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杰,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镇珠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超,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超,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永鑫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南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唐述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方青,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方杰、***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苏州永鑫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方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杰、***不需要对永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方杰、***作为永鑫公司原投资股东,2005年6月13日公司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方杰出资20万元,***出资15万元,方青出资15万元。在永鑫公司成立后,公司在经营期间必然需要租赁办公场所、购买办公设施、招聘人员等,这些费用在公司成立之初都是从注册资金中予以支付,三股东对注册资金的支出都是合理合法,没有恶意将公司注册资金抽逃的目的和行为。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充分调查核实,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改判支持方杰、***的上诉请求。
兴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方杰、***的上诉,维持原判。
永鑫公司、方青未作答辩。
方杰、***、方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505执9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方杰、***、方青不需对永鑫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盛公司、***、永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兴盛公司、***诉永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虎商初字第021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后永鑫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兴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2016)苏0505执9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书查明:永鑫公司系经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13日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认缴出资情况为自然人方杰认缴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自然人方青认缴15万元,持股比例为30%,自然人***认缴15万元,持股比例为30%。后经苏州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出具的苏州明诚验字(2005)586号验资报告证明,截至2005年6月7日永鑫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2005年6月17日,50万元注册资金被转出,目前永鑫公司已经停业。裁定书追加方杰、***、方青为被执行人,方杰对永鑫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青对永鑫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鑫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杰、***、方青于2017年3月31日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5执943号之二执行裁定追加他们为被执行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方杰、***、方青主张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需要租赁办公场所、购买办公设施、招聘人员等,上述费用在公司成立之初均是从注册资金中予以支付,方杰、***、方青并没有恶意将注册资金抽逃的目的和行为,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苏0505执9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判决方杰、***、方青不需要对永鑫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杰、***、方青对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方杰、***、方青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方杰、***、方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方杰、***、方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方杰、***、方青负担。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方杰、***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永鑫公司记账凭证一组,证明永鑫公司已经将注册资金的50万元,实际用于购买相应固定资产及公司运营平时支出,三股东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证据二、永鑫公司每年向工商部门年检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收支情况表,体现50万元一直在公司的名下,只是该50万元部分转化为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及合理的公司运营支出,并不存在三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兴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方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公司的财务账本及工商查询档案系多年前已经形成,姑且不论其真实性,该材料均属于方杰、***自行控制且获取无碍的证据,因此法院不应当将该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其次,对于第一组财务记账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相应的记账内容及对应的票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方杰、***抽逃出资无关,因为根据兴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可证明方杰、***在缴纳注册资本后10日内即将全部的注册资本转出,转出的时间是在2005年6月17日,均早于方杰、***提供的记账科目汇总中显示的日期,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方杰、***的行为已经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对于工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认可,相关的财务记账系永鑫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而且年检的资产负债表等所显示出来的数据,与方杰、***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截止2012年度的资产负债情况显示永鑫公司最终的所有者权益仍达48万元,显然与永鑫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存在矛盾,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斜塘支行调取永鑫公司名下验资账户在2005年6月份资金流转流水,显示该账户在6月开户之后共发生五笔交易,其中前三笔交易是2005年6月7日永鑫公司股东出资款入账,第四笔交易是2005年6月17日账户转出50万元,第五笔交易是2005年6月21日账户入账100元。根据银行留存的进账单显示,上述50万元转入至第三方斜塘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以上事实,由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所缴出资系公司参与经营活动的基础,股东抽逃出资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永鑫公司在2005年6月设立时,明确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股东方杰出资20万元,***出资15万元,方青出资15万元。从永鑫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来看,方杰、***、方青于2005年6月7日完成出资验资后,全部50万元出资款即在2005年6月17日被转出至第三方,方杰、***否认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永鑫公司与第三方斜塘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存在实际业务上的关联。而就方杰、***二审提交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撇开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论,并无法看出与上述被转出的50万元资金具有直接关联性,方杰、***以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即主张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不能成立。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方杰、***等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应对案涉永鑫公司的债务在相应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方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方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