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7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6号新动能产业园4号智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05237495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永顺路相马湾商业步行街B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DPW9Q8P。
法定代表人:高兴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信铭公司)与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茵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2022年4月5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9月13日,三茵地产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信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茵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信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当庭变更为支付工程款1,434.44万元及利息(以1,434.44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0万元,当庭变更为837.767846万元;4、原告对所承建工程折价或评估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担保保险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三茵地产公司将位于成武县湖心路以东、古城街以南的相马湾商业步行街一期B区建筑工程发包给聊城信铭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规模、承包范围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B1、B2号楼主体已经封顶,并且二次结构即将完成(未抹灰),B3、B4号楼已出正负零,地下车库和人防工程已经完成,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贰千余万元。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停工时***一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山东三茵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违约在先。1、被答辩人未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20年6月24日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被答辩人应在5日内向答辩人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迄今为止,被答辩人仅仅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很快以资金紧张为由要回了该100万元,另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答辩人至今一直没有缴纳。2、被答辩人擅自违约停工。小高层(B3、B4)组合在建至正负零后,被答辩人未依约进行后续施工,自2020年底停工至今。被答辩人的停工行为致使回迁户无法达到回迁目的,答辩人因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3、被答辩人未依约先行施工小高层(B3、B4)组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被答辩人进场后必须先建设小高层(B3、B4)组合,但被答辩人为施工方便,置答辩人开工令不顾,先施工B1、B2号楼,B3、B4号楼至今仅建设了地基基础。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致使答辩人B3、B4号楼回迁户无法达到回迁目的,答辩人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二、按合同约定,答辩人到目前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或不到付款节点。根据施工协议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多层(B1、B2)、小高层(B3、B4)每一单位组合主体封顶(不含墙体砌砖)完成,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至拨款基数价格的65%……”。至今,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先行施工小高层(B3、B4)组合,没有达到约定的小高层(B3、B4)组合主体封顶付款节点;已主体封顶的多层(B1、B2)组合,答辩人已按施工协议付款节点超额付款。B1施工图设计面积7,817.2平米、B2施工图设计面积7,835.25平米,分别减原承包商已施工面积2,147.68平米、2,145.35平米,分别剩余5,669.52平米、5,689.9平米,合计11,359.42平米,按约定的拨款基数1200元/平米,总造价13,631,304元,主体封顶后应付65%则为8,860,347.6元。截止2022年3月底,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10,330,204元(含以A2-3-501房抵款665,782元),为应付节点额的116.59%,超节点多付款1469,856.4元。此外,被答辩人应缴纳未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还尚未支付给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属于恶人先告状、违约者恶意诉讼,答辩人到目前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也不到付款节点,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茵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施工协议;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反诉理由:一、被反诉人违约在先。1、被反诉人未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20年6月24日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被反诉人应在5日内向反诉人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迄今为止,被反诉人仅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很快以资金紧张为由要回了该100万元,另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反诉人至今一直没有缴纳。2、被反诉人擅自违约停工。小高层(B3、B4)组合在建至正负零后,被反诉人未依约进行后续施工,自2020年底停工至今。被反诉人的停工行为致使回迁户无法达到回迁目的,反诉人因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3、被反诉人未依约先行施工小高层(B3、B4)组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被反诉人进场后必须先建设小高层(B3、B4)组合,但被反诉人为施工方便,置反诉人开工令不顾,先施工B1、B2号楼,B3、B4号楼至今仅仅建设了地基基础。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人B3、B4号楼回迁户无法达到回迁目的,反诉人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二、按合同约定,反诉人到目前不欠被反诉人工程款,也不到付款节点。根据施工协议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多层(B1、B2)、小高层(B3、B4)每一单位组合主体封顶(不含墙体砌砖)完成,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至拨款基数价格的65%…”。至今,被反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先行施工小高层(B3、B4)组合,没有达到约定的小高层(B3、B4)组合主体封顶付款节点;已主体封顶的多层(B1、B2)组合,反诉人已按施工协议付款节点超额付款。B1施工图设计面积7,817.2平米、B2施工图设计面积7,835.25平米,分别减原承包商已施工面积2,147.68平米、2,145.35平米,分别剩余5,669.52平米、5,689.9平米,合计11,359.42平米,按约定的拨款基数1200元/平米,总造价13,631,304元,主体封顶后应付65%则为8,860,347.6元。截止2022年3月底,反诉人已支付被反诉人10,330,204元(含以A2-3-501房抵款665782元),为应付节点额的116.59%,超节点多付款1,469,856.4元。此外,被反诉人应缴纳未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还尚未支付给反诉人。据此,被反诉人属于恶人先告状、违约者恶意诉讼,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人诉请。
聊城信铭公司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对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被告三茵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聊城信铭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三茵地产公司将位于成武县湖心路以东、古城街以南的相马湾商业步行街一期B区B1#、B2#、B3#、B4#楼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聊城信铭公司进行施工,施工顺序为先建设B3#、B4#楼,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拨款基数暂按1200元/平方米,多层(B1、B2)、小高层(B3、B4)每一单位组合主体封顶(不含墙体砌砖)完成,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至拨款基数价款的65%,二次结构抹灰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拨款基数价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拨款基数价款的85%,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付至结算价款97%,保修期满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乙方完成B3#、B4#楼地下正负零结构后,甲方7日内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的50%,完成B3#、B4#楼至11层,甲方7日内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剩余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退回。2020年7月14日,被告三茵地产公司就B3#、B4#***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原告即进场开始施工,2020年12月份,原告对B1#、B2#***至主体封顶、二次结构未完成抹灰,B3#、B4#楼正负零完成的情况下,停止施工至今。2021年6月18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手续不全、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且未按节点支付工程款问题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回复,尽快办理B区土地及施工手续,按揭贷款发放到位后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到位,同时提到原告未先行施工B3#、B4#楼且未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问题,2021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明确土地及施工手续的办理时间,并就先行施工B1#、B2#楼及履约保证金问题作出解释,被告未予回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评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2年8月13日,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慧价鉴[2022]10号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施工的成武县相马湾商业步行街一期B区已完工程造价鉴定额为24,008,775.90元,后期模板、塔吊拆除及场外运输金额为50,599.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6,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664,422元,不认可以A2-3-501房抵款665782元。
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与成武县成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了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管及塔吊等架材、设备。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成武县成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停工期间,原告三名工作人员留守工地,原告发放了工资。
另查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工程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三茵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依据上引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解除合同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均失去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应否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多层(B1、B2)、下高层(B3、B4)每一单位组合主体封顶(不含墙体砌砖)完成,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至拨款基数价款的65%……。”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的投入已物化在案涉工程中,且被告认可已超额向原告支付拨款基数价款的65%,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已对原告施工完成的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案涉工程停工后长期不能复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确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被告虽对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394,953.68元(24008775.90元+50599.78元-9664422元),原告主张14,344,4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且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关于停工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三茵地产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导致无效,被告三茵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案涉工程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在案涉工程不具备发包条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且因被告施工手续不齐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过程中停工,并造成停工损失,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致使案涉工程不能复工,被告三茵地产公司具有较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聊城信铭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亦应当知悉案涉工程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其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工程,原告聊城信铭公司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停工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份停工,本院确认停工损失的计算起始点为2021年1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表明原告不再继续施工,此时,原告应组织撤离施工现场,停工损失已不存在,故本院认定计算停工损失结束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3日,但在该期间内,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解除了与成武县成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部分损失应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本院认定具体损失数额如下:留守人员工资损失:***62,175元、***71,250元、***73,156元,支付成武县成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损失1,632,387.57元(4946.629元/天×330天),支付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损失594,518元(1333元/天×446天),以上损失共计2,433,486.57元;针对停工造成的损失,结合整个案情,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的过错,被告应对停工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三茵地产公司支付原告聊城信铭公司各项损失1,703,440.6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四、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关于案涉鉴定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存在过错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为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为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没有约定,双方均主张由对方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三茵地产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其应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反诉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44,400元及利息(以14,344,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703,440.60元;
三、原告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已施工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26,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10元,减半收取计77,705元,由原告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24元,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9,7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