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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3民初8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2栋3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0129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尹 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