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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7292号 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7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595410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19号(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329151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24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100元,共计225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1350800010520210120827044396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22416.00元,收款人为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承兑人为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提示承兑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被告开具的汇票合法有效,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1350800010520210120827044396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22416.00元,收款人为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承兑人为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该汇票载明不得转让。汇票到期后,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提示承兑人即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后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241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应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示付款,未在该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应作出说明。付款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应当继续履行付款责任。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1350800010520210120827044396)的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从被告处合法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合法的持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才提示付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且原告当庭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未对超期提示付款作出说明,原告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但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原告的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24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以224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1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示付款日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未对此作出说明,故利息应自其提示付款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24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5元,由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