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777号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红塔东路599号香樟十六坊别墅区5-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529590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1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64863693。 法定代表人: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律师事务所律 师。执业证号:××。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质保金1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逾期未付电梯质保金1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6%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的违约金为220.5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华芝·御景城14#-18#、36#电梯轨道加固维修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华芝·御景城14#-18#、36#电梯轨道加固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HZY2020-019),明确约定:维修内容为14#-18#楼、36#楼共计12台电梯的轨道加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7天内支付总价的50%、即11万元,验收合格后的7天内支付总价的45%、即99000元,总价款的5%、即11000元留作质保金,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期壹年的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争议纠纷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加固维修方案《华芝御景城一期办公楼电梯轨道支架加固维修方案》,并获得被告的同意和批准,随后开始实施维修工作,于2020年12月14日经原告和被告共同验收合格,于2020年12月15日编制完成《竣工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华芝·御景城14#-18#、36#电梯轨道加固维修工程”的质保期于2021年12月15日届满,被告应当于2021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的质保金1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当立即向原告履行支付维修质保金11000元的义务,而且还应当以未付的电梯维修质保金11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6%为标准向原告计算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晟华公司辩称,双方签署华芝·御景城11号-18号、36号楼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ZY2020-019),合同履行中包括电梯交付的维修费在内为22万元,已付款金额为209000元,5%的质保金为11000元,故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认可,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质保金应该由双方结算后归还,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共同办理质保金的结算,在质保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维修而使用质保金的可能,故办理质保金结算是双方义务,原告主张质保金没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华芝·御景城14#-18#楼、36#楼电梯轨道加固维修工程合同》《竣工结算资料》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华芝·御景城14#-18#楼、36#楼电梯轨道加固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维修内容为14#-18#楼、36#楼共计12台电梯的轨道加固;合同总价款为2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7天内支付总价的50%、即11万元,验收合格后的7天内支付总价的45%、即99000元,总价款的5%、即11000元留作质保金,待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期壹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被告2020年8月18日付款11万元。2020年12月14日,双方验收合格。2021年4月6日,被告付款99000元。被告认可案涉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按照双方约定质保期已经于2021年12月15日届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还原告质保金。对被告辩解的质保金应当于双方结算后退还,双方无约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只约定了质保期,未约定质保金的具体退还日期,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具体退还时间,本院认为由被告自本院立案之日2022年10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较为适当。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质保金1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质保金1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以年利率3.86%计算至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