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1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7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595410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阳,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番,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聆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041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聆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番,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聆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对聆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聆海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劳务费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聆海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聆海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并无聆海建筑公司加盖印章,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被认可。***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进行过施工,更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其主张的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聆海建筑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并且已超付。一审判决认定聆海建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案件、***案件、***案件、***案件,上述案件与本案系关联案件,上述案件判决聆海建筑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累计已经超过了上述法院认定的聆海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110余万元。一审却仍判决聆海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无故加重了聆海建筑公司的义务。6.一审在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聆海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应当对违法转包后发生的欠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应当对**欠付***的劳务款承担偿付责任。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仅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并未对责任承担进行明确规定,故不能以此认定聆海建筑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款承担偿付责任。7.***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8.案涉工程产生的三方维修扣款、罚款、负签证等应由**承担。综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聆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原审被告**将平顶***园项目8、9、10号楼涂饰面工程发包给***,有***施工完成并与**进行结算,退拖欠的劳务费**也予以认可。聆海建筑公司主张不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因该公司并未与**进行最终结算,其而在一审中**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欠**工程款没有支付,故一审判令该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合法合理。该公司将平顶***园项目8、9、10号楼涂饰面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该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该行为是造成**拖欠***劳务费的原因之一,对此该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和工资发放监督不力的过错情形,故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望二审查明是事实,依法驳回聆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针对聆海建筑公司的上诉状事实及理由第一、二、三条**均不发表意见,第四条聆海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河南省高院和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法院,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的审理中均已说明。聆海建筑公司和**进行的决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的事情。第五条,聆海建筑公司以各级法院审理的其只欠**工程款数额110万元是因**下属的工程承包人在第一次申请支付款项时,**认为所出具的证据足够支付第一次申请人的款项,而并未出具变更签证帮工、赶工等其他书面证据。而在省高院和聆海建筑公司在平顶山市××期货量区的对账,聆海建筑公司和**的实际到账就差60万元,而仅涉案这一标段,聆海建筑公司不含法院已执行的费用尚欠本人171万余元(不含采保费、损耗、装卸费),对聆海建筑公司的第6、7条不发表意见。聆海建筑公司第八条由**和由聆海建筑公司成立的**沟通群足以证明聆海建筑公司所述这些费用均为捏造,请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款399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聆海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聆海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顶山广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鹰置业公司)系平顶***园一期8、9、10号楼承包施工人,在施工中广鹰置业公司将平顶***园一期8、9、10号楼装修工程发包于聆海建筑公司。2017年6月7日,聆海建筑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名称为平顶***园一期货量区8、9、10号楼装修工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平顶***园一期货量区8、9、10号楼装修工程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暂定分包合同价款6576701.12(不含增值税),其中含三方材料款(不含材料规定的损耗、采保费、卸车费和工程税金)2016701.12元。此价格为暂定价,根据甲方项目清单量的增减做相应调整。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付清。**与聆海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承包工程内的8、9、10号楼的涂饰面工程又分包给了***,由***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在《***期涂饰面完成工程量明细表(***班组)》上,对***班组的施工量与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并注明:总合计495420元,已支付235000元,剩余260420元(贰拾陆万零肆佰贰拾元),另外一期洋房欠柒万元,房租壹万伍仟元整未计算在内,另外8#11层、12层总计贰仟平方半成品活按8元/㎡小计16000元未计算在内。在该明细表上,***未书写落款时间。2018年12月11日,**对该明细表进行了确认,并注明:经现场项目经理确认情况属实,该款项***决算到账给予支付。其中,495420元包括3#楼地下室批墙2800元、涂饰面劳务费422940元(未扣除最后一遍面漆的费用)、268个工的劳务费69680元。 另在双方所签字确认的***期涂饰面完成工程量明细表(***班组)中载明:8、9、10号楼的涂饰面面积共计30210.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4元计算,备注显示涂饰面工程只进行了两遍腻子、一遍底漆、一遍面漆,并在结算时注明了“涂饰面工程款共计422940元,需扣除最后一遍面漆的费用”。诉讼过程中,***称按照行业惯例,最后一遍面漆如果没刷的话按照每平方米1元予以扣减,**对此有异议,认为刷腻子与面漆的工序都一样,应按照比例扣除。经询问,***、**确认涂饰面劳务作业的工程款系按照施工面积计算,双方均不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广鹰置业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平顶***园施工工程中的8、9、10号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聆海建筑公司,聆海建筑公司将8、9、10号楼的装修工程转包于没有资质的**个人,**又将8、9、10号楼的涂面施工劳务发包于***班组,在***组织劳务人员完成施工工程后,**未能将***班组所得劳务费及时全额支付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中,***班组劳务人员向**提供的是劳务,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涂饰面劳务作业的劳务费,因最后一遍面漆未完成,但双方均不能明确应当扣除的金额,故该项费用存在争议,但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因该部分劳务作业工程款,均是按照面积计算,而***仅完成了五分之四的工作,故酌定该部分劳务费计算为422940元×4/5=338352元。故**所欠***的劳务费共计549752元(338352元+2800元+69680元+70000元+15000元+16000元+37920元)。因**已经支付275000元(235000元+20000元+20000元),故**下欠***劳务费274752元。关于下欠劳务费的利息,因2018年12月11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确认,故***要求自2019年5月3日起支付下欠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分别以202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聆海建筑公司在承包平顶山市××期货量区8、9、10号楼的装修工程后,本应当就承揽的工程由其公司员工组织实施,但聆海建筑公司又将其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构成违法转包。聆海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应当对违法转包后发生的欠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聆海建筑公司违法转包的行为,是造成**雇佣***班组施工并拖欠劳务款的原因之一,聆海建筑公司对**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后果的发生,存在违法转包和工资发放监管不力的过错情形。故聆海建筑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款承担偿付责任。关于聆海建筑公司与**的结算纠纷问题。经审查,聆海建筑公司与**就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量和款项结算、施工维修扣款项目、工程款款项支付记录等存在较大争议且尚未解决。该工程款结算纠纷已超出本诉所能够附带审查的范围,且存在部分争议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形。对该部分证据及结算纠纷的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和处理范围,对此聆海建筑公司与**可以另行解决。关于聆海建筑公司辩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在2018年12月11日对***班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且在2019年又向***支付过劳务费,***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74752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74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劳务费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2元,由**、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由***负担120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聆海建筑公司在承包平顶山市××期货量区8、9、10号楼的装修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构成违法转包,故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令聆海建筑公司对违法转包后发生的欠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 关于聆海建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聆海建筑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纠纷相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承担责任数额已超过法院认定的该公司欠付**工程数额110余万元,一审判令该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聆海建筑公司与**就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量和款项结算、施工维修扣款项目、工程款款项支付记录等存在较大争议且尚未解决,且该工程款结算纠纷已超出本诉所能够附带审查的范围。对此,聆海建筑公司与**可以另行解决,故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不予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妥。另,聆海建筑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聆海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在2018年12月11日对***班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且在2019年又向***支付过劳务费,故聆海建筑公司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聆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