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5民初3567号
原告: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莉华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3X5PXQ00。
地址: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亚,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乙,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芝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417514005(0-1)。
住址: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西良,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亚,被告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西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及《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及《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梯设备24台,电梯设备款为275.91万元,运输安装检验维保费86万元,总计361.91万元。合同约定原告用郸城县王子大悦城二期王子书香苑的等价房产冲抵电梯合同50%的款项。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3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和安装电梯。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3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和安装电梯。”不是事实。事实是,第一,原告支付被告的23万元不是预付款,而是定金。第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和安装电梯,是因为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付款义务。《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第2条付款约定:1、合同盖章生效7天内,原告支付551820元作为定金。2、双方确认图纸无误,开始生产前三日原告支付1379550元。3、发货前十五天原告支付827730元。后因原告要求双方又签订了《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主要是约定原告可以用其等价房产冲抵电梯合同50%的款项,但在补充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551820元,提货前十五天支付827730元。据此,原告在要求被告发货前十五天必须先支付被告1379550元,但原告至今只支付了23万元。第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第3条交货发运约定:被告在定金及提货款到款并且双方确认电梯井道土建布置图后的20个工作日发货,但是原告至今还未确认电梯井道布置图。电梯井道布置图是电梯制作和安装的依据,没有电梯井道布置图的相关数据,被告是无法履行电梯交付和安装义务的。所以,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和安装电梯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而原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已属严重违约。二、原告无权依据法定解除条件单方解除合同。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第7.1.1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要变更、解除的,须经双方书面确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2、若原告要单方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不论是原来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现在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有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而且除了第一种解除条件外(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余二、三、四种解除条件都是赋予守约方的权利。因本案原告是违约方,不是守约方,故原告无权依据法定解除条件单方解除合同。三、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23万元。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应支付551820元作为定金。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提及定金条款,但也没有撤销定金条款,被告也未声明放弃定金条款。所以原告在支付23万元时起定金合同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不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西良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有机房客梯、无机房客梯、无机房观光客梯、室内扶梯、室外扶梯共计24台,合计275.91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盖章生效后7天内支付20%即551820元作为定金,双方确定图纸无误,开始生产前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壹佰叁柒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整(1379550)元,作为提货款支付给乙方,发货前十五天甲方需支付30%计人民币捌拾贰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整(827730)元(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作为货款)……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用郸城县王子大跃城二期王子书香苑的等价房产充抵电梯合同50%的款项。二、根据甲、乙双方《电梯定制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项目提供电梯设备二十四台,项目名称王子大跃城一期。地址:科技大道与王子路交叉口西北角。设备总价包含(设备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和一年免费保养。总款为叁佰陆拾壹万玖仟壹佰元整(361.91万元电梯设备款275.91万元,运输安装检验维保费86万元)。三、付款方式:甲方分两次付电梯定制合同总款的50%即;一百叁拾柒万零玖仟伍佰伍拾元整(137.955万元)。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实际进度甲方提前15天通知乙方具体的付款日期。付款日支付电梯设备款的20%即伍拾伍万零壹仟捌佰贰拾元整(55.182万元),提货前十五天付电梯设备款的30%即捌拾贰万零柒仟柒佰叁拾元整(82.773万元)……2020年12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电梯款23万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出具工程部联系单,内容为“现我公司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特致函贵公司,请公司自接到本联系单之日起一个月内,安排电梯(原合同中除扶梯外的十台直梯)发货及委派相关施工人员、设备进场作业施工。若贵公司(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约定时间发货及进场施工,则视为贵公司(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违约,贵公司(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及代理人杨西良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2020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工程部联系单,内容为“贵公司(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我公司(周口正固文化实有限公司)王子大跃城一期电梯工程项目。我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拨付电梯制作工程款,并告知贵方根据项目工程进度,一月内电梯需到场。现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请贵方尽快安排专人同我方对接电梯安装各项技术。贵方于12月15日提出需要清理电梯基坑,我公司三日内已经清理结束。请贵方自接到该联系单三日内与我方对接各项施工事宜,并将各项施工费用报价单报与我方;请贵方自接到该联系单五日内提供电梯安装计划、制作电梯供货单。特致函贵公司,若贵公司未按本约定时间沟通技术、发货及进场施工,则视为贵公司单方违约,贵公司及代理人杨西良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2020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解除合同告知函,内容为“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我公司(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王子大跃城一期电梯工程项目,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电梯定制安装设备补充协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日向贵公司支付电梯预付款贰拾叁万元整,并告知贵方根据我项目工程进度,一月内电梯需到场。现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可贵公司接到电梯预付款后,至今未通知厂家下单制作。我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0日致函要求贵方尽快安排专人同我方对接电梯安装各项技术并提供电梯安装计划,制作电梯供货单,然而贵方自接到该联系单至今未推动该项工作。贵公司的行为已造成单方面违约,因电梯未下单制作造成的延迟交付已严重影响我公司工期,为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于三日内将电梯预付款退回至我公司,并办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追究贵公司及代理人杨西良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工程部联系单、解除合同告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付款后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安排电梯,委派相关施工人员、设备进场作业施工,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已付的23万元,被告主张为定金,《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虽约定有定金,但是后签订的《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已对付款方式重新做了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和《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
二、被告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电梯款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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