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775号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红塔东路599号香樟十六坊别墅区5-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529590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1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64863693。
法定代表人: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律师事务所律
师。执业证号:××。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4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逾期未付电梯安装款1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的违约金为777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华芝·御景城教育设施34#楼”项目签订了一份关于5台通力品牌无机房乘客电梯买卖安装的《华芝·御景城教育设施34#楼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ZY2020-016),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物为5台通力品牌的无机房乘客电梯;合同总价款92.80万元,其中合同设备总价款为64万元,合同安装总价款为288000元;安装款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的7天内支付50%,检测验收合格并移交后的7天内再支付50%,即144000元,逾期付款的需要按逾期部分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每天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争议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等事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排产、生产、供货、安装、申报检测验收和移交等,合同所有电梯设备于2021年4月27日经攀西钒钛检验检测院检测验收合格,于检测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和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和标志,并于2022年2月25日将应付款金额所对应的发票开具和送达,完成了所有相关资料的移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3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50%的安装款,即144000元,但是,被告却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应付而未付的电梯安装款144000元,而且应当以逾期未付电梯安装款1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每天为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晟华公司辩称,双方签署《华芝·御景城教育设施34#楼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ZY2020-016),合同总价款为92.8万元,其中合同设备总价款为64万元,合同安装总价款为28.8万元,未付安装款为144000元,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一致。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违约金,涉案合同涉及的34号楼电梯质保期至2023年5月9日结束,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过有关银行的贷款利率。被告虽然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认可,但付款条件未成就,该合同4.8条约定,每次付款节点,(乙方)原告需提供相应资料(包括乙方付款申请、相应金额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甲方需要的相应质料,甲方有权拒付所有款项,直至乙方提供所有资料为止,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为34号楼电梯尚有金额为320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其请求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有权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并未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华芝·御景城教育设施34#楼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回执》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华芝·御景城教育设施34#楼”项目签订了一份关于5台通力品牌无机房乘客电梯买卖安装的《华芝·御景城教育设施34#楼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ZY2020-016),约定:合同标的物为5台通力品牌的无机房乘客电梯;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2.8万元,其中合同设备总价款为64万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2000元,待电梯经特种设备监督检测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7天内,甲方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总价款为288000元;安装款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的7天内支付50%,检测验收合格并移交后的7天内,甲方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总价的50%,即144000元;付款流程:到达该次付款节点,乙方须提供相应的资料、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或甲方需要的相应资料,甲方有权拒付所有款项,直至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为止。违约责任7.2条: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每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申报检测验收和移交。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于2021年4月27日经攀西钒钛检验检测院检测验收合格,于2021年5月7日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投入使用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2022年2月25日原告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送达被告,该发票回执单上载明的五期发票号码为01955270、金额501370元;34号楼发票号码01955271、01955272,金额为544000元、288000元。被告认可案涉合同还有安装款144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电梯的安装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装款。按照双方约定第二次安装款应当在检测验收合格并移交后的7天内支付144000元,案涉电梯在2021年4月27日验收合格、2021年5月10日投入使用,并且原告已经在2022年2月25日将金额为2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送达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在收到增值税发票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每天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有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有金额为320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双方约定的是到达付款节点后,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安装款1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装款1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安装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8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