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6520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明水街道***绣源街618号4号楼1**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明水街道党校街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道****北大街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劝业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劝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3112.46元及损失(以1583112.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劝业建安承包的济南市*****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茄庄村委会)的“济南市*****茄庄村户户通街巷硬化工程二期”。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带领工人入场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7日验收完成,被告至今尚有1583112.46元工程款未支付。据了解,被告***挂靠劝业建安公司,以劝业建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发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提起如上所诉。 ***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政府采购合同1份,证实***作为劝业建安公司的代理人与原茄庄村委会签订“济南市*****茄庄村户户通街巷硬化工程二次”项目的事实。 2.茄庄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涉案工程由***及***具体施工,且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3.***出具的茄庄村施工情况1份,证实***实际施工量为混凝土路面挖补、倒运、修复5923平方米,混凝土施工面(即砼路面)施工面积4923平方米,沥青路面施工总面积17865平方米。 4.原茄庄村委会委托济南华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及结算清单各1份,证实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单价分别为砼路面100元/平方米,沥青路面94元/平方米,修复破损路面为105.42元/平方米。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实该工程于2020年10月17日验收完毕。 6.诉讼财产保险单1份、保函1份及相应条款、发票1份,证实***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付保函费4800元。 7.2020年9月3日***与***的微信记录截屏1份,证实沥青价格为320元/吨。 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8.***与部振凤的结婚档案、离婚档案信息各1份,证实双方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1日补办结婚证,于2016年7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把全部财产都给了部振凤。 9.济***繁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部振风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济***繁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6日,股东为部振风一人;部振风手机为133…8677、156…5339。 10.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各1份,证实案涉沥青运输事宜,系***联系**从事的运输,***方代付31500元(其中部振风支付30000元,***支付1500元),剩余30228元由***支付。 11.***与***通话录音2份及VCD光盘,证实***承诺***的工程款价格按合同价走,即按大合同价格,但须扣除***的提成;同时证实实际付了30%,***承诺***干完就给钱。 12.***给***的出卖方***的4笔转账明细,证实***在涉案工程上购买400余吨沥青,给付***沥青款12万元。 劝业建安公司辩称,1.劝业建安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劝业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与本案原告及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及义务关系。2.根据劝业建安公司与工程发包人原茄庄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劝业建安公司与吉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管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政府补贴分期付款。涉案工程原茄庄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061763.98元,劝业建安公司已按管理合同的约定,***公司付款930608.98元,劝业建安公司并不欠吉风公司任何工程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劝业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劝业建安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政府采购合同1份,证实劝业建安公司经招投标中标茄庄村户户通街巷硬化工程二次项目的施工资格,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3日,双方对付款条件、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政府补贴分期付款,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如发生争议提请济南仲裁委会员仲裁。 2.建筑工程管理合同1份,证实劝业建安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吉风公司。 3.劝业建安公司开具给茄庄村委会的发票3张(金额为120391.07元、192625.71元、748747.20元,合计1061763.98元),证实前期茄庄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及开具的发票履行付款义务。 4.报销凭证2份、转账汇款业务清单3份、收据1份,证实劝业建安公司已按采购合同与吉风公司的管理合同约定,向其付款930608.98元,上述款项已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劝业建安公司已足额将所收取的茄庄村委会的工程款支付给吉风公司,不欠吉风公司工程款。 ***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施工后,原告未与***进行相关测量、验收。另,根据涉案工程中标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政府补贴分期付款。截至目前,***收到劝业建安公司930608.98元,该款包含沥青款618318元、支付原告151000元。此情况下,***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是政府补贴到位后分期付款。故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本案原告自认还有另外施工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沥青购销合同一份、销售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销售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涉案项目***购买沥青17**吨,单价为350元/吨,运费20元/吨,合计每吨370元,并证实原告部分项目仅是包清工,并非原告主张的包工包料。 2.济南顺达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公司法人***与***的微信拉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实***主张的沥青路面施工部分,是包清工及封层所用辅材,由***提供沥青,在济南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产生沥青费用618318元,***已支付50万元,尚欠该公司沥青款及运费118318元。 3.***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代***偿还案外人**借款101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4.山东***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收据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实因涉案项目***支付招投标费用75900元,该费用应当由***承担。 5.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济政办字[2020]10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章政办字[2020]8号文件各1份,证实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农村通户道路硬化工程资金来源为济南市、***、镇村按照4:3:3的比例分担。 6.济南市*****街道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涉案工程项目,截至2022年10月17日上级共拨付1061763.98元,该单位已经全部将该款项拨付到茄庄村,***已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济南市以及***的文件和涉案工程的中标合同,剩余工程款应当在政府补贴到位后才具备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劝业建安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道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 **公司系部振风一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8年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人防工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道路工程、水利工程、保温工程等的设计、施工等。 ***与部振风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2日登记离婚。 2.济南市政府办公厅下发济政办字[2020]10号“关于印发济南市推动农村通户道路硬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要求到2020年年底,基本实现全市农村通户道路硬化;各区县政府建立财政保障机制,积极筹集建设资金,制定具体奖补政策;市级按照市、区县4∶6的比例设立农村通户道路硬化奖补资金,分两年列入预算,2020年预拨50%,2021年根据各区县工作完成情况和考核评价结果拨付奖补资金等。 2020年5月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章政办字[2020]8号“关于印发济南市***推动农村通户道路硬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要求:各镇(街道)建立财政保障机制,积极筹集建设资金,制定具体奖补政策;按照市、区、镇村4∶3∶3的比例设立农村通户道路硬化奖补资金;市级资金分两年列入预算,2020年预拨50%,2021年根据各区县工作完成情况和考核评价结果拨付奖补资金;区级资金分三年列入预算,2020年预拨40%,2021年和2022年根据完成情况和考核评价结果各拨付30%等。 3.2020年10月3日,劝业建安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济南市*****茄庄村户户通街巷硬化工程二次”项目,并与原茄庄村委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作为劝业建安公司代理人在采购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劝业建安公司公章。 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详见合同服务清单(附件一)(通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明细表);第四条合同金额约定,合同金额为3119780元(分项价格详见合同服务清单);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政府补贴分期付款;第六条约定,交付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历天日等。 4.2020年10月17日,劝业建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管理合同,将其中标的涉案项目整体转包给**公司管理施工。***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3119780元,包含乙方施工区域内的围挡费、道路及场地硬化费、工人保险费、**治理措施费、疫情防治费等各项与安全文明有关的费用;施工大门牌坊、标识、公共施工道路、公共临建、税金等需施工方自行承担费用,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试验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约定,以建设单位开工令为准,计划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0日历天日完成;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根据甲方与原茄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执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政府补贴分期付款。第六条约定,本工程管理费按3%收取,税金按适应税率9.5%进行扣除,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工资报表,待国家税务部门审核、认证完成后,按相关规定及数额进行抵扣,若不能提供,由此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由乙方自行承担等。 5.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与***达成口头协议,实际由***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参与了工程施工,与***另行达成口头施工协议。 诉讼过程中,***认可***按照合同价款扣除甲方(劝业建安公司)管理费3%、税金9.5%,以及***个人提取8%,合计20.5%。 6.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第三方山东***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项目成交服务费70500元、报名费2400元、技术咨询费3000元,合计75900元。该费用实际由***以个人名义缴纳。 7.2020年10月17日,原茄庄村委会(建设单位)、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劝业建安公司(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报告。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工程造价3119780元;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工期视为按合同约定完成,一致通过验收。***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劝业建安公司公章。 8.项目施工过程中,济南市*****街道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分别于2021年2月6日向劝业建安公司拨付项目资金748747.20元、2021年10月18日拨付资金192625.71元、2022年2月21日拨付资金120391.07元,合计1061763.98元。 劝业建安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拨付至部振风名下655154.20元、2021年11月5日拨付169510.71元,于2022年6月2日拨付至**公司名下105944.07元,合计拨付工程款930608.98元。 ***施工过程中,***代***支付人工费25000元、混凝土费用25000元、支***运费31500元,合计81500元。 9.***为此诉讼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支付保险服务费48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涉案项目的施工日期问题。 ***主张其在采购合同签订前提前于2020年8月下旬开工,后称2020年9月26日机械进场,直至2020年10月17日完工。***、劝业建安公司有异议,认为采购合同签订于2020年10月3日,开工时间不符。 经审查,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项目的开工、完工时间,应结合***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予以确认,并认定涉案项目于2020年9月22日开工,并于2020年10月17日完工验收合格。 2.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 ***提供原茄庄村委会委托第三方审计的结算报告一份以及案外人***书具的“茄庄村施工情况”明细一份,并主张依据结算报告审计的工程造价为3762220.96元,其中砼路面100元/平方米、沥青路面94元/平方米、修复破损路面为105.42元/平方米;***实际施工混凝土路面挖补倒运修复5923平方米、混凝土施工面(即砼路面)总面积4923平方米、沥青施工总面积17865平方米。经质证,劝业建安公司主张其与原茄庄村委会的结算与***无关;***不予认可,并主张混凝土路面挖补倒运修复不计算工程造价,其与***之间约定沥青为6元/平方米包清工,不是包工包料。 经审查,该结算报告系建设单位原茄庄村委会委托进行的审计,施工单位劝业建安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加盖公章,并由具体经办人***、负责人***签字。该结算报告仅对合同当事人原茄庄村委会、劝业建安公司具有直接约束力。***与***之间关于转包事宜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与***之间的转包事宜,结合案情作出认定。 3.关于***的代付款。 ***主张其支***17**吨的费用,并提供其与案外人济南顺达路桥有限公司的沥青购销合同、证明、销售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该公司法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从济南顺达路桥有限公司购买沥青17**吨,共计618318元,***已支付50万元,尚欠该公司沥青款及运费118318元;提供***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已代***偿还案外人**借款101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购买1744吨的事实,认为价格应为320元/吨,而非350元/吨;対借条本身无异议。 经审查,***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购买沥青17**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购买沥青支付费用618318元(所欠118318元由***承担);***为案外人**书具的借条原件在***手中持有,该款项应认定为***代***偿还的款项,应自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劝业建安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提取3%的管理费整体转包给**公司管理施工。在此期间,***与***达成口头约定,***提取8%的费用,将该项目转包给***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介入该项目的施工事宜,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劝业建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管理合同,以及***与***之间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针对本案而言,通过审查,采购合同、建筑工程管理合同,以及***自认***将工程交付给其施工的事实,可以看出,***实际以劝业建安公司名义中标涉案工程后,劝业建安公司收取管理费,包括在合同价款不变的情况下整体将该项目转包给**公司,***代表**公司与劝业建安公司签订管理合同;其后,***以提取8%为条件,将该项目转包给***组织施工。由此可见,整个项目的运作均系***借用劝业建安公司和**公司的名义从事的行为。***与***之间基于相互的信任未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对涉案工程的来源、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应是明知的。且,***自认应扣除管理费、税金以及***的个人提成等费用。故,原茄庄村委会与劝业建安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以及**公司与劝业建安公司之间的管理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亦应当是明知的。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关于付款方式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对***仍具有直接约束力。***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仅证实其施工的事实,不能直接证实***认可工程完工即付款的事实。故,***主张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如上所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交付。但,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其资金来源取决于市、区县、镇(街道)的拨付资金比例。该资金的拨付并非以建设单位原茄庄村委会、中标单位劝业建安公司以及**公司、***的意愿所决定。故,***主张的工程款仍需以政府资金的拨付进度为依据。通过审查,涉案项目的直接管理人济南市*****街道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已拨付给劝业建安公司工程进度款1061763.98元,劝业建安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拨付至**公司名下工程款930608.98元。因此,劝业建安公司已约定足额拨付工程款。同时,如上所述,***施工过程中,***代付人工费25000元、混凝土费用25000元、沥青运费31500元、沥青费618318元,代支***个人借款101000元,合计800818元。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案外人济南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之间的沥青购销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同时,依据***与***之间的约定,***应扣除个人提成84941.12元(1061763.98元×8%)。以上合计为885759.12元。由此可见,**公司尚有44849.86元(930608.98元-885759.12元)未支付。如上所述,涉案项目均系***借用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依据交易习惯,***个人缴纳的招投标服务费75900元应自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故,涉案项目拨付的工程款,劝业建安公司、**公司、***分别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支付的义务。 综上,涉案项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附条件的期限,原茄庄村委会、劝业建安公司、**公司等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收取的工程款已按约定足额支付。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主张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与***之间的口头约定,本案不予涉及。结算报告的效力以及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本案亦不予涉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 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