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昆明汇都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242号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红塔东路**香樟十六坊别墅区5-1、5-2。
法定代表人:李学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宏,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汇都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
法定代表人:速艳敏。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汇都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汇都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4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以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利率4.1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1869.92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汇都国际”项目中14台电(扶)梯的维护保养事项签署了《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保养维护费为4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专业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养维护费。2019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后签署《对账单》,对被告欠付原告电梯保养维护费及维修材料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费用。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汇都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保养合同》、《对账单》、《联系函》、《催款函》、《律师函》、《邮件交寄单》及快递详情,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盘龙区建筑内的观光电梯、载货电梯、乘客电梯及扶梯提供保养维护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首付给原告电梯保养费的50%,即21750元,余款21750元于合同期满电梯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合同总价43500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合同总价43500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合同总价43500元,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合同总价43500元,合计152250元;2016年至2018年的费用发票已开,2019年的费用发票未开;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电梯配件材料费18600元(发票已开);材料费及维护费共计尚欠170850元。2020年8月24日、9月7日、9月1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分别寄送了《联系函》、《催款函》和《律师函》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梯保养记录和《对账单》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合同价款4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电梯保养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50%的合同价款21750元,其余50%价款21750元于合同期满电梯检验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系自2016年1月1日起,故本院确认双方《电梯保养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2016年1月1日,则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月5日及2017年1月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还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欠款事实,证实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但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应为3.85%,本院以该利率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所有欠款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减轻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汇都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电梯维护保养费43500元;
二、被告昆明汇都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3500元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昆明汇都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娴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