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社旗县鑫海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7民初2385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鑫海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7834306638,住所地社旗县北京路南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社旗县鸿运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744070503Y,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长江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坤峰,任经理职务。 原告***与被告社旗县鑫海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第三人社旗县鸿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鑫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院内的办公楼(北楼)建筑面积725平方米,住宿楼(南楼)建筑面积560平方米,工人宿舍楼建设面积378平方木,厂房建筑面积885平方米,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鑫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06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6日,鸿运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2006年10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鸿运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承包权,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优先权。2006年10月7日,鸿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取得了鸿运公司对鑫海公司的到期债权和建筑物的优先权,承受了鸿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告取得优先权后即占有使用优先权指向的建筑物。最近,原告得知被告因欠金融机构贷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原告享有的优先权的建筑物和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 鑫海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们通过和自己合同的对比,完全一致。欠被告工程款拖到现在未支付,就按当时合同约定的履行,被告无意见。 鸿运公司未陈述,提交确认证明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鸿运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约定***公司***海公司厂房、住宿楼、办公楼,工程造价约2168000元人民币,工期150天,鑫海公司在甲方栏内盖章,***作为甲方代理人在代理人栏内签字,鸿运公司在乙方栏内盖章,***作为乙方代理人在代理人栏内签字、按指印。工程于2006年5月10日竣工,同年5月15日双方经核算,工程最后结算价为22350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鑫海公司在甲方栏内盖章,***作为甲方代理人在代理人栏内签字,鸿运公司在乙方栏内盖章,***作为乙方代理人在代理人栏内签字、按指印。2006年7月3日,双方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2006年7月30日前支付135000元,2006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鑫海公司在甲方栏内盖章,***作为甲方代理人在代理人栏内签字,鸿运公司在乙方栏内盖章,***作为乙方代理人在代理人栏内签字、按指印。因鑫海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2006年10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鑫海公司同意鸿运公司所建的办公楼(北楼)建筑面积725平方米,住宿楼(南楼)建筑面积560平方米、工人宿舍建筑面积378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885平方米,共计约2548平方米的房屋折价2235000元抵偿给鸿运公司工程款,鸿运公司对以上建筑享有优先权,享有自用和对外租赁权,以后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永无纠纷,鑫海公司在甲方栏内盖章,***作为甲方代理人在代理人栏内签字,鸿运公司在乙方栏内盖章,***作为乙方代理人在代理人栏内签字、按指印。因***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垫资方,2006年10月7日,鑫海公司、鸿运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自2006年10月7日起,***享有鸿运公司2235000元工程款的债权,***取得了鸿运公司对鑫海公司以物抵债的权利及优先权,鑫海公司在甲方栏内盖章,***作为甲方代理人在代理人栏内签字,鸿运公司在乙方栏内盖章,***作为乙方代理人在代理人栏内签字、按指印,***在丙方栏内签字、按指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鸿运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鸿运公司、鑫海公司和***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亦未见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以上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与鸿运公司、鑫海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原告诉求所享有的行使合同价款优先权已在上述协议书中得到实现,再诉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社旗县鸿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社旗县鑫海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原告***与第三人社旗县鸿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社旗县鑫海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社旗县鑫海油脂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