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48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529590X5。
法定代表人:李学云;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昆明市红塔东路599号香樟十六坊别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宏,系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N4X457G。
法定代表人:赵长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龙,系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函,系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2531805X4。
法定代表人:赵志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宏,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62453746R。
法定代表人:郑志林。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获本院准许。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宏、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龙、尹玉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验收款项人民币2087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质保金人民币220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01月18日起,以208750.00元为本金、按万分之四/天为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01月25日为31145.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01月17日起,以22050.00元为本金,按万分之四/天为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01月25日为70.5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就“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签订了一份《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上海三菱”品牌、型号为ELE-NZ31S的无机房乘客观光(三面)电梯,并提供电梯安装和电梯钢结构井道设计、制作安装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8.3万元。2019年6月20日,因被告要求对电梯层站门参数作变更,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书》(编号:KMSL20190610006BCXY),约定将2台电梯原定6层/6站/6门的参数变更为7层/7站/7门,钢结构井道的高度也由原定的25.00米变更为28.50米,变更增加的费用合计72000.00元,故《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合同总价由人民币88.3万元变更为人民币955000.00元。《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签署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电梯钢结构井道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合格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和申报检测验收等合同义务。2020年01月10日,合同约定的2台电梯经昭通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验收合格。2020年0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2台电梯进行了竣工移交,原告将电梯相关的全部资料和相关物品移交给了被告,并共同签署了《电梯安装竣工移交单》。依据合同约定,至2020年01月1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5%的电梯设备款和100%的电梯安装、钢结构井道设计、制作和安装费用合计人民币932950.00元,但是被告却仅支付了724200.00元,尚欠208750.00元未支付。2021年01月16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5%的质保金,即人民币22050.00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多种方式联系和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主张相关货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因原告方没有相关产品的经销权,所以没有履行电梯的安装。本案的电梯安装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完成,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方只是代收了部分货款和工程款。2、被告从订购电梯到支付相关货款至2019年5月14日就支付了相应货款,但直到2019年10月3日电梯才到现场,2020年1月才完成安装,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
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在此之前,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知道被告已经与原告签署了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原告与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竞争,以及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一个共同股东,导致原告的合同履行受阻,经原告与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协商,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退出合同履行,将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取得的电梯产品转交给原告,原告为本案的实际合同履行人,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仅是在其中代为购买了电梯和交付。故原告有权主张合同款项。
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我公司(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昭通市昭阳区为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装2台型号:ELE-NZ31S,产品合同号:190NN08-RAL的乘客电梯。两台电梯于2019年10月10日开工安装,安装完毕后在2020年1月10日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注册移交使用。现在两部电梯由我公司负责保养,保养期限: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止。贵院受理一案的传票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我司不作为第三方出席。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承担迟延运送、安装电梯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39.58万元;2、原告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售卖、设计、制作、安装服务,电梯售价46.1万元,设计、制作、安装费42.2万元,共计88.3万元,七天内支付预付款184400元,收到排产预付款45个工作日交付货物或到40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毕,卖方逾期发货,违约金按逾期部分电梯金额万分之四每天比例计算,指定项目负责人为潘建军。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人员费祥建议电梯安装至七层,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又补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按七层七站七门标准安装,电梯井设计、制作安装费提价到47.2万元,合计93.3万元,其他条款基本未变,指定项目负责人为潘建军。以上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称其没有约定的上海三菱电梯经销权购不到电梯,电梯维护保养责任被多次处罚,其施工安装无法验收,于是介绍了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订购电梯,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8.3万元,指定项目负责人仍为潘建军。至于设计施工原告称另行帮被告联系,原告反复交代相关费用要通过原告支付。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17日,按费祥要求支付了724200元款项,但原告及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订购电梯,被告多次催促,2019年10月3日电梯才送到被告经营场所,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才向昭通市昭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开工报备,2020年1月10日完工,申请检验,致使原告2019年7月1日的开业计划落空,直到2020年5月才正式营业,至今没有任何一家单位向被告出具相关发票。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1、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对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合同签署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困难重重,处处受阻受限,才导致电梯交货期限和交付使用期限不断延长,被告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电梯的安装、维修、改造、保养、装饰服务、电梯及零配件的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为李学云,另一股东为赵志华,费祥为原告公司的销售业务员。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其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为赵志华,另一股东为李国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着明显的经营业务竞争关系。2019年4月22日经原告业务员费祥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罗绍金二人的撮合,原被告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2019年4月24日,还是在费祥与罗绍金二人的撮合下,被告与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的电梯买卖合同,同日在该二人的撮合下,第三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华的介绍下,补签原被告补充签订七层七站七门的补充合同。可见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及钢结构井道设计、制作安装合同,都属于被告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中的合同。因为电梯安装及钢结构井道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与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中的电机基本参数不同,钢结构和安装部分的价款也不同,所以原告当时并未察觉被告在同一个项目的电梯与多个主体签订了多份合同。被告至2019年5月14日才向原告支付了124200元,并备注为购买电梯定金。2019年5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并备注为电梯款。被告项目负责人罗少军向原告提出原告将预付款扣除后剩余款项要返还给被告,在双方共同努力了近一个月之后无法实现。2019年6月10日左右,被告的项目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电梯井道钢结构高度进行增加,双方遂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今天的补充协议书,编号为KMSL20190610006BCXY补充约定,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中两台电梯的六层六站六门参数变更为七层七站七门,导致原告迟迟未向电梯生产厂家报价订货,以及需要重新联系钢结构设计公司设计钢结构图纸,在出具钢结构设计图纸后,原告积极向三菱电机厂家进行订货报备,而此时,厂家告知该项目已经被其他单位报备了,不能再为三菱电梯公司生产该项目的电梯,原告经调查后才发现竟然是自己公司另一股东赵志华参股的公司,本案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报备。因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仅有电梯销售资质,没有电力安装和维护保养资质,三菱电梯厂家,并以此为要挟,迫使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原告将原本确定由原告实施的电梯安装工作转转给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直至2019年7月5日,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署了产品安装合同(合同号19008-2A2-GZ)后,三菱电梯厂家才开始接受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电话排产单,而随后其分公司就将电梯安装事项转给了其专属的电梯安装单位,本案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电梯开始排产后,上海三菱电梯公司云南分公司又开始以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电梯维护保养资质为由,动不动便以停产,胁迫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原告,将该项目的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交由其维护保养。2019年9月29日,该项目电梯设备终于出厂,自2019年10月3日电梯到现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却拖延向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安装授权书,致使2019年10月10日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才获得昭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开工许可,2020年1月1日才经昭通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验收合格。后又因临近春节和受相关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4月14日该项目电梯才得以办理注册登记和领取使用证,自2020年5月三23日才将资料移交完毕。
2、被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和利益利润损失,也都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反诉答辩意见。
综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9年4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其中载明,第一条设备信息及价格:1、型号、品牌、数量、设备单价及总价如下表:
序号
梯种
型号
品牌
层/站/门
载重量(kg)
速度(m/s)
单台总价(万元)
数量
总价(万元)
1
无机房乘客观光(三面)电梯
ELE-NZ31S
上海三菱
6/6/6
800
1.0
23.05
2台
46.1
合计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壹仟元整
46.1
2.设备型号、品牌、数量、安装单价及总价如下表:
序号
梯种
型号
品牌
层/站/门
载重量(kg)
速度(m/s)
安装费(万元)
数量
总价(万元)
1
无机房乘客观光(三面)电梯
ELE-NZ31S
上海三菱
6/6/6
800
1.0
3.5
2台
7.0
二台电梯钢结构井道设计、制作安装等
35.2
合计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贰仟元整
42.2
注1:上述设备总价46.1万元及安装总价42.2万元,合计:人民币:88.3万元。包含钢结构井道设计、制作安装、清理垃圾、电梯安装、调试、验收检验、培训、税收等以及免保两年的费用;
注2:底坑开挖、浇灌以及钢筋混泥土桩基浇筑、相关垃圾处理由甲方负责完成。第二条工程名称及项目负责人: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买方负责人潘建军。……第五条付款方式:1、设备款,5.1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买方支付设备总价40%即184400.00元的排产预付款;5.2货物生产完毕,发货前20天买方支付设备总价20%即92200.00元的发货款;5.3电梯安装完毕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支付设备总价35%的验收款即161350.00元;5.4质保金5%即22050.00元,待质保期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2、电梯安装费、钢结构制作安装费等:5.5合同生效后7天内,买方支付该项费用总价40%即168800.00元的排产预付款;5.5钢结构井道钢柱树立起来买方支付该项费用总价20%即84400.00元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款;5.6电梯安装完毕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支付该项费用总价40%的验收款即168800.00元。乙方开具给甲方的收款收据或收款发票不视为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项的依据,实际付款额以甲方汇入本合同约定的乙方银行账户的资金为准。第六条货物的交付:6.1卖方应在合同生效、收到排产预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交付货物(如买方迟延通知发货,则交付货物时间顺延)。货物的交付以买卖双方已按约定履行本合同:5.1/5.2/5.5/5.6条的义务为条件……。第七条安装期限:货到现场经双方确认满足安装条件后40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毕,开工日期见签署的开工报告……。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1.1合同履行中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买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买方承担,由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买方应负责赔偿;11.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金额万分之四每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1.3非因法定原因或约定事由,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需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该给他附件一为产品规格表。
2019年6月20日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KMSL20190610006BCXY),其中载明:在甲乙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就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要求:(1)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2019年04月22日)约定的2台三菱牌标的电梯的参数由6/6/6(层/门/站)改为参数7/7/7(层/门/站);(2)将钢结构井道高度参数由原约定的25.00米改为28.50米;(3)电梯设备和安装条件的其他相关参数不变。为此,甲乙双方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公平、自愿、互惠互利等基本原则,经充分协商后,就甲方对原合同履行事项提出的要求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补充协议书》(编号:KMSL20190610006BCXY),以兹双方共同遵照履行,具体约定事项如下:1、变更事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1)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2019年04月22日)约定的2台三菱牌标的电梯的参数由6/6/6(层/门/站)改为参数7/7/7(层/门/站);(2)将钢结构井道高度参数由原约定的25.00米改为28.50米;(3)电梯设备和安装条件的其他相关参数不变。其余未变更事项继续严格依照原合同的约定,由双方遵照履行。2、价款增加、承担和付款方式:(1)经甲方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每台电梯因参数(层/门/站、井道高度)的增加,导致相应的成本价增加,故而,每台电梯均在原设备价和安装价总额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36000.00元,2台电梯共计增加人民币72000.00元,即《电梯买卖安装合同》(2019年04月22日)中约定的电梯设备和安装总价,由人民币88.3万元变更为人民币955000元。(2)上述增加的价款人民币72000.00元,由甲方完全承担。(3)上述增加的价款人民币72000.00,将按照《电梯买卖安装合同》(2019年04月22日)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在甲方第三次向乙方付款时,一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3、其他约定:1、本《补充协议书》(编号:KMSL20190610006BCXY)是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电梯买卖安装合同》(2019年04月22日)的补充约定,与原告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对原合同所做的变更事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未变更的其他条款继续严格依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
合同末尾处有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有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二、2019年4月24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签订《电梯安装及钢结构井道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其中载明:一、电梯安装及钢结构井道设计、制作安装信息及价格(单位:人民币)如下:1.1、设备型号、品牌、数量、安装单价及总价如下:
序号
梯种
型号
品牌
层/站/门
载重量
(kg)
速度
(m/s)
安装费
(万元)
数量
总价
(万元)
1
无机房乘客观光(三面)电梯
ELE-NZ31S
上海三菱
7/7/7
825
1.0
3.5
2台
7.0
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
7.0
1.2、钢结构井道设计、制作安装价格:(1)钢结构井道设计: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2)钢结构井道制作安装:每台195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两台合计390000.00元。注1:上述电梯安装价格与钢结构井道设计安装价格合计:人民币47.2万元,包含电梯安装、钢结构井道设计、制作安装、相关垃圾清理等费用。注2:底坑开挖、浇灌及钢筋混泥土桩基浇筑、相关垃圾处理由买方负责完成。二、工程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工程名称:电梯安装及钢结构井道设计、制作安装;卖方项目负责人:潘建军。三、付款方式:3、1、合同生效后7天内,买方支付该项费用总价40%即188800.00元的预付款;3.2、钢结构井道钢柱树立起来后的7天内,买方支付该项费用总价20%即94400.00元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款;3.3、电梯安装完毕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支付该项费用总价40%的验收款即188800.00元。……
合同末尾处有被告在买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卖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三、2019年6月4日,原告与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签订《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结构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被告的电梯结构进行设计,约定的涉及费为8500元。
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王东阳签订《电梯钢结构制作承包合同》,其中载明的承包范围为被告的电梯井道钢结构制作、井道焊接加工、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总层站为7层,约定工程款为52500元等。
四、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24200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0元。
五、2019年4月24日,被告(买方)、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其中载明,第一条设备信息及价格:设备型号、品牌、数量、设备单价及总价如下表:
序号
梯种
型号
品牌
层/站/门
载重量
(kg)
速度
(m/s)
单台总价
(万元)
数量
总价
(万元)
1
无机房乘客观光(三面)电梯
ELE-NZ31S
上海三菱
7/7/7
825
1.0
24.15
2台
48.3
合计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叁仟元整
48.3
工程名称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卖方项目负责人潘建军……。第五条付款方式:5.1、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买方支付设备总价40%即193200.00元的排产预付款;5.2、货物生产完毕,发货前20天买方支付设备总价20%即96600.00元的发货款;5.3、电梯安装完毕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支付设备总价35%的验收款即169050.00元;5.4、质保金5%即24150.00元,待质保期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注:质保期为期贰年,质保期自电梯经质检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或货到现场后因买方原因导致无法组织安装验收之日起2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或安装完毕后因买方原因导致无法申报验收之日起1个月期限届满或因买方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之日起计算)。六、货物的交付:6.1、交货时间:卖方应在合同生效、收到排产预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交付货物(如买方延迟通知发货,则交付货物时间顺延)。货物的交付以买方已按约定履行本合同的5.1、5.2条义务为前提条件。6.2、交货地点:昭通市环城东路步行街对面酒店现场。6.3、交付方式:卖方负责办理货物的运输及保险。6.4、货到现场后,买方提供堆放货物的场地。6.5、卖方将电梯设备运至本合同第6.2款约定的地点时,买方应在货到交货地点后3日内积极组织验收,若买方不予验收或未提出书面的异议的,逾期2日以上的,视为卖方交付给买方的电梯设备的品牌、型号、规格、包装、质量等与本合同约定相符的,系合格产品。6.6、电梯设备货到现场交付给买方后,电梯设备的看护、保管、安保责任以及毁损灭失风险均由买方负担。七、违约责任:7.1、合同履行中,买卖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变更合同的,适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买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买方承担,由此给卖方造成损失的,买方应负责赔偿。7.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7.3、非因法定原因或约定事由,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7.4、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7.5、如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没有履行的必要的,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末尾处由被告在买方处加盖公章、由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六、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其中该合同载明,合同项目名称为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方向卖方采购以下电梯设备:
序号
合同编号
梯号
品牌
型号
数量(台)
含税单价(元)
合计价(元)
代收运保费(元)
1
190NN08-RAL
01,02
上海三菱
ELE-NZ31S
2
189500
379000
20000
设备总价(RMB元):(大写)叁拾柒万玖仟元整(¥379000元)
代收运保费合计:(RMB元):(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
买卖双方依本合同3.2条签字盖章确认技术文件,且卖方收到买方依合同4.1条按期、足额支付的预付款后,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步行街对面等。
2019年7月5日,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方)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受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其中载明,合同项目名称为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为委托方安装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电梯设备,安装总价款90000元等。
2019年10月13日,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案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梯进场安装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前往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装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的电梯。
2019年10月10日,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昭通市昭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电梯安装的报备。
七、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向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402200元为案涉电梯货款及安装费。
八、案涉电梯经安装后,昭通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于2020年1月10日检验为合格,检验报告中记载的施工单位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3日,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梯安装竣工移交单》,其中载明被告的三菱品牌客梯2台已安装完毕,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中心检测,各项技术安全指标均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现移交用户使用等。
九、2019年9月10日、9月23日,被告员工罗绍金与原告员工费祥电话录音中,有罗绍金就案涉电梯未按约定时间安装完成提出异议等内容。
十、2020年9月至10月间,原告通过发函、发律师函向被告进行了尾款的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电梯进场安装委托书、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联系函、邮件交寄单、收据、EMS快递详情单、催告函;被告提交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及钢结构警道、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电梯买卖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及电子回单、手机界面截图、罗绍金和原告方费祥等的电话录音、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回执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间可以相印证,证据内容具备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欠条,因合同的一方主体为被告,另一方主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订立,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案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首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案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两日后,被告又与本案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此后,被告不但未与原告解除上述合同,还与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同时被告已经于2019年5月14日,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部分款项共计724200元;其次,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7月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订购了被告所需电梯,但该《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款项并非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而是由原告向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审理中,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均予确认;第三,庭审中,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为本案的实际合同履行人,其仅是在其中代原告购买了电梯和交付;第四,案涉电梯的安装虽系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安装,但该公司并未主张未收到相应的安装费用,且被告也未与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仅为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第五,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井道的设计及施工,系被告或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亦或案外其他人完成,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案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认为电梯安装实际上是由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与原告方无关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中的208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案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电梯的质保期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案涉电梯于2020年1月10日经验收为合格,至今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205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违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后,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将6层6门6站变更为7层7门7站,由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参数的变更涉及到定制的变更,此时,因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724200元,依据合同约定,交付电梯的时间应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后的45个工作日为2019年8月22日,从2019年9月10日及9月23日被告员工罗绍金与原告员工费祥的通话内容可知,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间向被告交付电梯,因此,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而被告与不同主体签订涉及同一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也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应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人民币230800元(其中已包含质保金2205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68元,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62元(此款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马   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楠、鲁丹
书 记 员 王 静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