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2民初2274号
原告: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2栋3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012973。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城关镇山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MA5P7R3MXO。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公司)与被告广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壹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31元;二、被告从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3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400.2728元,20
21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14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在施工现场倒泥导致原告施工工作被迫停止,故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就《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函》。《工程结算确认函》载明:1、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确认原告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面积为142866平方米地面清表以及马尼拉草平整造型34948平方米,已完工工程量价值500031元。2、建设单位即被告承诺在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上述全部工程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向施工单位即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2020年9月30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在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倒泥,导致原告施工工作被迫停止,双方因此解除《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一直逾期拖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2020年8月19日,《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里面的要求,按时按量的施工完成,原告仅仅施工大约有80亩的工程量,应按照2.5元/平方来计算,只同意支付130000元的工程款;二、原告停止做工程违约在先,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权利;三、原告计算的利息应该是属于资金占用费,但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四、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谁承担,即使约定有律师费,该收费也超出律师行业收费标准。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事实均予以充分阐述,且提交有证据,本院经审理双方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观点,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原告壹号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项目;1.2工程地点: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金仑路良球村;1.3工程规模:园林景观面积约81238平方米。二、施工范围和内容,2.1施工内容包括清理表土及绿地起坡造型、平整场地、铺植草皮含外围及钓鱼台草皮、水电安装、洗手池、钓鱼台铺装、养护等。三、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为
: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1624400元)。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二、合同条款——专用条款,16.2计费依据,16.2.1合同内价款的结算原则,工程量以验收合格的完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执行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清单计价原则详见附件合同计价清单。
2021年1月12日,原告壹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函》,工程名称为***项目,工程地点为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金仑路良球村,载明:2020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总红线图范围370亩,其中旱地范围171亩,鱼塘范围199亩。就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量及付款时间等事宜确认如下:1、建设单位经核实确认施工单位已经完工的清理表土及绿地起坡造型工程量为:施工单位已于2020年9月29日完成***项目附图中***规划总平面图中蓝色线范围内的面积,建设单位确认施工单位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面积为142866平方米地面清表以及马尼拉草平整造型34948平方米,清理表土的综合单价为每平米3.5元人民币,施工单位曾于2020年10月13日申请过进度款,已完工工程量价值人民币伍拾万零叁拾壹元整(¥500031.00)。2、建设单位承诺在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上述全部工程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向施工单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2020年9月30日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在施工单位的施工场地倒泥,导致施工单位施工工作因此被停止,双方该《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4、建设单位确认于2021年1月20日止邀约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测量,确认最终的数据。
另查明,原告壹号公司委托案外人厦门兑速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服务费为1200元。
以上事实有《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函》、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壹号公司与被告***公司经过结算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函》,确认了原告作为
施工单位完工面积以及清理表土的综合单价,并确定原告完工工程量的价值为500031元。双方还在该函中约定在2021年1月30日前由被告付清上述款项,现在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付清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能如期付清工程款时,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没有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从202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5000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债务的费用负担,且原告支出的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的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对此并没有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31元;
二、被告广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2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5000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四计付);三、驳回原告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984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合计12184元,由原告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4元,被告广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何 良
书 记 员 **杭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