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南段龙都建材城3号楼1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新城办事处罗堂。
法定代表人:李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亚,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西良,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固公司)、一审第三人杨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案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及《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中“原告付款后被告应当安排电梯,委派相关施工人员、设备进场作业施工”等约定的事实,却将九川公司未按正固公司单方提出的要求去做认定为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的义务,是错误的。九川公司并没有违约。2.一审判决依据正固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10日、12月20日的两份《工程部联系单》,认定正固公司已提出办理解除合同事宜,是错误的。3.正固公司已在其提供的《退款通知书》中确认,于2021年1月8日正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告知函》形成在先,其中的“办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只能理解为与九川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一审判决依据《工程部联系单》和《解除合同告知函》认定正固公司已就此解除合同,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不认可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正固公司所提异议仅就该《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反映出电梯井道布置图还未确认,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若电梯轿厢尺寸未确定,则电梯井道布置图就无法确认,电梯轿厢就无法生产。5.一审判决未认定正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未确认电梯井道布置图之事实也是错误的。因为这是判断正固公司是否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关键,而且按照约定,正固公司有先付款和确认电梯井道布置图的义务。一审判决在支持正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诉请前,既不认定正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也不认定正固公司是否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认定事实错误。6.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适用双重标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认定定金条款时,以《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已经对付款方式重新做了约定为由不予支持。但《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对《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中关于“分批履行”也重新做了约定,一审判决却认定“原告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已将定金条款重新做了约定是错误的。7.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是错误的。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九川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电梯发货安装义务是错误的。按照双方约定,正固公司要先履行付款义务、先履行确认电梯井道布置图义务。2.九川公司收集到新证据,即在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正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尚还在陆续和电梯生产厂家的工作人员商讨电梯技术数据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完全可以证明2021年1月5日,电梯生产厂家的工作人员将修改好的电梯井道布置图发给正固公司盖章确认,但正固公司始终没有将盖章确认的电梯井道布置图回传给电梯生产厂家。九川公司无法提供电梯安装计划、制作电梯供货单、电梯到场时间、进场施工,系因正固公司不确认电梯井道布置图所致。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正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诉讼费均由正固公司负担。
正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虽然《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但《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改变了付款方式,没有约定定金,双方实际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定金条款。正固公司的第二组证据中,正固公司工作人员田尚与杨西良微信约定先支付10台直梯的预付款,且明确说明了“预付”二字,也能看出定金条款并没有实际履行。二、即便定金条款仍然存在,正固公司也已超额支付。根据《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正固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已经支付了电梯合同50%的款项。三、正固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从2020年8月31日签订合同至2021年1月14日正固公司要求九川公司退款,正固公司向九川公司发出4次书面催告,但九川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至今一台电梯也没有安排制作。九川公司一直未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确定方案,收了预付款却不办事,经正固公司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正固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九川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并实施电梯销售、安装的经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即《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但九川公司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许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固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四、正固公司依法行使了解除权。正固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向九川公司微信送达且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九川公司解除合同,合同依法已经解除。正固公司于2021年1月8日、2月14日再次通知九川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不影响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20年12月26日解除的事实。此外,双方解除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驳回九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九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正固公司支付的23万元系预付款的性质是否正确。二、原判决认定案涉协议已于2021年1月8日正式解除是否妥当。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正固公司支付的23万元系预付款的性质是否正确。基于以下分析,原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首先,九川公司与正固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所签《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第二条对付款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2.1条载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盖章生效7天内,甲方支付20%,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壹仟捌佰贰拾元整(551820元)作为定金”。但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了合同总款为361.91万元(包括电梯设备款275.91万元和运输安装检验维修保费86万元);在付款方式上,该补充协议约定用郸城县王子大跃城二期王子书香苑的等价房产冲抵电梯合同50%的款项,正固公司再分两次支付定制电梯总款的50%,即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正固公司提前15天通知具体付款日期,付款日支付电梯设备款的20%(55.182万元),提货前15天付电梯款的30%(82.773万元)。由此分析,《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增加了用房产支付电梯款的约定,对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也进行了变更,并没有定金条款的约定,对付款日支付的20%也明确为电梯设备款。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正固公司在2020年12月3日,向九川公司支付了23万元,正固公司工作人员田尚与杨西良微信聊天中也显示案涉23万元系预付款。综上,原判决认定《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取消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定金条款,双方不再按照《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节点履行,23万元系预付款,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认定案涉协议已于2021年1月8日正式解除是否妥当。九川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没有认定正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确认电梯井道布图的事实,即错误解除案涉合同。对于该项再审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正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正固公司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提前15天通知九川公司具体付款日期,付款日支付电梯设备款20%即55.182万元,但是根据田尚与杨西良的协商,正固公司要求交付10部直梯,按比例支付预付款23万元,九川公司当时并未提异议,此后,正固公司按此比例向九川公司支付23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不能由此认定正固公司违约。其次,九川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未积极履行相应义务。电梯生产前的确是应当先确认电梯井道土建布置图,但该项工作应由电梯销售方九川公司进行测量,购买方正固公司予以配合。正固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九川公司支付23万元。但九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派人员到现场测量。九川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才提出需要清理电梯基坑,2021年1月6日才与正固公司协商、核对完毕电梯参数。九川公司称是正固公司的原因导致没有确认电梯井道土建布置图,缺乏证据证明。正固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表示公司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要求九川公司接到联系单之日起一个月内,安排电梯(10台直梯)发货及委派相关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在2020年12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要求九川公司接到联系单三日内提供电梯安装计划、制作电梯供货单。此后,正固公司在2021年1月8日的工程联系单中要求九川公司于当日提供电梯安装计划、制作电梯供货单、电梯到场时间,若九川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沟通技术、发货及进场施工,则视为单方违约,协议自动解除。但是,在正固公司一再催促下,九川公司未提供电梯安装计划、制作电梯供货单、电梯到场时间,也未发货、进场施工。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原判决认定九川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电梯安装义务、正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固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具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案涉合同应予以解除。二审判决中,已阐明本案的合同解除过程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且正固公司确认2021年1月8日正式解除合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并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问题予以纠正。故,九川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九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魏炳煌
书 记 员 李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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