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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亚太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北如意西路**楼****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豫0192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之一、二、三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直到一审判决,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合格验收。其次,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1402.5米范围内完成了多少合同内容和有多少未施项目工程完成量进行详细调查。而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在1402.5米范围内未全部完成合同内容。在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后,上诉人将此范围内的部分未完成项目转交与***劳务队施工,劳务费用为25万元;对再剩余部分,按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天一公司在2020年1月2日确认为17.7074万元。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认可5万元,一审法院即按被上诉人所认可的5万元予以认定判决明显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支管施工费用在185万元/KM之外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四,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委托河南天一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上诉人对此“收条”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上诉人与天一公司结算时要抵扣天一公司应付工程款130万元,在一审中,天一公司一直未予以认可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该差额20万元在与上诉人结算时据实结算。被上诉人也对为何自己持“130万元”收条,而实际收了“110万元”的真实原因,如果三方不详细说明,上诉人即有极大可能损失20万元。第五,2018年4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电力排管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8项明确约定“乙方每月支付甲方3人工资,共计1.5万元整”,从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开始到停工共7个多月,计10.5万元,也应从被上诉人应收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无认定和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如请。 ***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与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均不相符。一审判决已查明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新中飞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河南天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层层转包给了答辩人。在卷证据和各原审被告一审的答辩意见足以证明就案涉工程各方之间已结算完毕,且除天一兴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外,水利水电公司、新中飞公司均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并接收了案涉工程。因此被答辩人上诉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明显与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总工程款2747424元和未付工程款4523948元事实清楚。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河南途远劳务分包公司和***工程量单》对答辩人未完成部分已予以明确,合同范围内答辩人未完成部分仅为**50个、扁铁、吊环的辅助施工工艺,完成上述工程市场价格也仅为4万元左右(且答辩人未完成上述部分的根本原因在于天一公司已退场,答辩人已无法再施工),而被答辩人却主张上述未完成部分需扣款43万元明显高出市场价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按照5万元的标准扣除上述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过路支管,合同单价为185万元/公里,且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亦将过路支管进行单列,足以证明答辩人超合同范围进行了过路支管的施工。一审判决依据新中飞公司与天一公司合同约定的包含过路支管合同单价为248万元/公里的价格为基础酌定以30万元/公里的价格计算案涉过路支管工程款,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已查明天一公司均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且天一公司在收到被答辩人出具的130万元收条后受被答辩人委托仅向答辩人支付了110万元,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与天一公司结算时多扣被答辩人款项的问题。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派出人员为答辩人提供服务,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人员的工资。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如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天一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法院一审时天一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向途远公司支付了应当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所以双方的纠纷应当由双方解决,与天一公司无关。 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述称,新中飞公司对天一公司以下的转包情形均不知情,故对上诉状不发表意见。 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与我方没有法律关系,不能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途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09800元及利息(以1509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途远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3.8万元及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天一公司、新中飞公司、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水利水电五局公司与新中飞公司之间的情况。2017年3月22日,水利水电五局公司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二标项目经理部第四工程处作为甲方与新中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SWJ-郑州项目-港区四处-电力、照明工程[2017]04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二标项目经理部第四工程处滨河东路、S102辅道等电力、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2016-2018年片区城市基础设施一级开发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第二标段)第四工程处滨河东路、S102辅道等电力、照明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沟槽开挖、管道敷设、手孔井电缆井砌筑、电力电缆安装铺设等;中间付款为每季度末完成工程量(单项工程)产值超过单项工程总投资(工程建安费)的10%时,经发包人确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支付审核后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当每季度完成产值不足10%时,本次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滚动至下期直至产值达到10%,予以支付,单项工程通过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前的末次支付,按照当期实际完成产值的80%支付,单项工程通过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经评审后单项工程结算价(优惠后含增值税价)的95%。 2020年1月16日,水利水电五局公司与新中飞公司签订第9期总09期支付表,载明至上期末累计22702917.12元,本期结算3184061元,至本期末累计25886978.12元。2017年12月8日——2020年1月21日,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向新中飞公司共付款25880000元。 二、关于新中飞公司与天一公司之间的情况。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新中飞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天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航空港区电力排管工程(3×7位),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电力排管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全部材料、施工及辅助费用,含主排管、过路支管、电力井、手井等土方开挖回填外运、管子、钢筋混凝土模板等图纸设计施工范围内全部材料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工程为固定单价,3×7位电力排管单价为248万/公里,以上综合单价已包含税金(11%)等其他所有费用,以工程实际施工量调整工程总价;工程结算以公里为单位,首次完成2KM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1KM的90%即223万,预留1KM工程款作为项目保证金;后续施工每再完成1KM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即223万,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整体工程量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到95%,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后于2019年8月17日,新中飞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天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项目名称为航空港区电力排管工程(主排管位数3×4/3×5位),并就其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 2019年8月27日,新中飞公司作为甲方与天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载明该项目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起已停止施工,双方劳务合同于该协议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终止,截至到2019年8月27日,结算金额暂定为1184.6056万元,甲方已支付金额626.4560万元,未支付金额暂定558.1496万元。 2019年9月5日,新中飞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主要载明:“···天一队伍接到通知后不再参与···五局四处滨河东路电力排管(3×7位)···的任何收尾与施工···双方对以上项目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当日,双方签订《航空港区电力排管工程结算定案签署表(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载明:“···3、五局四处滨河东路电力排管(3×7位)工程造价451.7035万元,主要价格调差48.0647万元,小计499.7683万元···工程价款合计1252.9417万元。”后新中飞公司向天一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三、关于天一公司、途远公司、***之间的情况。2018年4月3日,***作为乙方与途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力排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航空港区电力排管工程,建设依据为甲方提供的该项目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图纸和甲方要求,工程内容为河南航空港区电力排管敷设、施工、安装等(不含过路、过桥、过河、顶管);合同价款每公里185万元,标段总计20公里;乙方签订本合同当日缴纳40万元保证金;本工程采用一次性包死价···如果出现合同外增量,再依据变更工程量计算增减金额,计入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办法为第一次拨款完成2公里后拨付1公里工程款,未付1公里的工程款作为缓付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完成第2公里时开始第1次拨付工程款,以后每完成1公里时按实际完成的整公里数进行拨付工程款,所拨付的每一笔工程款仅在工程申报工程款之日起15日内拨付到位,最后剩余一公里的工程款待本合同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结清,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工程保证金在第六次拨款时一次性退回,如出现进度和质量问题,乙方自愿退出此工程项目,并且保证金不予退还(所施工工程量到此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支付)。***、**在乙方处签字捺印,途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途远公司公章。诉讼过程中,**出具了《声明》,载明其与***和途远公司签订电力排管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由***一人出资进行施工,所涉权利和义务均由***个人享有和承担。 合同签订后,***向途远公司缴纳400000元保证金,并进场施工。 2018年5月2日,途远公司作为乙方与天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就河南航空港电力排管项目展开合作,项目地址为航空港区滨河东路,施工过程中乙方向甲方自愿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0个点的管理费,然后每公里再出5万元作为活动经费;承包范围按甲方所签大合同执行。备注:所有本合同的尾工程量及以前施工队遗留尾活无条件完成···以新中飞公司结算为准。 2019年12月1日,途远公司与***签订《河南途远劳务分包公司和***工程量单》(以下简称途远***工程量单),主要载明:“电力井25座完成浇筑角钢、**盒(没完成**50个,扁铁、吊环),部分井筒为空心砖;手井完成砌筑、部分井筒共9座;排管完成垫层、排管包封回填,3×7排管共1402.5米(662米+160米+30.5米+550米);支管2×3共475.7米(59.5米+27.5米+48米+7.5米+56.2米+55.5米+55.5米+55.5米+55.5米+27.5米+27.5米),2×6共4.76米,3×7共28.87米······”以上3×7排管共计1402.5米,支管共计509.33米。当日,天一公司与途远公司根据途远***工程量单签订《河南天一兴建有限公司和河南途远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 2020年1月2日,天一公司与途远公司确认滨河东路工程应核减扣除未施工完成工作量合计应扣除161937元,滨河未回填量金额15147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途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一公司出具收到条(以下简称13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天一兴建建筑公司叁拾万承兑汇票,伍万元现金”;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途远公司分别向天一公司出具收条三份,载明收到工程款共7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2019年8月28日,途远公司向天一公司出具《收条》(以下简称2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航空港区电力排管施工滨河东路(港区五局四处)路段工程款1300000元”。天一公司另出具了《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途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算单》(以下简称天一途远结算单),主要载明总金额347.82万元(1.4025KM×248万/KM),核减后应付金额为239.5716万元。庭审中途远公司**称28日收条为其委托天一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对天一途远结算单未予认可,不认可核减金额,**称天一公司未向其付清案涉工程款项;*****称仅收到天一公司支付的1100000元。 庭审中,途远公司提供其制作的《项目清单表》,载明原告未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在其施工范围内未施工部分由途远公司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工程量折合价款为250000元,***不予认可,辩称仅剩部分**及梅花管未安装,如完工其费用应为4、5万元;***认可途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020000元(天一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100000元),途远公司**称其已向***支付2220000元(天一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300000元),双方均认可途远公司已退还***保证金262000元。***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收到对方账户名为“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附言为“港区电力排管工程款”款项共1100000元(50000元×22笔)。 还查明,途远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新郑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购买**公司商品砼共225029.2元,后**公司将途远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金水区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27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途远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25029.2元及违约金。途远公司主张该货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与途远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实际交付,且案涉工程量已经确认,途远公司与新中飞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统计亦是建立在原告的施工内容上,途远公司与新中飞公司均未就案涉工程提出异议,应当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二者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有权要求途远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就3×7排管,途远公司认可其工程量为1402.5米,单价为185万元/KM,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59.4625万元(1.4025KM×185万元/KM);对2×3支管、2×6支管、3×7支管,途远***工程量单及途远公司与天一公司间的工程量单据均显示其共509.33米,但途远公司主张其包含在3×7排管施工费用之内,该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途远公司与***之间约定工程范围为电力排管敷设、施工、安装等(不含过路、过桥、过河、顶管),未包括支管,单价为185万元/KM,但途远公司与天一公司《合作协议》所参照的天一公司与新中飞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载明“含主排管、过路支管”,单价为248万元/KM,二者间存在较大价格差,该价格差应当包括支管的费用;2.根据双方庭审**及各个合同,从交易习惯出发,主排管与过路支管系并列关系,为不同标的物,且案涉工程量单均将支管与排管分列,故能够认定支管费用不包括在合同之内,途远公司应当向***支付支管费用。就支管单价而言,***主张按照其与途远公司之间合同单价185万元/KM确定,未提供证据,且根据庭审情况及一般逻辑,支管价格应远低于主排管价格,因此参考天一公司、途远公司、新中飞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报价,该院认定各尺寸支管价格综合按照30万元/KM计算。故支管总工程价款为15.2799万元(0.50933KM×30万元/KM)。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共计274.7424万元(259.4625万元+15.2799万元)。又因***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天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为110万元,故该院认定途远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02万元。途远公司主张其代替***向**公司支付货款22.50292万元应从***款项中抵扣,有生效判决书在卷为凭,***亦予以认可,故该院对途远公司主张该款项自***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予以采纳。途远公司主张***未施工部分折合工程款25万元应予抵扣,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清单,***认可5万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故其认可的部分应予抵扣。故综上所述,途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23948万元(274.7424万元-202万元-22.50292万元-5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支持。 关于途远公司向***退还保证金的问题。该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其设立目的是工程发包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损失。现案涉工程已结束,双方仅就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故履约保证金已无存续意义,途远公司应当退还***缴纳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损失。双方均认可***已缴纳保证金40万元,途远公司已退还26.2万元,故***主张途远公司还应退还保证金13.8万元(40万元-26.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一公司、被告新中飞公司、被告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水利水电五局公司、新中飞公司存在下欠工程款的现象,二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要求新中飞公司与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就天一公司而言,其主张应向途远公司支付核减后款项239.5716万元,已支付240万元,不存在下欠工程款现象,但途远公司对天一公司结算单载明的核减金额不予认可,**称其与天一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结清工程款,且天一公司主张支付于途远公司的13日收到条款项产生于案涉工程开始前,***仅认可28日收到条已支付110万元,故途远公司与天一公司间就案涉工程款项存在争议,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欠付途远公司工程款,因此天一公司应在欠付途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239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2394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0元,减半收取计9815元,由原告***负担6299元,被告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51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关于支管部分费用是否应当单独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结合案件事实并参考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报价,认定各尺寸支管价格综合按照30万元/KM计算,并无不当。同时,若支管包含在主管施工价款之内,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时,亦无必要将支管部分509.33米,在双方计算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列出。 案涉工程所在整个项目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根据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与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河南新中飞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与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已经进行了总结算,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退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所称***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问题,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价款为25万元,但未提交实际支付25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委托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金额为13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实际支付110万元,并无不当。河南天一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剩余20万元的支付情况,无法举证证明,无法**清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员工对***的施工进行了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故其关于扣除10.5万元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0元,由河南途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