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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8984号
原告四川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四川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公司诉称,依据被告所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缴费记录,被告于2015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行政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因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要求,且公司因资质没有办理而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向被告说明情况后,被告自愿离职,同时配合完成交接手续,并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石油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元。
被告***辩称,2015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几乎每天都有工作记录,且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内容,都可以证明***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试用期期间不合格,原告的说法不成立。***月工资是4000元,有银行流水单,员工工资每个月都是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罗娟从其账号转账给员工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进入**石油公司从事行政主管业务。入职后,**石油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石油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2015年7月3日,***与**石油公司行政人事总监***办理了工作交接后,未再到单位上班。***主张是**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行业认证资质未办理下来、无法开展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其离职。而**石油公司则主张是被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要求而被辞退,但对被告被辞退的具体时间不清楚。
2015年7月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石油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8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为***缴纳两个月社保费用中公司应缴纳部分1304.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18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石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8000元;二、**石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石油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还举出:1.银行转账记录,载明从2015年5月开始,均有支付其上一个月工资4000元。2.社保缴费记录,载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6月的社保费用。3.工作笔记本,载明了从2015年4月1日起***所完成的相关工作内容。4.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表单,***主张是其与公司***于2015年5月为原告公司出差。5.被告与法定代表人***的短信交流记录,载明***是2015年4月1日入职。
上述案件事实,***裁决书、网络截图、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工作笔记、工作表单、社保缴费记录及当事人**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劳动关系。***举出短信、工作笔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2015年4月1日入职**石油公司。**石油公司以2015年6月为***缴纳了社保费用而主张***是2015年6月入职,因社保缴费记录仅能载明当月**石油公司为***缴纳了该费用,不足以证明***的入职时间以及月工资标准,故对**石油公司的该主张,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解除劳动关系。因***与**石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日离开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石油公司主张是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要求,且公司因资质没有办理而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向***说明情况后,***自愿离职。因***对此不予认可,且***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石油公司主张***一直在试用期的理由,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接到**石油公司通知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石油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石油公司仅以社保缴费记录主张***的月工资为1800元,而***举出了银行转账记录,并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故应当认定***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000元。结合***工作时间,原告**石油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月×0.5月)。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与***签订劳动合同事宜,逾期***可以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即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计算为8551.72元(4000元/月×2月+4000元/月÷21.75天/月×3天)。仲裁裁决原告**石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8000元,因***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没有异议,故原告**石油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8000元;
二、四川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