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848号
原告:湖北横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彩大市场5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MA48WTYT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洈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洈水大道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0698350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代理权限:***、***,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一层A4-3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2CR4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华城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9号汉南家园三期2栋1层商2(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WWJH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湖北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横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横阔公司)与被告湖北洈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洈水公司)、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武汉华城宏科建设公司有限有限(以下简称武汉华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洈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横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材料款共计1359444.74元(其***洈水公司尚欠138725.30元、武汉宏科尚欠109992.85元、湖***公司尚欠1110726.58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至2021年1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3、判决三被告支付管道更换维修费287994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洈水公司因承接“襄州区伙牌镇等六个乡镇旱改水项目”,向原告购买“伟仕”牌HDPE系列管材及配件产品。2019年7月8日,*******洈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部工程提供“伟仕”牌HDPE系列管材及配件产品,同时约定具体种类、规格、数量及单价,交货时间、地点、供货方式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洈水公司指定地点供货,被告湖北洈水公司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并用于施工工程。其后,被告湖北洈水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又分别与被告湖***公司和武汉华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该项目分别分包,其中被告湖***公司对***镇、黄龙镇、***三个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武汉华城公司对伙牌镇、***、峪山镇三个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湖***公司和武汉华城公司为完成该项目,分别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原告认为,三被告虽然分别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但实际上该三方所采购的管材均用*****洈水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且三份合同混同,原告按照合同提供管材,并经三方指定的伙牌六镇施工人员签收并用于施工项目,均应当视为向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三被告内部如何分担,与原告无关,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且被告湖北洈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洈水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主张在履****洈水公司、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三份不同主体合同时,以供应的材料用于同一工地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明确规定,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其主张所谓的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主***洈水公司分别与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答辩人认为这并非本案调查和处理的事项,况且无论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影响原告与**、宏科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效力。
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向**和宏科送货的总货款为6785571.4元,已付款5609733.16元,付款比例已经达到82.6%,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即按照总包(湖北洈水公司)与业主的付款进度来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业主对洈水公司的付款比例是80%,二被告完全按照付款进度完成了付款义务;2、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一个人,在付款货款时并没有进行区分;3、原告更换管道和维修费287994元,是由于其所供管材不合格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湖北横阔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管道、管材、管件、塑料制品及配件、建筑装饰材料、水暖器材、电线电缆等。被告湖北洈水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等。
2019年7月8日,原告湖北横阔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湖北洈水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就甲方向乙方承建的“襄州区伙牌等六个镇旱改水项目部”工程供货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乙方为甲方提供“伟仕”牌HDPE系列管材及配件产品,具体种类、规格及数量详见列表,最终以实际交货验收单据据实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时间、地点及供货方式。该合同第五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1、本合同无预约款,先货后款按月支付。2、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10%,买卖双方每月30日前对品种、供货数量、货款金额进行对账、买卖双方在对账无误后10日内向卖方支付当月95%货款,依次类推之供货结束,剩余总货款5%在供货结束后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清。3、质量保修期: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在约定的质保期限内,若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一周内完成维修(免费)。对不能维修的部分实行更换,非质量原因需要维修的乙方单位配合维修,收取成本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洈水公司提供货物总价3222351元,被告湖北洈水公司已支付3084026.1元,支付比例95.7%。
另查明,被告湖北洈水公司将其承包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并分别于2019年7月签订两份《协议书》。该协议分别约定,被告湖北洈水公司将2018年度襄阳市襄州区***1个子项一个村、***8个子项八个村、黄龙镇5个子项五个村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中的桥梁工程、泵房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绿化工程、沟渠工程、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44762741元。将2018年度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9个子项五个村、***3个子项三个村、峪山镇1个子项一个村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中的桥梁工程、泵房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绿化工程、沟渠工程、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华城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44697009元。
还查明,2019年7月,原告湖北横阔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就建筑工程PE管材料采购事宜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总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工程款拨付节点,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到场材料款。截止庭审之日,原告湖北横阔公司向二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供货总价款为6785571.4元,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已向原告付款为5609733.16元,付款比例达到82.6%。
再查明,被告湖北洈水公司承包的“襄州区伙牌等六个镇旱改水项目部”暂未验收,且截止庭审之日发包******洈水公司的付款比例为8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照原告湖北横阔公******洈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付款的约定供货结束后货款比例95%,剩余总货款5%在供货结束后产品验收合同后付清。原告湖北横阔公司*****洈水公司供货总价为3222351元,被告湖北洈水公司已支付3084026.1元,支付比例95.7%,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且该工程尚未验收,故原告主*****洈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湖北横阔公司与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总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工程款拨付节点,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到场材料款。庭审中查明,原告向二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供货总价款为6785571.4元,二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已向原告付款为5609733.16元,付款比例82.6%,而依照总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工程款支付比例为80%,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的付款比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公司、武汉华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三被告支付管道更换维修费287994元,本院认为依照*******洈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质量保修期约定为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在约定的质保期限内,若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一周内完成维修(免费)。对不能维修的部分实行更换,非质量原因需要维修的乙方单位配合维修,收取成本费用。庭审查明该项目工程暂未竣工验收,依照上述约定原告仍由维修义务,且原告未举证上述维修费已经双方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横阔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横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