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11民初2435号
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7号17层。
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69595410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恒大东汇名城1B地块12号住宅楼1**202房间。
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55422418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72430元及利息(利息以72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利息暂计:1000元,共计7343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被告开具票据号为231049200001120210120826951959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72430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承兑人为被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提示承兑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被告开具的汇票合法有效,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出票人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10492000011202101208269519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243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承兑人为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该汇票载明不得转让。2022年3月14日,原告提请付款后,于2022年3月18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应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示付款,未在该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应作出说明,被告在原告作出说明后,应当继续履行付款责任。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231049200001120210120826951959)的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从被告处合法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为合法的持票人。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才提示付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且当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汇票到期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未对超期提示付款作出说明,故原告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但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原告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72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72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示付款的日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未对此作出说明,故利息应自其提示付款后,即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诉请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2430元以及利息(以72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7.88元,由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