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91执80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7830711P,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街道珠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中宸达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NABLE2J,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25号星虹大厦1幢26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贵国。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中宸达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591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苏州中宸达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23943.88元、物业费61037.46元、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6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1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苏州中宸达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1元。被告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馈邮件因“查无此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退件,被执行人亦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8日、2022年3月3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可用余额微小。本院已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3.本院向自然资源部、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2年3月3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法定代表人周贵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2022年4月27日,本院视频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申请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46742.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46742.34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费2101.0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杨俊
审判员 牛军
审判员 陈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