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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石材有限公司、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2民初792号 申请人:南宁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天德路九号海尔(东盟)商贸物流中心家居建材城13#钢结构A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LB6GN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广西善***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2栋3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01297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南宁市***石材有限公司与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宁市***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5331元的财产。担保人华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担保金额为225331元的保单保函[编号:605110804602022000XXXX]为申请人南宁市***石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宁市***石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5331元的财产。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廖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