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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436号 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5954109R。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7号17层。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虎子鑫,系河南昭***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4224268L。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恒大东汇名城1B地块12号住宅楼1**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城五号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际城五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1732.24元及利息(利息以31732.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利息暂计算1000元,共计32732.2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20720210120826963426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31732.24元,收款人为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承兑人为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提示承兑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被告开具的汇票合法有效,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20720210120826963426,票据承兑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票据金额为31732.24元,收款人为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被驳回。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应当按照票据金额支付款项,票据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1732.2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1732.24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6元,由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