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236号
原告:乳山市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昌平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乳山市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装饰公司)与被告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52254.72元、利息17721.75元及滞纳金7482.49元。2020年10月13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五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装饰材料,合同约定原告将材料运到工地并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5月5日对涉案装修工程验收并签订了工程材料进场报验单,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进度款。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一条,原告应当证实安装的数量和价款;第六条,原告应当举证涉案产品有被告和监理签发的验收单;第十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财政已经拨款给了被告,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条件不成就。另外,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前,原告不得主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五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棚改150户供应面板、门、**、开关等装饰材料。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1)货物运到工地并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在收到财政拨款后3日内将款项付给乙方,未按约定付款给乙方且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15个工作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2019年12月5日、202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材料进场报验表,并核算出材料价款分别为1200742元、87503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只提供材料,安装由本案的关联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乳山市华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且两公司的报验单同为本案中的报验单。其中,原告材料款为1074649.2元,乳山市华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为20793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工程材料进场报验表等证据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方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装饰材料运至工地,并由乳山市华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成,原告提供的只是装饰材料,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定性准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进场报验表,原被告是在材料运至现场并安装完毕后签订的报验表,应当认定被告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的认可,确定的价款,亦应当认定为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报验表上确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70%。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无法确认货物安装完成的具体时间、财政部门是否拨款及拨款的时间,原告亦未对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材料进度款752254.44元及利息(利息以75225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乳山市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87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