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678号
原告: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623号创业大厦5楼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688109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党校街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059307423。
法定代表人:李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湾公司)与被告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劝业公司申请追加章丘市天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征求原告赢湾公司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对该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赢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劝业公司支付赢湾公司拖欠工程款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万元自2020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全费由劝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赢湾公司与劝业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赢湾公司施工劝业公司承包的螺旋纹管壳式换热系列产品生产综合车间建设项目中的水电暖安装、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合同签订后,赢湾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述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但劝业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有84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赢湾公司曾多次向劝业公司催要,但劝业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赢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劝业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赢湾公司提交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虽然加盖我方公章,但实际该合同是天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赢湾公司签订的,我方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都公司,涉案工程我方并未参与施工,是天都公司与赢湾公司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的结算以及款项的支付、相关工程施工事宜,我方均不知情。故我方申请追加天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赢湾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单,结算人分别是***、***,***非我方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我方与赢湾公司进行结算,接到应诉材料后,我方联系了天都公司,该公司与***有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否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其在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其早已不在天都公司工作,出具结算时,其在赢湾公司处工作,是赢湾公司采用欺骗手段让其签署的姓名,其对结算相应内容不知情,也不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赢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劝业公司(甲方)与赢湾公司(乙方)签订《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水(给排雨)电暖、消防、监控工程安装、材、料机械(大包)。工程名称:螺旋纹管壳式换热系列产品生产综合车间建设项目,地点:济南高新区进出口加工区港兴三路。工程价格125万元。甲方权利和义务:1、现场责任人:***,工作人员:***;2、负责施工现场与乙方的工作沟通;3、全权监督管理质量、安全生产、进度、文明施工、结算考评;4、工程中若有变更,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付款方式:1、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的20%;2、排水,立管,支管,给水套管,消防管道,配电箱,配电盘立管安装完工付总工程款的40%;3、线路及电器,室外管网,雨水管完工付总工程款的25%,安装全部完工后,甲方应在竣工验收报告出来后30日内一次性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做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7日内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无质量问题期满后甲方应在七日内无息付清余款。该合同甲方处盖有劝业公司公章,且有***签字。乙方处盖有赢湾公司公章,且有***签字。该合同签订后,赢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涉案工程所在的济南***换热系统有限公司螺旋纹管壳式换热系列产品生产综合车间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赢湾公司为劝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88万元,该9张发票劝业公司已收到并进行抵扣。
诉讼过程中,赢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金额125万元,施工过程中,应劝业公司要求增加了室内的暖气管道工程,该部分工程工程量为6万元,劝业公司的***与其公司的***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工程量清单一份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室外还有部分工程量,不到2万元,其按照18100元计算,故其工程价款共计1328100元,提交工程量清单一份。劝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都公司,涉案工程其未参与施工,天都公司与赢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都公司称赢湾公司未施工完毕即退场;***非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其与赢湾公司进行结算,且***与天都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录音中,***否认该结算单(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且***承认,其早已不在天都公司工作,在出具结算单时,其在赢湾公司处工作,其对结算相应内容不知情、不认可,提交建筑工程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天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发给***的说明),光盘一份(内含***与***通话录音一份)。赢湾公司主张劝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8100元,其中劝业公司曾于2020年3月5日转账10万元、2020年3月21日转账5万元、2020年5月15日转账2万元,共计17万元,通过***账户转账支付7笔款项共计205700元。劝业公司认可其向赢湾公司支付过款项,但认为其付款及开票事宜均系按照天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办理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天都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劝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付款责任;2、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3、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关于焦点一,赢湾公司与劝业公司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涉案工地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为劝业公司,且该合同上加盖了劝业公司公章,赢湾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合同系劝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劝业公司支付过赢湾公司部分款项,亦接受了赢湾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予以抵扣,故该合同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劝业公司承担。劝业公司抗辩与赢湾公司签订合同的系天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都公司,涉案工程其并未参与施工,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劝业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款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赢湾公司虽依据***与其公司的***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一份主张双方经结算的工程量为131万元,含增项6万元。但根据涉案合同,工程价款为125万元,***仅系劝业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且在劝业公司提交的录音中,***认可2019年跟着***干,后期没跟着***干,2020年没有回过工地,且不认可签订过该结算(工程量清单)。故对***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赢湾公司主张除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款之外,室外还有部分工程量,不到2万元,其按照18100元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劝业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赢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对合同价款1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劝业公司虽***湾公司未施工完毕即退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劝业公司应在竣工验收报告出来后30日前一次性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赢湾公司未举证证实竣工验收报告的作出日期,故应以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11月18日后的30日即2020年12月18日作为付款节点为宜。劝业公司虽主张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赢湾公司付款1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赢湾公司自认劝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劝业公司应支付的95%工程款为(125万元×95%)-488100元=699400元。关于焦点三,赢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99400元为基数,自劝业公司应支付95%工程的时间节点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9400元;
二、被告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9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00元,由原告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被告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