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劝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赢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赢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劝业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追加案外人章丘市天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以经征询赢湾公司意见,赢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为由,不予支持。劝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涉案工程劝业公司已分包给天都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劝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是天都公司与赢湾公司实际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关工程的施工、具体工程的结算以及款项的支付等事宜,劝业公司均不知情。为此,劝业公司已提交与天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管理合同及天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加以证实。2.赢湾公司提交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虽然加盖了劝业公司的公章,但实际该合同是天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赢湾公司签订的。天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向劝业公司书具了承诺书,****只限于开发票使用,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均由天都公司承担。3.赢湾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单,结算人分别是***、***,***非劝业公司工作人员,而系天都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而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天都公司。4.一审中劝业公司提供的天都公司***与***的通话录音,一审法院已认定***2019年跟着天都公司***干,后期没跟着天都公司***干,2020年没有回过工地,且不认可签订过该结算,足以证实***系天都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天都公司。5.一审法院认定,赢湾公司已收到劝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88100元,其中劝业公司曾于2020年3月5日转账10万元、2020年3月21日转账5万元、2020年5月15日转账2万元,共计17万元,通过***账户转账支付7笔款项共计205700元。劝业公司的付款系按照天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办理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天都公司承担。而***的付款与劝业公司无关,***系天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付款是代表的也是天都公司。6.一审法院对劝业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一直未作处理,直到庭审时才以赢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为由,不予支持,也未给劝业公司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以合同价款125万元确定为赢湾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结算人分别是***、***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所在的济南***换热系统有限公司螺旋纹管壳式换热系列产品生产综合车间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为由,直接按以合同价款125万元确定为赢湾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赢湾公司为证实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仅提供了结算人分别是***、***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单,而该证据一审法院已不予采信。赢湾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明其工程量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劝业公司向天都公司了解,赢湾公司未施工完毕即退场,天都公司保证工程完工又自行组织他人进行了施工,相应的手续由天都公司持有,一审法院认为劝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此可见,赢湾公司理应对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合同价款确定被赢湾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以赢湾公司自认劝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8100元确认劝业公司的付款数额是错误的。赢湾公司主张劝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8100元,其中劝业公司曾于2020年3月5日转账10万元、2020年3月21日转账5万元、2020年5月15日转账2万元,共计17万元,通过***账户转账支付7笔款项共计205700元。即使根据赢湾公司的主张,上述付款合计为375700元。劝业公司根据天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通过劝业公司对公账户已向赢湾公司付款合计370000元。***系天都公司的工作人员,赢湾公司案已自认收到***账户转账205700元。经劝业公司向天都公司了解,天都公司认为其尚持有向赢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收到其付款的票据,其早已超付工程款项。对涉案工程的付款应综合判断,而不应仅依据赢湾公司的自认,且赢湾公司的自认也不能自圆其说。
赢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除了劝业公司一方提交的录音而未对***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之外,其他事实一审法院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赢湾公司与劝业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关系,并且双方签订有《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赢湾公司早已施工完毕,并由劝业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出具《工程量清单》予以确认。鉴定***系劝业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劝业公司通过与自己员工进行电话录音的方式否认涉案工程量没有任何的意义,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在劝业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工程量清单》存在胁迫等方式出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该《工程量清单》予以认定。同时涉案的工程与天都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在赢湾公司施工后所开具的发票也是向劝业公司,同时劝业公司也通过其账户向赢湾公司支付过部分的工程款,除此之外通过赢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信息也能看出劝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涉案工程与天都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一审法院并准许追加天都公司是正确的,本案没有追加天都公司的必要性。二、根据赢湾公司与劝业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该合同已经对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确定了工程量,即125万元。劝业公司亦认可赢湾公司系具体施工人并且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不以劝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工程量清单》作为提前条件,更不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金额为12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关于劝业公司***向赢湾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对于工程增项部分所施工的内容并不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赢湾公司从未否认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双方是以固定价格进行结算的事实,仅是因在合同施工范围之外有新的施工部分所以才在一审提起诉讼时有部分工程量的增项。请求法院依法以上事实,驳回劝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赢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劝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万元自2020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全费由劝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劝业公司(甲方)与赢湾公司(乙方)签订《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水(给排雨)电暖、消防、监控工程安装、材、料机械(大包)。工程名称:螺旋纹管壳式换热系列产品生产综合车间建设项目,地点:济南高新区进出口加工区港兴三路。工程价格125万元。甲方权利和义务:1、现场责任人:***,工作人员:***;2、负责施工现场与乙方的工作沟通;3、全权监督管理质量、安全生产、进度、文明施工、结算考评;4、工程中若有变更,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付款方式:1、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的20%;2、排水,立管,支管,给水套管,消防管道,配电箱,配电盘立管安装完工付总工程款的40%;3、线路及电器,室外管网,雨水管完工付总工程款的25%,安装全部完工后,甲方应在竣工验收报告出来后30日内一次性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做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7日内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无质量问题期满后甲方应在七日内无息付清余款。该合同甲方处盖有劝业公司公章,且有***签字。乙方处盖有赢湾公司公章,且有***签字。该合同签订后,赢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涉案工程所在的济南***换热系统有限公司螺旋纹管壳式换热系列产品生产综合车间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赢湾公司为劝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88万元,该9张发票劝业公司已收到并进行抵扣。
诉讼过程中,赢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金额125万元,施工过程中,应劝业公司要求增加了室内的暖气管道工程,该部分工程工程量为6万元,劝业公司的***与其公司的***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工程量清单一份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室外还有部分工程量,不到2万元,其按照18100元计算,故其工程价款共计1328100元,提交工程量清单一份。劝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都公司,涉案工程其未参与施工,天都公司与赢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都公司称赢湾公司未施工完毕即退场;***非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其与赢湾公司进行结算,且***与天都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录音中,***否认该结算单(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且***承认,其早已不在天都公司工作,在出具结算单时,其在赢湾公司处工作,其对结算相应内容不知情、不认可,提交建筑工程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天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发给***的说明),光盘一份(内含***与***通话录音一份)。赢湾公司主张劝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8100元,其中劝业公司曾于2020年3月5日转账10万元、2020年3月21日转账5万元、2020年5月15日转账2万元,共计17万元,通过***账户转账支付7笔款项共计205700元。劝业公司认可其向赢湾公司支付过款项,但认为其付款及开票事宜均系按照天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办理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天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劝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付款责任;2.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3.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关于焦点一,赢湾公司与劝业公司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涉案工地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为劝业公司,且该合同上加盖了劝业公司公章,赢湾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合同系劝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劝业公司支付过赢湾公司部分款项,亦接受了赢湾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予以抵扣,故该合同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劝业公司承担。劝业公司抗辩与赢湾公司签订合同的系天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都公司,涉案工程其并未参与施工,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此不予采纳。故劝业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款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赢湾公司虽依据***与其公司的***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一份主张双方经结算的工程量为131万元,含增项6万元。但根据涉案合同,工程价款为125万元,***仅系劝业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且在劝业公司提交的录音中,***认可2019年跟着***干,后期没跟着***干,2020年没有回过工地,且不认可签订过该结算(工程量清单)。故对***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不予采信。赢湾公司主张除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款之外,室外还有部分工程量,不到2万元,其按照18100元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劝业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纳。赢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对合同价款125万元,予以确认。劝业公司虽***湾公司未施工完毕即退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劝业公司应在竣工验收报告出来后30日前一次性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赢湾公司未举证证实竣工验收报告的作出日期,故应以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11月18日后的30日即2020年12月18日作为付款节点为宜。劝业公司虽主张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赢湾公司付款1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赢湾公司自认劝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劝业公司应支付的95%工程款为(125万元×95%)-488100元=699400元。关于焦点三,赢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99400元为基数,自劝业公司应支付95%工程的时间节点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9400元;二、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9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劝业公司提交证据一、借款条五张、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微信支付凭证一宗、收条一份,拟证***公司工地代表**向劝业公司出具借条5张,注明劝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支付人工费16万元、2020年3月5日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20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7万元、2020年5月18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工程款7万元。对应转款支付情况,能够证实劝业公司于2020年3月5日付款10万元、于2020年3月21日付款5万元、于2020年5月15日付款2万元、于2020年5月18日付款6万元、于2020年8月18日付款4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万元;劝业公司自***账户向**账户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20日付款9笔共计230700元;劝业公司通过***账户向**微信付款21笔共计77400元,向**支付现金55000元、垫付工人工资3360元;劝业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支付2万元,因赢湾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为继续施工,劝业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劳务费30200元。除一审中赢湾公司自认的收款数额488100元外,劝业公司另向赢湾公司支付工程款26846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证据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合同书》、《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发票七张、山***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及资料费收条一张,拟证实根据合同约定消防检测费16000元、资料费7593元及其他检测费87480元由劝业公司垫付,应由赢湾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三、工程量结算单及***与赢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赢湾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格为707826.13元。
赢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五份借款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借款人的身份情况,该借款条并未载明涉案工程是哪个工程,没有与借款条相对应的银行流水。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曾记录**系乙方负责人,但未约定由**进行收款,在此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收款。对劝业公司于2020年3月5日付款10万元、于2020年3月21日付款5万元、于2020年5月15日付款2万元、于2020年5月18日付款6万元、于2020年8月18日付款4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万元,以上共计37万元无异议,但其中154650元款项系支付的赢湾公司施工的自流平工程的结算款项。对劝业公司通过***账户支付的230700元无异议。对劝业公司通过***账户支付的76400元无异议,但对2020年5月26日付款1000元、2020年11月23日3360元不予认可,**曾于2019年11月7日向***转账1000元,***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的1000元是对该款项的偿还,3360元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2020年4月2日***向**的银行转账2万元款项不认可。对***向***的转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双方之间转账的款项用途,2020年7月底,劝业公司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不能证实其主张。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测合同书是由劝业公司单方签订并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中载明的建筑面积均是由劝业公司单方提供,该证据中所有发票,虽然是开具给赢湾公司的,但所有发票均未载明涉案工地不能单凭发票信息来证实相应款项与涉案工地有关,且双方之间对涉案工地合同范围内工程是按照固定价格进行计量。对于济南鉴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劝业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不仅仅包含赢湾公司所施工的部分,无法通过该证明及相关发票信息证实相关费用因涉案工程产生。对于8000元的收条不认可,该收条并非原件,同时该收条内容与劝业公司在第一次法庭调查时费用金额不一致,相关费用不应由赢湾公司承担。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造价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125万元,属于固定工程造价约定,赢湾公司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聊天是为了尽早调解结案进行的联系,也是对合同之外增项的部分进行协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借款条无相应支付凭证予以印证的,无法证实劝业公司实际向赢湾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劝业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具有真实性,赢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劝业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23日的收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劝业公司提交的***向***的付款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合同书》、《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16000元发票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劝业公司提交的山***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发票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劝业公司提交的资料费收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劝业公司提交的其他发票,因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赢湾公司二审中提交《自流平地坪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三张,拟证明除涉案工程外赢湾公司为劝业公司所施工的自流平地坪工程造价共计154650元。
劝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看,所有付款均是在2020年之前,劝业公司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时间分别是2020年5、8月份,不能证明涉案两笔款项是支付的自流平施工合同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赢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
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关于劝业公司向赢湾公司的付款情况,赢湾公司对于劝业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其付款37万元无异议,对于劝业公司通过***账户向其付款230700元无异议,对于劝业公司通过***账户向其付款76400元无异议。对于劝业公司通过***账户于2020年5月26日向赢湾公司的付款1000元,双方均认可不作为劝业公司的已付款进行扣减。
双方均认可除涉案工程外,赢湾公司另与劝业公司签订《自流平地坪施工合同》,约定赢湾公司自劝业公司处承接水泥自流平地坪工程。该合同约定总价约150000元,水泥自流平地坪面积约6000㎡,单价25元/㎡,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和数量进行核算,以上报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9%。现该项工程赢湾公司已施工完毕,且作为涉案工程的一部分随涉案工程一并竣工验收。赢湾公司主张水泥自流平地坪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54650元,其已按该数额向劝业公司开具发票并交付与劝业公司,其前述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中的154650元即为劝业公司与其结算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劝业公司主***公司虽向其开具154650元发票,但主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就该项工程劝业公司向赢湾公司已付款14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及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发包方劝业公司与承包***公司,赢湾公司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赢湾公司有权向劝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劝业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都公司进行施工,其与天都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管理合同》,应由天都公司向赢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劝业公司对与赢湾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与天都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属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赢湾公司,赢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劝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劝业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天都公司参加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二,劝业公司与赢湾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格为125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中并无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据实结算的相关约定,故劝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应按固定单价据实结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5万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赢湾公司无异议的已付款数额为677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劝业公司主张的现金付款***向**的现金付款55000元,赢湾公司不予认可,劝业公司仅提供借款条予以证实,并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印证,故对劝业公司主张的该笔付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劝业公司主张的通过***直接向赢湾公司工人支付的3360元工资,因无法确认劝业公司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关于劝业公司主张的通过***账户向**支付的2万元,因赢湾公司不能对该笔收款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劝业公司主张的通过***账户向案外人***支付的30200元,因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赢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劝业公司向赢湾公司的已付款总额为697100元。
因劝业公司与赢湾公司除涉案工程外,另就水泥自流平地坪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自流平地坪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现赢湾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劝业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已就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赢湾公司向劝业公司单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双方按发票数额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对于结算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暂无法确定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现劝业公司主张前述已付工程款中,其中142500元系支付的自流平地坪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已付款554600元应认定为系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自流平地坪工程的结算事宜双方可另行处理,另行处理时可扣减劝业公司的已付款款项142500元。
关于劝业公司主张的材料检测费用及资料费用,双方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约定赢湾公司承担资料费用0.8元/平方和质监站要求实验的材料及费用。劝业公司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合同书》、《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16000元发票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互关联,能够证实劝业公司为赢湾公司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垫付质量检测费用1600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赢湾公司承担,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劝业公司提交的山***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发票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互关联,能够证实劝业公司赢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垫付材料检测费用10300元,该笔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赢湾公司承担,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劝业公司主张的资料费7593元,系以合同约定的资料费单价0.8元/平方乘以其与消防质量检测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而来,赢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劝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水电暖安装分项合同》约定的资料费据以计算的平方数与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一致,故对其据此计算的资料7593元不予认定。劝业公司主张的其他检测费用,仅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赢湾公司应承担的质量检测及材料检测费用总额为26300元。
综上,赢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5万元,劝业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垫付相关费用总额为580900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劝业公司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即1187500元,剩余5%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故劝业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06600元。赢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0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00元,由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4元,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4元,由上诉人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362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赢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