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聊城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东昌武术学校1幢)。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6号新动能产业园4号智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聊城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不服山东省聊城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2022)鲁15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华公司对***区法院扣划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金华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扣划,并停止资金过付(后补充为: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金华银行账户(含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29、×××69)的查封、扣划,并停止资金过付)。事实和理由:一、金华公司已申请再审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案号为(2022)**申1113号,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应中止执行。二、金华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为购房业主缴纳的商品房预售款,该款项应当首先用于商品房建设,以便保障商品房的建设交付,而不应当用于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切实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导致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三、金华公司已经足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二审裁判错误,不应得到执行。四、如果法院对金华公司银行账户进行扣划并过付,在一审、二审裁判被再审纠正后,被过付的资金将无法得到执行回转。
另补充意见为:法院在2022年3月14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29、×××69进行查封存在明显错误,应当解除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查封,原因如下:(一)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在案件诉讼阶段,法院已经查封了金华公司的14套在建房屋(明细附后),该14套房屋价值不低于2100万元,加上法院在执行阶段从金华公司账户扣划的4575213.54元,法院已经控制金华公司资产2600余万元,本案的执行标的总计2300余万元。现法院又将金华公司资金监管账户中的1800余万元查封,存在明显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二)金华公司的资金监管账户是为了保交房、保民生、保稳定而开设,具有固定用途,为民生考虑、为社会稳定考虑,法院不该查封资金监管账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切实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三)法院对金华公司资金监管账户查封后,并没有依法通知金华公司,存在明显程序错误。(四)**公司自始至终确认法院对14套在建房屋的查封,为确保查封有效,**公司先后和购房人***、***、**对簿公堂,而法院在(2021)鲁15民终4702号案件中同样认定准许查封在建房屋。在法院已经确认14套在建房屋查封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另行对资金监管账户进行查封存在明显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五)在金华公司有多项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华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已经在审判阶段被查封的资产。在审判阶段,法院已经查封金华公司的14套在建房屋,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也已经认定查封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金华公司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金华公司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金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已经在审判阶段被查封资产的,法院应当准许。所以,法院在审判阶段查封的资产价值已经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法院再对申请人的资金监管账户进行查封,存在明显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该错误行为,必须得到纠正,请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资金监管账户的查封。
***区法院**,在审理**公司与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华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就金华公司开发的天润沐辰1#楼、2#楼、商业及共建楼、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审理过程中,***区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以(2020)鲁1502执保14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14套在建房产。***区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2020)鲁1502民初1001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并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鲁15民终4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001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山东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聊城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就天润沐辰项目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含安装、消防部分);三、聊城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山东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80648.49元及利息(利息以23380648.49元为基数,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聊城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山东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五、驳回山东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聊城金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617元,保全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541554元,由山东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01元,聊城金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9870元;反诉费用40900元,由聊城金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34元,由山东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3元,由聊城金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231元。判决生效后,金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公司申请执行,***区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1502执1319号。
执行过程中,***区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2022)鲁1502执13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在金华公司2143××××6978账户中扣划存款4575213.54元,并于2022年3月16日予以过付。***区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以(2022)鲁1502执1319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金华公司账户×××69中存款9000000元、账户×××29中存款8778617.99元,该两份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3月25日送达金华公司。
另**,金华公司就天润沐辰项目在中国银行昌润路支行设立三个监管账户,分别为×××69、×××29、235137488392。
本案在审理、执行过程中,有多个案外人以本案审理过程中查封的房产系其已购买的房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现其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已出具(2021)鲁15民终4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为:“二、准予查封聊城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天润沐辰小区2号楼2**12层2122号房屋”。现天润沐辰小区正在建设过程中,尚未竣工。
另金华公司就本案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2022)**申1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指定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华公司申请停止扣划其账户资金及停止资金过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区法院在2022年3月14日对金华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29、×××69进行查封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当解除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查封。关于金华公司主张其已申请再审要求中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再审法院未出具中止执行裁定书之前,***区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执行,且执行实施的上述执行措施均系在再审法院出具中止执行裁定书之前作出,金华公司在再审法院出具中止执行裁定前申请中止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金华公司的第二项理由及补充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第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第三条:“开设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接到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指令时,应当立即办理冻结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区法院对监管账户×××69、×××29进行了冻结,对非监管账户2143********中存款4575213.54元进行了扣划,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规定亦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的支付条件。所以***区法院查封两个监管账户并不影响金华公司对该两个监管账户内资金利用到该项目建设中,不会因查封该两个账户而影响工程建设进度及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区法院查封行为进一步确保了监管账户资金必须用到该建设项目上,否则***区法院对不当使用资金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关于金华公司所称本案超标的查封及乱查封问题。本案在审理阶段查封的金华公司的14套房产系正在建设的工程,尚未竣工,并且还有多个案外人因购买查封房屋而提出异议,其查封价值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如金华公司所诉求的本院在执行实施中对正在建设的查封房产进行拍卖处置,才会导致工程停工,损失扩大,最终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造成社会更加不稳定的因素,这也不符合善意执行的理念。关于查封监管账户内资金数额问题,正如以上所述,该两个查封的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在一定条件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系可以使用的,所以现无法确定本案查封有效的可供本案执行的资金数额。金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查封有效可供执行的资金数额是多少。所以,金华公司称本案查封为超标的查封或乱查封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区法院查封该两个监管账户后于2022年3月25日向金华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金华公司的异议申请书中第三项理由系对本案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存有异议,第四项理由系其认为如果再审成功后将无法实现执行回转问题,该两项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着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金华公司聊城金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区法院(2022)鲁15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2.依法停止对金华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扣划,并停止资金过付。事实与理由:一、金华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院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2022)**申1113号民事裁定,指定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案件再审期间,应中止执行。二、金华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提起执行异议,***区法院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裁决,在执行异议没有裁决前,对扣划的资金进行过付,存在明显错误。三、***法院将对公账户2143********中的4575213.54元扣划、并过付后,并没有将该账户解冻,直到目前该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冻结的账户额度为********.46元,该行为属于明显的超标的查封、冻结,***区法院应当解除对公账户2143********的查封。
本院对***区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应否停止对金华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扣划并停止资金过付?二、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应否解除对金华公司对公账户2143********的冻结?
关于焦点问题一,金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依据并未裁定进入再审,***区法院在再审前将扣划到位的案款过付并无不当。再审裁定作出后,本案应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包括停止扣划与资金过付。但是,对于已采取的查封、冻结保全措施并不当然停止,为了保障未来生效的裁判的执行,必要的查封保全措施应当继续保持查封、冻结状态。
关于焦点问题二,***区法院对对金华公司对公账户2143********实施的系额度冻结,该账户内无存款,亦即法院并未实际冻结住金华公司的存款,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问题。金华公司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无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金华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金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聊城市***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家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