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3632号 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7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5954109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44C83C2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杞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聆海公司)与被告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聆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75156元及利息(利息以75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1000元,共计7615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被告登*****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449106279220210120826452929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75156元、收款人为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承兑人为被告登*****置业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提示承兑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被告开具的汇票合法有效,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 恒林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商票利息。一方面,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原告并未在票据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依据票面信息显示,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原告主张的2022年4月2日提示付款的提示付款不在票据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恒林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4491062792202101208264529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75156元,收款人为聆海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承兑人为恒林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聆海公司于2022年4月2日提示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恒林公司作为原告所持涉案票据的承兑人,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原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恒林公司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足额付款,现付款人恒林公司拒绝签收,应视为其拒绝付款。被告认为双方未对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并未在票据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不应支付商票利息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追索权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4月2日,因该提示付款时间不在票据法规定的合理期限,故被告从2022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的辩称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75156元及利息(以75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1.95元,由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