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7394号 原告: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0号(原倚山山庄院内)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3929297XB。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衣淑清、李毅,******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田园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淑清、李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田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55,05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仍以5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合计113,0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支付利息6,163.00元和违约金55,05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仍以5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司)开发的房屋资金不足,向***司借款97,000.00元用于交纳首付款。《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还39,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29,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29,0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自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未付款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39,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包括被告在内的20位客户的债权悉数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其欠付的债务,转让的债权包括首付款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司业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请的主体资格:理由是:1、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基于案外人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高预字130508200008号)所产生,***司为鼓励、销售商品***0首付贷款,***司不让交首付款97,000.00元,以借款的形式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按借款协议于2013年12月28日还了第一笔39,000.00元后,由于***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按期交付房屋,***司构成了严重违约,致使被告也未按期交付第二笔借款,***司也未在催要,***司至今也未交付房屋。2、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由***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司的转让通知,按照《民法典》546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退一步说,即使发生效力,按照《民法典》548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1)交付房屋,(2)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116,800.00元(按房屋买卖合同第9条第1项第(2)的规定每天万分之2)(3)经济赔偿金,按照权利义务对等法则,原告方不能光承担权利,不承担履行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1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前,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应中止审理。2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21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于2020年7月16日经法院(2020)鲁0692破2号裁定已宣布破产,原告2021年7月31日才向法院起诉该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二、关于诉讼时效。***司的第三笔借款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就已到法律规的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司因迟延交房,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如果原告与***司的债权转账协议签订的时间在2018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该笔借款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索要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司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期交房,其违约在先,并且该借款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款数数额只是***司承诺垫付,故,原告以债权转让索要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烟台田园公司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被告与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兴御海城借款协议》(原件)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1-3页。证明内容:证明被告为购买三兴御海城房屋向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借款97000元。证据二、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内容: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9000元。证据三、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协议书(原件)1页、借据(原件)4页、收据(原件)7页、银行转账凭证(原件)4页、监理费对账单(复印件)1页。5-21页。证明内容:证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329812元。证据四、原告与烟台旺埠旺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原件)。22-26页。证明内容: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对包括被告在内的20位业主的债权悉数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其欠付原告的债务。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书、报纸公告一份(原件)。27-29页。证明内容: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已通过公告方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一事。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只是已经还款了39,000.00元。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被告不发表意见,至于***司欠付原告多少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于证据四由于***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本协议,***司并没有把所要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一起转让,该债权转让损害了20多户买受人,应予***司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应当享有的一些权益,对该转让被告不认可。对于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异议,因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有留下的详细地址和电话,***司不应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债权转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通知,包括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给被告,至今被告未接到书面通知和电话。***司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债权转让,损害了其他包括被告的利益。 二、被告***提交证据为,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房屋至今未交付。 原告烟台田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司有无交付房屋我方并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开发的“三兴·御海城”28号楼1**28层3号,向***司借款97,000.00元用于交纳首付款,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7,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还39,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29,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29,00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39,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司与烟台田园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享有的对***的债权转让给了烟台田园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司与烟台田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司对***享有的债权于2019年12月31日转让给了烟台田园公司。虽然***司、烟台田园公司在起诉之前未能有效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但是烟台田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烟台田园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即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对***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于2019年1月1日即已超过诉讼时效。烟台田园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亦未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烟台田园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00元,由原告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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