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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横阔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洈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848号 原告:湖北横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彩大市场5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MA48WTYT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洈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洈水大道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0698350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代理权限:***、***,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一层A4-3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2CR4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华城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9号汉南家园三期2栋1层商2(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WWJH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湖北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横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横阔公司)与被告湖北洈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洈水公司)、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武汉华城宏科建设公司有限有限(以下简称武汉华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洈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横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材料款共计1359444.74元(其***洈水公司尚欠138725.30元、武汉宏科尚欠109992.85元、湖***公司尚欠1110726.58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至2021年1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3、判决三被告支付管道更换维修费287994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洈水公司因承接“襄州区伙牌镇等六个乡镇旱改水项目”,向原告购买“伟仕”牌HDPE系列管材及配件产品。2019年7月8日,*******洈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部工程提供“伟仕”牌HDPE系列管材及配件产品,同时约定具体种类、规格、数量及单价,交货时间、地点、供货方式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洈水公司指定地点供货,被告湖北洈水公司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并用于施工工程。其后,被告湖北洈水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又分别与被告湖***公司和武汉华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该项目分别分包,其中被告湖***公司对***镇、黄龙镇、***三个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武汉华城公司对伙牌镇、***、峪山镇三个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湖***公司和武汉华城公司为完成该项目,分别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原告认为,三被告虽然分别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但实际上该三方所采购的管材均用*****洈水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且三份合同混同,原告按照合同提供管材,并经三方指定的伙牌六镇施工人员签收并用于施工项目,均应当视为向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三被告内部如何分担,与原告无关,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且被告湖北洈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洈水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主张在履****洈水公司、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三份不同主体合同时,以供应的材料用于同一工地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明确规定,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其主张所谓的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主***洈水公司分别与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答辩人认为这并非本案调查和处理的事项,况且无论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影响原告与**、宏科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效力。 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向**和宏科送货的总货款为6785571.4元,已付款5609733.16元,付款比例已经达到82.6%,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即按照总包(湖北洈水公司)与业主的付款进度来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业主对洈水公司的付款比例是80%,二被告完全按照付款进度完成了付款义务;2、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一个人,在付款货款时并没有进行区分;3、原告更换管道和维修费287994元,是由于其所供管材不合格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湖北横阔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管道、管材、管件、塑料制品及配件、建筑装饰材料、水暖器材、电线电缆等。被告湖北洈水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等。 2019年7月8日,原告湖北横阔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湖北洈水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就甲方向乙方承建的“襄州区伙牌等六个镇旱改水项目部”工程供货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乙方为甲方提供“伟仕”牌HDPE系列管材及配件产品,具体种类、规格及数量详见列表,最终以实际交货验收单据据实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时间、地点及供货方式。该合同第五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1、本合同无预约款,先货后款按月支付。2、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10%,买卖双方每月30日前对品种、供货数量、货款金额进行对账、买卖双方在对账无误后10日内向卖方支付当月95%货款,依次类推之供货结束,剩余总货款5%在供货结束后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清。3、质量保修期: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在约定的质保期限内,若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一周内完成维修(免费)。对不能维修的部分实行更换,非质量原因需要维修的乙方单位配合维修,收取成本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洈水公司提供货物总价3222351元,被告湖北洈水公司已支付3084026.1元,支付比例95.7%。 另查明,被告湖北洈水公司将其承包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并分别于2019年7月签订两份《协议书》。该协议分别约定,被告湖北洈水公司将2018年度襄阳市襄州区***1个子项一个村、***8个子项八个村、黄龙镇5个子项五个村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中的桥梁工程、泵房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绿化工程、沟渠工程、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44762741元。将2018年度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9个子项五个村、***3个子项三个村、峪山镇1个子项一个村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中的桥梁工程、泵房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绿化工程、沟渠工程、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华城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44697009元。 还查明,2019年7月,原告湖北横阔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就建筑工程PE管材料采购事宜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总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工程款拨付节点,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到场材料款。截止庭审之日,原告湖北横阔公司向二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供货总价款为6785571.4元,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已向原告付款为5609733.16元,付款比例达到82.6%。 再查明,被告湖北洈水公司承包的“襄州区伙牌等六个镇旱改水项目部”暂未验收,且截止庭审之日发包******洈水公司的付款比例为8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照原告湖北横阔公******洈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付款的约定供货结束后货款比例95%,剩余总货款5%在供货结束后产品验收合同后付清。原告湖北横阔公司*****洈水公司供货总价为3222351元,被告湖北洈水公司已支付3084026.1元,支付比例95.7%,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且该工程尚未验收,故原告主*****洈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湖北横阔公司与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总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工程款拨付节点,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到场材料款。庭审中查明,原告向二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供货总价款为6785571.4元,二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已向原告付款为5609733.16元,付款比例82.6%,而依照总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工程款支付比例为80%,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的付款比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三被告支付管道更换维修费287994元,本院认为依照*******洈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质量保修期约定为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在约定的质保期限内,若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一周内完成维修(免费)。对不能维修的部分实行更换,非质量原因需要维修的乙方单位配合维修,收取成本费用。庭审查明该项目工程暂未竣工验收,依照上述约定原告仍由维修义务,且原告未举证上述维修费已经双方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横阔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横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