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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车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4848号 原告:烟台**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0号(原倚山山庄院内)3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淑清,******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新,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烟台**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歌”)与被告车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歌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淑清到庭,被告车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车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8256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仍以8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上合计165564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车新因购买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埠置业”)开发的房屋资金不足,向旺埠置业借款83000元用于交纳首付款。《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车新还332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249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24900元,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自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未付款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旺埠置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包括被告车新在内的20位客户的债权悉数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其欠付的债务,转让的债权包括首付款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旺埠置业业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车新债权转让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旺埠置业签订的《三兴·御海城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三兴御海城房屋向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借款83000元; 证据二:旺埠置业向原告借款的协议书、借据、收据、记账凭证、监理费对账单,证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329812元; 证据三:原告与旺埠置业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旺埠置业将其持有的对包括被告在内的20位客户的债权悉数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其欠付原告的债务; 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回执一份,证明旺埠置业已通过EMS和公告方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一事。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1日,被告车新作为乙方与旺埠置业作为甲方签订《三兴?御海城借款协议》,约定车新向旺埠置业借款83000元用于购买【三兴·御海城】26号楼1**2层数204号房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借款,最高期限为3年,分期向旺埠置业偿还借款和利息: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额为本金33200元,利息1411元(本金不低于总借款额的40%,利息=本金*利率);第二期:还款时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额为本金24900元,利息2116元(本金不低于总借款额的30%,利息=本金*利率*2年);第三期:还款时间为借款之日起三年内,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额为本金24900元,利息3175元(本金为车新前两笔剩余未还借款额,利息=本金*利率*3年)。并注:1.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不必向甲方支付利息;2.乙方于2014年1月1日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的,须向甲方按期偿还所借款的利息,利率为年利率4.25%;3.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提前还款,提前还款按乙方实际还款当期计算利息。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自协议规定的借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除按第五条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日息千分之五计算,同时,甲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直至乙方将所借款及利息付清。因乙方违约造成房屋产权证办理延迟等其他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借款协议签订后,旺埠置业依约向被告车新支付83000元借款,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现金捌万叁仟元正(¥83000)”,落款处有车新签字捺印。2013年1月4日,被告车新与旺埠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高预字第13010420001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车新未依约向旺埠置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9年12月31日,原告**牧歌与旺埠置业签订《协议书》,约定旺埠置业将其持有的包括被告车新在内的20位客户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欠付原告债务,转让债权包括旺埠置业与客户协议借款协议项下的首付款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及旺埠置业代客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按揭贷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债权,并附具体明细。2020年3月25日,旺埠置业按被告车新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中注明旺埠置业已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旺埠置业与被告车新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故原告自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分段计算为:第一笔:以33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违约金为5169.61元。第二笔:以58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违约金为9046.82元。第三笔: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9日,计算违约金为68348.19元。违约金合计82564.62元。原告主张165564元仅包含借款本金83000元及违约金82564元,未对利息进行主张,庭审中也未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 原告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车新名下位于烟台市高新区,保全金额为165564元,并预交保全费1384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车新与旺埠置业之间签订的《三兴?御海城借款协议》及被告车新向旺埠置业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旺埠置业依约向车新发放借款,车新未按期还款,旺埠置业有权要求车新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金。旺埠置业与原告**牧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旺埠置业向车新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旺埠置业对车新的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在内的请求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理由正当,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属于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违约金8256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车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00元、违约金82564元,共计165564元,及自2021年4月10日起,以8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1元,保全费1384元,由被告车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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