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774号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红塔东路599号香樟十六坊别墅区5-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529590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1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64863693。
法定代表人: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企业合同号:商铺2-12-1)和相关的《“华芝·御景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由被告完全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坐落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期××号商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企业合同号:商铺2-12-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将产权证号为:川(2017)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2号、川(2017)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8号、川(2018)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4号、川(2018)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5号、川(2018)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8号的坐落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期××广场××室××号商铺以人民币379687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购房款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即除购房首付款1906870元外的剩余购房款189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且该商品房已经满足交付条件等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签订前,原告、被告和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共同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编号:KMSL2019032806BC),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购房首付款的来源和支付方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的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也进行了确认,即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前,原告就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90687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签订后,原告和被告之间又签署了一份《“华芝·御景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和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华芝·御景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生效至今已近三年之久,但被告不仅未就剩余购房款1890000元为原告办理贷款,而且也未将房屋网签登记备案于原告名下,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物权期待等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再有,经原告多次联系、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前述事项和履行合同义务。此外,目前被告的资金状况极差,更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原告依法依约已经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企业合同号:商铺2-12-1)和相关的《“华芝·御景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晟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企业合同号:商铺2-12-1)、《补充协议》(编号:KMSL2019032806BC),双方在实际履行电梯销售合同中,用所涉及的部分电梯款用于抵充商品房购房款。抵充购房款的电梯款涉及中央铭城房地产项目、华芝御景城项目,约定抵扣金额为1906870元。上述金额在双方的三个电梯采购合同中抵扣、及东区法院(2022)川0402民初3265号民事调解书对中央铭城的电梯采购款的抵扣。抵扣依据为202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所发出的告知函,即原告重新选用能够办理产权手续的住宅和别墅性质的房屋。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继续履行了的,只是对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进行了变更,该变更为重新选择住宅和别墅性质房屋。对于变更后选择的住宅和别墅性质房屋,双方均有配合义务才能完成对抵扣房屋的特定化。如果原告配合,双方均可立即完成商品房特定化。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到之前双方的电梯安装买卖合同,会造成双方交易已经履行部分的不确定性。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双方利益,请法庭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第三人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于2019年签订有《补充协议》(编号:KMSL2019032806BC)一份,约定原告将与被告之间《华芝·御景城(五期)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设备价款中的195200元和安装价款中的657635元、《华芝·御景城(六、七期)观光电梯、自动扶梯买卖安装合同》的设备价款60万元和安装价款27.6万,用于抵作原告向被告购买华芝·御景城2幢一层的办公楼的首付款;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169600元支付给被告,也用于抵扣原告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共计抵款1898435元,剩余购房款1898435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同时三方约定,甲乙双方在上述三份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签订后,完成首付款抵扣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企业合同号:商铺2-12-1),约定被告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期××广场××室××幢××层××号商铺以379687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无抵押、无租赁;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支付首期房价款1906870元,余款189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一)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时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时间。
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又签订《“华芝·御景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商品房的交付时间。
2021年10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的通知>的复函》,在该函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2021年10月13日送来的《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的通知>》,被告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企业合同号:商铺2-12-1),请求原告派人到公司进行协商处理。
2021年12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办公楼产权事项解决意见的告知函》,告知函的对象包括被告、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华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函中,原告提出:“公司股东***与贵公司各位领导于2021年12月20日就双方电梯设备款、以房抵款所涉办公楼产权办理等事项进行了友好协商,因鉴于我公司先前诸多项目存在以房抵款后房屋未能办理网签登记备案手续和产权证书致使房屋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和强制执行拍卖,我公司的权益极大受损,故面对贵公司如今办公楼既不能进行网签登记备案,又不能办理产权证书,而且贵公司对外的抵押贷款行为会严重影响我公司对该办公楼的权益,所以,经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后,不同意贵公司关于再宽限6个月以办理办公楼产权事宜的提议,而是建议贵公司与我公司友好协商解除办公楼的买卖合同,并重新选用其他能够办理产权手续的住宅或别墅性质房屋重新抵款,抵房后剩余的款项以金钱方式支付。”
2022年9月19日原告与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东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2022)川0402民初3265号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华芝·中央铭城1#楼、2#楼电梯合同总金额为2344100元,已付款为2173285元,未付款170815元(其中包含1号楼质保金42565元,2号楼质保金42250元,安装款8.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2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向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华芝·中央铭城1#楼、2#楼电梯设备及安装欠款170815元;二、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1元,由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负担1630.5元,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1630.5元。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商铺,被告用于了抵押贷款,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备案登记,双方也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及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首付款抵扣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企业合同号:商铺2-12-1),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应的备案登记,产权登记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交付日期,但因被告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即使按照2021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的告知函中的不同意再宽限6个月以办理办公楼产权事宜的提议,现已经过了6个月,被告仍然未能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办理备案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债务,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告知函中也明确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办公楼的买卖合同,并重新选用其他能够办理产权手续的住宅或别墅性质房屋重新抵款,即原告并不同意在该份合同中变更标的物,而是主张解除合同后再行订立新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双方之间案涉的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10月13日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企业合同号:商铺2-12-1)、没有签订日期的《“华芝·御景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10月13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