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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荷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1728号 原告:东***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经济开发区S324与香江路交叉口北1000米路西(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南排东数第七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6号新动能产业园4号智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荷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荷公司法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干混砂浆货款20254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逾期支付利息。2、律师费(诉讼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等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9年分别承建了山东坤源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1号、6号、7号、8号车间的施工工程,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干混砂浆,所以双方分别签署了《聊城市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购销金额为37254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7万元,对于下欠202540元货款至今未付清。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述。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祥荷公司诉求数额变更为123135元,理由:因6号、7号、8号车间的项目经办人之一**积极和原告协商,已就6号、7号、8号车间货款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在本案中放弃对6号、7号、8号车间货款的主张,仅对1号车间下欠货款123135元进行主张。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与被告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公司从未购买过原告货物,涉案工程公司与***、**分别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盈利归己,亏损自负,其二人除了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外,自己组织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等进行施工,二人与公司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合同之外的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案外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祥荷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用于其承包的位于开发区××路××路××管理有限公司内1#车间工程建设。 2020年5月21日,案外人***以个人名义为原告祥荷公司出具《入库单》(单据号421430),内容:“入库单,收到砂浆(荷花),2020年5月21日,干砂浆899.74吨,金额223135元,负责人***,仓库负责人***。”《买卖合同》和《入库单》上均未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或者**。 2020年3月10日,原告祥荷公司收到被背书人为“山东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面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公司辩称该承兑汇票系代替案外人***支付的款项。 另查明,案外人山东坤源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将坤源一期项目1#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涉案工程1#车间转包给案外人***。2019年9月2日,被告**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就涉案工地1#车间工程建设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1#车间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建设。 案外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具有相关承包资质。原告祥荷公司关于案外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和《入库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祥荷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入库单》仅有案外人***个人签名,未有被告**公司公章,无法认定该合同与被告**公司有直接关系。虽然被告**公司向原告祥荷公司支付承兑汇票,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祥荷公司依据被告**公司的付款行为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所谓表见代理系指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原告祥荷公司未提供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荷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