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776号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红塔东路599号香樟十六坊别墅区5-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529590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1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64863693。
法定代表人: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律师事务所律
师。执业证号:××。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48735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支付电梯款540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逾期未付电梯款548735元为基数(庭审中变更为以未付电梯款540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违约金为63104.5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前,原告与被告就“华芝·御景城(五期)电梯”项目签订了一份关于11台通力品牌乘客电梯的《华芝·御景城(五期)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ZY2019-005),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为11台通力品牌乘客电梯;合同履行地为华芝·御景城(五期)28#、30#、32#、33#楼;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5.72万元,其中设备总价款195.22万元,安装总价款70.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提货发货前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40%,验收合格和移交资料后的7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45%,设备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进场后的7天内支付合同安装总价款的50%;验收合格和移交资料后的180天内支付合同安装总价款的50%,争议纠纷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法院。合同生效后,原告、被告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编号:KMSL2019032806BC),该协议约定了原告将合同中设备价款部分的195200元和安装价款部分的657635元,共计852835元用于抵作向被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履行完毕了“华芝·御景城(五期)电梯”项目电梯的生产、供货、安装、报验、移交和开具发票等全部合同义务,具体为:于2020年7月27日移交了7台验收合格的电梯和资料,于2021年5月27日办理完毕了4台验收合格的电梯的注册登记手续和移交使用,以及于2022年2月25日将所有应付款金额相应的发票开具后送达给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2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电梯设备总价款至95%、即1854590元,支付合同电梯安装总价款的100%,即705000元,共计应当支付2559590元。但是,至2022年2月26日,包括扣减《补充协议》中冲抵购房款的852835元在内,被告也仅向原告支付了2010855元,其中已支付的设备款为1353220元、安装款为657635元,尚欠548735元的电梯应付款未付,其中应付而未付的电梯设备款为501370元、安装款为4736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及时、足额地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按逾期部分合同总价每天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晟华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了华芝御景城(5期)合同,编号为SHZY2019-005,该合同涉及的电梯设备款为1952200元,安装运输保险及检验费(安装费)705000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编号为KMSL2019032806BC的充协议,约定抵扣房款860870元。案涉合同到庭审时已支付设备款1158020元,已抵扣房款86087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设备款的5%,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电梯款实际是安装款,金额应为54071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电梯尚在质保期间,质保的到期日是2023年5月9日,且双方合同还在履行期间,不同意其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履行的华芝御景城5期电梯采购合同,尚有997810元发票未开具。故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其请求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有权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并未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计算标准远远超过国家贷款利率,其主张违约金利率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庭不同意其违约金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华芝·御景城(五期)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发票回执单》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13份《发票回执单》,被告质证意见为案涉合同总价为265.72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018890万元,原告已开发票1659390元,由于发票未开具完整,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份《发票回执单》,其中有6份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双方2019年5月23日签订案涉合同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7份《发票回执单》中,2019年9月23日的开票金额357280元、2020年9月1日的开票金额401940元、2020年9月8日的开票金额398800元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收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16593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华芝·御景城(五期)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ZY2019-005),约定:合同标的物为11台通力品牌的无机房乘客电梯;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57200元,其中合同设备总价款为1952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的7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0%、195200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发货前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40%、780900元,验收合格和移交资料后的180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45%、878500元,设备总价款的5%、97600元留作质保金,设备保修期满后的7日内支付;安装款70.5万元,进场后的7天内支付合同安装总价款的50%、352500元;验收合格和移交资料后的180天内支付合同安装总价款的50%、352500元;付款方式4.8条约定:到达每次付款节点,乙方须提供相应的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或甲方需要的相应资料,甲方有权拒付所有款项,直至乙方按约定提供为止。违约责任13.2条: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合同总价千分之一每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第三人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编号:KMSL2019032806BC),约定了原告将本案《华芝·御景城(五期)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中设备价款部分的195200元和安装价款部分的657635元,共计852835元,用于抵作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华芝·御景城2幢一层办公楼的部分首付款;第三人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169600元支付给被告也用于抵扣原告购买该房屋的部分首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申报检测验收和移交。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于2021年4月13日经攀西钒钛检验检测院检测验收合格,于2021年5月7日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投入使用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2022年2月25日原告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送达被告,该发票回执单上载明的五期发票号码为01955270、金额501370元;34号楼发票号码01955271、01955272,金额为544000元、288000元。原告就案涉合同给被告共计开具了金额为165939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案涉合同还有540710元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电梯款540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电梯的安装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安装款。按照双方约定,质保金97600元现尚在质保期内,未达到付款条件。除质保金外,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款项2559600元。原、被告约定用其中的852835元用于抵扣原告向被告购买办公楼的购房款,该部分款项,原告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扣除该部分款项后,原告还需要开具1706765元(2559600元-85283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现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659390元,尚欠被告增值税发票47375元(1706765元-1659390元)。按双方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或甲方需要的相应资料,甲方有权拒付所有款项,直至乙方按约定提供为止。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电梯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款54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93325元(540700元-47375元)。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款493325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9元,由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