***支付款项的义务。二、新中飞公司与天一公司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未付款项。2019年8月27日新中飞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2019年6月30日天一公司已停止施工,双方就港区电力排管项目签订的劳务合同于新中飞公司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终止。2019年9月5日双方签订《航空港区电力排管工程结算定案签署表》,结算确认:天一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2529417元,截至2020年1月20日,新中飞公司向天一公司付款12529417元,所有款项均支付完毕,不存在未支付款项。综上,新中飞公司不是原告主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且对天一公司不存在未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新中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五局公司辩称,新中飞公司已取得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水利水电五局公司与其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截至2019年12月24日,水利水电五局公司与新中飞公司累计办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8481220.12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各类奖罚及零星扣款,应支付80%为22702917.12元,现实际已支付25880000元,已付款占应付款金额的113.99%,水利水电五局公司不欠付新中飞公司款项,且水利水电五局公司既不属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也未欠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请求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水利水电五局公司与新中飞公司之间的情况。 2017年3月22日,水利水电五局公司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二标项目经理部第四工程处作为甲方与新中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SWJ-郑州项目-港区四处-电力、照明工程[2017]04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二标项目经理部第四工程处滨河东路、S102辅道等电力、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2016-2018年片区城市基础设施一级开发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第二标段)第四工程处滨河东路、S102辅道等电力、照明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沟槽开挖、管道敷设、手孔井电缆井砌筑、电力电缆安装铺设等;中间付款为每季度末完成工程量(单项工程)产值超过单项工程总投资(工程建安费)的10%时,经发包人确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支付审核后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当每季度完成产值不足10%时,本次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滚动至下期直至产值达到10%,予以支付,单项工程通过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前的末次支付,按照当期实际完成产值的80%支付,单项工程通过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经评审后单项工程结算价(优惠后含增值税价)的95%。 2020年1月16日,水利水电五局公司与新中飞公司签订第9期总09期支付表,载明至上期末累计22702917.12元,本期结算3184061元,至本期末累计25886978.12元。2017年12月8日——2020年1月21日,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向新中飞公司共付款25880000元。 二、关于新中飞公司与天一公司之间的情况。 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新中飞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天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航空港区电力排管工程(3×7位),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电力排管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全部材料、施工及辅助费用,含主排管、过路支管、电力井、手井等土方开挖回填外运、管子、钢筋混凝土模板等图纸设计施工范围内全部材料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工程为固定单价,3×7位电力排管单价为248万/公里,以上综合单价已包含税金(11%)等其他所有费用,以工程实际施工量调整工程总价;工程结算以公里为单位,首次完成2KM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1KM的90%即223万,预留1KM工程款作为项目保证金;后续施工每再完成1KM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即223万,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整体工程量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到95%,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后于2019年8月17日,新中飞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天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项目名称为航空港区电力排管工程(主排管位数3×4/3×5位),并就其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 2019年8月27日,新中飞公司作为甲方与天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载明该项目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起已停止施工,双方劳务合同于该协议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终止,截至到2019年8月27日,结算金额暂定为1184.6056万元,甲方已支付金额626.4560万元,未支付金额暂定558.1496万元。 2019年9月5日,新中飞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主要载明:“···天一队伍接到通知后不再参与···五局四处滨河东路电力排管(3×7位)···的任何收尾与施工···双方对以上项目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当日,双方签订《航空港区电力排管工程结算定案签署表(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载明:“···3、五局四处滨河东路电力排管(3×7位)工程造价451.7035万元,主要价格调差48.0647万元,小计499.7683万元···工程价款合计1252.9417万元。”后新中飞公司向天一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三、关于天一公司、途远公司、***之间的情况。 2018年4月3日,***作为乙方与途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力排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航空港区电力排管工程,建设依据为甲方提供的该项目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图纸和甲方要求,工程内容为河南航空港区电力排管电力排管敷设、施工、安装等(不含过路、过桥、过河、顶管);合同价款每公里185万元,标段总计20公里;乙方签订本合同当日缴纳40万元保证金;本工程采用一次性包死价···如果出现合同外增量,再依据变更工程量计算增减金额,计入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办法为第一次拨款完成2公里后拨付1公里工程款,未付1公里的工程款作为缓付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完成第2公里时开始第1次拨付工程款,以后每完成1公里时按实际完成的整公里数进行拨付工程款,所拨付的每一笔工程款仅在工程申报工程款之日起15日内拨付到位,最后剩余一公里的工程款待本合同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结清,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工程保证金在第六次拨款时一次性退回,如出现进度和质量问题,乙方自愿退出此工程项目,并且保证金不予退还(所施工工程量到此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支付)。***、**在乙方处签字捺印,途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途远公司公章。诉讼过程中,**出具了《声明》,载明其与***和途远公司签订电力排管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由***一人出资进行施工,所涉权利和义务均由***个人享有和承担。 合同签订后,***向途远公司缴纳400000元保证金,并进场施工。 2018年5月2日,途远公司作为乙方与天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就河南航空港电力排管项目展开合作,项目地址为航空港区滨河东路,施工过程中乙方向甲方自愿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0个点的管理费,然后每公里再出5万元作为活动经费;承包范围按甲方所签大合同执行。备注:所有本合同的尾工程量及以前施工队遗留尾活无条件完成···以新中飞公司结算为准。 2019年12月1日,途远公司与***签订《河南途远劳务分包公司和***工程量单》(以下简称途远***工程量单),主要载明:“电力井25座完成浇筑角钢、**盒(没完成井盖50个,扁铁、吊环),部分井筒为空心砖;手井完成砌筑、部分井筒共9座;排管完成垫层、排管包封回填,3×7排管共1402.5米(662米+160米+30.5米+550米);支管2×3共475.7米(59.5米+27.5米+48米+7.5米+56.2米+55.5米+55.5米+55.5米+55.5米+27.5米+27.5米),2×6共4.76米,3×7共28.87米······”以上3×7排管共计1402.5米,支管共计509.33米。当日,天一公司与途远公司根据途远***工程量单签订《河南天一兴建有限公司和河南途远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 2020年1月2日,天一公司与途远公司确认滨河东路工程应核减扣除未施工完成工作量合计应扣除161937元,滨河未回填量金额15147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途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一公司出具收到条(以下简称13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天一兴建建筑公司叁拾万承兑汇票,伍万元现金”;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途远公司分别向天一公司出具收条三份,载明收到工程款共7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2019年8月28日,途远公司向天一公司出具《收条》(以下简称2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航空港区电力排管施工滨河东路(港区五局四处)路段工程款1300000元”。天一公司另出具了《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途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算单》(以下简称天一途远结算单),主要载明总金额347.82万元(1.4025KM×248万/KM),核减后应付金额为239.5716万元。庭审中途远公司**称28日收条为其委托天一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对天一途远结算单未予认可,不认可核减金额,**称天一公司未向其付清案涉工程款项;*****称仅收到天一公司支付的1100000元。 庭审中,途远公司提供其制作的《项目清单表》,载明原告未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在其施工范围内未施工部分由途远公司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工程量折合价款为250000元,***不予认可,辩称仅剩部分井盖及梅花管未安装,如完工其费用应为4、5万元;***认可途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020000元(天一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100000元),途远公司**称其已向***支付2220000元(天一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300000元),双方均认可途远公司已退还***保证金262000元。***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收到对方账户名为“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附言为“港区电力排管工程款”款项共1100000元(50000元×22笔)。 还查明,途远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新郑市**商品混凝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购买**公司商品砼共225029.2元,后**公司将途远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金水区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27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途远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25029.2元及违约金。途远公司主张该货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与途远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实际交付,且案涉工程量已经确认,途远公司与新中飞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统计亦是建立在原告的施工内容上,途远公司与新中飞公司均未就案涉工程提出异议,应当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二者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有权要求途远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就3×7排管,途远公司认可其工程量为1402.5米,单价为185万元/KM,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59.4625万元(1.4025KM×185万元/KM);对2×3支管、2×6支管、3×7支管,途远***工程量单及途远公司与天一公司间的工程量单据均显示其共509.33米,但途远公司主张其包含在3×7排管施工费用之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途远公司与***之间约定工程范围为电力排管敷设、施工、安装等(不含过路、过桥、过河、顶管),未包括支管,单价为185万元/KM,但途远公司与天一公司《合作协议》所参照的天一公司与新中飞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载明“含主排管、过路支管”,单价为248万元/KM,二者间存在较大价格差,该价格差应当包括支管的费用;2.根据双方庭审**及各个合同,从交易习惯出发,主排管与过路支管系并列关系,为不同标的物,且案涉工程量单均将支管与排管分列,故能够认定支管费用不包括在合同之内,途远公司应当向***支付支管费用。就支管单价而言,***主张按照其与途远公司之间合同单价185万元/KM确定,未提供证据,且根据庭审情况及一般逻辑,支管价格应远低于主排管价格,因此参考天一公司、途远公司、新中飞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报价,本院认定各尺寸支管价格综合按照30万元/KM计算。故支管总工程价款为15.2799万元(0.50933KM×30万元/KM)。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共计274.7424万元(259.4625万元+15.2799万元)。又因***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天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为110万元,故本院认定途远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02万元。途远公司主张其代替***向**公司支付货款22.50292万元应从***款项中抵扣,有生效判决书在卷为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途远公司主张该款项自***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予以采纳。途远公司主张***未施工部分折合工程款25万元应予抵扣,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清单,***认可5万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故其认可的部分应予抵扣。故综上所述,途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23948万元(274.7424万元-202万元-22.50292万元-5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途远公司向***退还保证金的问题。该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其设立目的是工程发包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损失。现案涉工程已结束,双方仅就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故履约保证金已无存续意义,途远公司应当退还***缴纳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损失。双方均认可***已缴纳保证金40万元,途远公司已退还26.2万元,故***主张途远公司还应退还保证金13.8万元(40万元-26.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一公司、被告新中飞公司、被告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水利水电五局公司、新中飞公司存在下欠工程款的现象,二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要求新中飞公司与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天一公司而言,其主张应向途远公司支付核减后款项239.5716万元,已支付240万元,不存在下欠工程款现象,但途远公司对天一公司结算单载明的核减金额不予认可,**称其与天一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结清工程款,且天一公司主张支付于途远公司的13日收到条款项产生于案涉工程开始前,***仅认可28日收到条已支付110万元,故途远公司与天一公司间就案涉工程款项存在争议,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欠付途远公司工程款,因此天一公司应在欠付途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239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2394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0元,减半收取计9815元,由原告***负担6299元,被告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