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5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南段龙都建材城3号楼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417514005(0-1)。
法定代表人:杨树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新城办事处罗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3X5PXQ00。
法定代表人:李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亚,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西良,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强,被上诉人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亚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西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并没有认定《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及《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中有关于“原告付款后被告应当安排电梯,委派相关施工人员、设备进场作业施工”等约定的事实。但是原审判决却将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要求去做,认定为上诉人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这样的事实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证据6,认定被上诉人已提出办理解除合同事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证据6,即(2020年12月10日)和(2020年12月20日)的两份《工程部联系单》中均没有关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出办理解除合同事宜的表述。3.被上诉人在其提供的证据11,即《退款通知书》中确认,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1月8日正式解除合同。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即《解除合同告知函》中有“办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的表述。但是,依时间顺序来看,位于《解除合同告知函》之后的《退款通知书》中正式确认解除合同,那么之前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中“办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的表述只能理解为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原审判决依据《工程部联系单》和《解除合同告知函》来认定被上诉人已就此解除合同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尚与电梯生产厂家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在质证时所提异议仅就该《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反映出电梯井道布置图还未确认,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电梯井道布置图的相关数据中必有电梯轿厢尺寸,若电梯轿厢尺寸未确定,则电梯井道布置图就无法确认,电梯轿厢就无法生产。被上诉人所提异议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缺乏这方面的知识而已,所提异议是不成立的。5.原审判决不认定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未确认电梯井道布置图之事实也是错误的。因为这是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关键事实,而且被上诉人的约定付款义务和确认电梯井道布置图义务,在《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及《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在支持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诉请前,既不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也不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实属认定事实错误。6.在本案的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并没有违约。《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及《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均对合同双方的履行顺序作了约定。上诉人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和安装电梯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付款义务和确认电梯井道布置图。上诉人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合同违约。原审判决虽没有明写上诉人违约,但从原审判决中有关“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上诉人均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表述来看,原审判决是在认定上诉人违约,否则就不会准许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请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但却没有明确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哪条合同约定。这样的事实认定更是错误的。7.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适用双重标准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在认定定金条款时,以“《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虽约定有定金,但是后签订的《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已对付款方式重新做了约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定金条款成立的主张。但是,原审判决在涉及《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对《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中关于“分批履行”重新做了约定,却作出“原告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认定。可见原审判决在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中适用双重标准,是极其错误的。8.原审判决认定《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已将定金条款重新做了约定是错误的。因为,付款方式是指付款人为履行债务而适用的具体付款方法。一般情况分为以下几种方式:本人付款、代理人付款、转账付款、现金付款、等价实物付款。《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只是对付款方式补充了一种等价实物付款方式,并不改变《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其他约定。所以,《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并不因在《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未出现就予以否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退款通知书》中确认,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1月8日正式解除合同,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相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而该条款是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不是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3.原审判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是错误的。因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故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准许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既无相关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却无情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此,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上诉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定金条款已经被约定改变,也没有实际交付定金,定金条款不成立。虽然《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但是《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改变了付款方式,并没有约定定金。双方实际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定金条款。正固公司向九川公司转账23万元,计算方式为:24台电梯设备款2759100元,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日支付电梯设备款的20%即551820元,预付10台电梯的设备款为551820÷24×10=229925元。正固公司的第二组证据中,正固公司工作人员田尚与第三人微信约定先支付10台直梯的预付款,且明确说明了“预付”二字。由此可见,定金条款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担保法》第90条,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因此,定金合同并未成立。2.即便(假设)定金条款仍然存在,正固公司也已超额支付。《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正固公司用郸城县王子大跃城二期王子书香苑的等价房产冲抵电梯合同50%的款项。第五条约定:冲抵电梯货款和电梯安装款的房源无论是否卖出,九川公司均不得影响电梯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和验收。由此可知,正固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已经支付了电梯合同50%的款项。即便(假设)定金条款仍然存在,正固公司也已经超额支付定金。3.正固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从2020年8月31日签订合同至2021年1月14日正固公司要求九川公司退款,正固公司向九川公司发出共计4次书面催告,但九川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至今一台电梯也没有安排制作。九川公司辩称没有确认井道布置图无法安排制作电梯,纯属找借口。九川公司承揽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应当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实际测量,根据现场情况设计电梯尺寸及安装方案,井道布置图属于九川公司内部的技术文件,正固公司作为业主,不可能知道也不需要知道。九川公司一直未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确定方案,收了预付款却不办事,经正固公司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正固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国务院公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九川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并实施电梯销售、安装的经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即《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但是九川公司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许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固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九川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享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具有电梯安装资质,但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4.正固公司依法行使了解除权。正固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向九川公司微信送达并且书面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九川公司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正固公司与九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自2020年12月26日已经解除。正固公司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4日再次通知九川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不影响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20年12月26日解除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正固公司与九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20年12月26日解除,属于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民法典》与《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内容一致,不影响案件事实。
杨西良未到庭陈述意见。
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及《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有机房客梯、无机房客梯、无机房观光客梯、室内扶梯、室外扶梯共计24台,合计275.91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盖章生效后7天内支付20%即551820元作为定金,双方确定图纸无误,开始生产前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壹佰叁柒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整(1379550)元,作为提货款支付给乙方,发货前十五天甲方需支付30%计人民币捌拾贰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整(827730)元(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作为货款)……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用郸城县王子大跃城二期王子书香苑的等价房产充抵电梯合同50%的款项。二、根据甲、乙双方《电梯定制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项目提供电梯设备二十四台,项目名称王子大跃城一期。地址:科技大道与王子路交叉口西北角。设备总价包含(设备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和一年免费保养。总款为叁佰陆拾壹万玖仟壹佰元整(361.91万元电梯设备款275.91万元,运输安装检验维保费86万元)。三、付款方式:甲方分两次付电梯定制合同总款的50%即;一百叁拾柒万零玖仟伍佰伍拾元整(137.955万元)。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实际进度甲方提前15天通知乙方具体的付款日期。付款日支付电梯设备款的20%即伍拾伍万零壹仟捌佰贰拾元整(55.182万元),提货前十五天付电梯设备款的30%即捌拾贰万零柒仟柒佰叁拾元整(82.773万元)……2020年12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电梯款23万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出具工程部联系单,内容为“现我公司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特致函贵公司,请公司自接到本联系单之日起一个月内,安排电梯(原合同中除扶梯外的十台直梯)发货及委派相关施工人员、设备进场作业施工。若贵公司(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约定时间发货及进场施工,则视为贵公司(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违约,贵公司(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及代理人杨西良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2020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工程部联系单,内容为“贵公司(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我公司(周口正固文化实有限公司)王子大跃城一期电梯工程项目。我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拨付电梯制作工程款,并告知贵方根据项目工程进度,一月内电梯需到场。现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请贵方尽快安排专人同我方对接电梯安装各项技术。贵方于12月15日提出需要清理电梯基坑,我公司三日内已经清理结束。请贵方自接到该联系单三日内与我方对接各项施工事宜,并将各项施工费用报价单报与我方;请贵方自接到该联系单五日内提供电梯安装计划、制作电梯供货单。特致函贵公司,若贵公司未按本约定时间沟通技术、发货及进场施工,则视为贵公司单方违约,贵公司及代理人杨西良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2020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解除合同告知函,内容为“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我公司(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王子大跃城一期电梯工程项目,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电梯定制安装设备补充协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日向贵公司支付电梯预付款贰拾叁万元整,并告知贵方根据我项目工程进度,一月内电梯需到场。现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可贵公司接到电梯预付款后,至今未通知厂家下单制作。我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0日致函要求贵方尽快安排专人同我方对接电梯安装各项技术并提供电梯安装计划,制作电梯供货单,然而贵方自接到该联系单至今未推动该项工作。贵公司的行为已造成单方面违约,因电梯未下单制作造成的延迟交付已严重影响我公司工期,为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于三日内将电梯预付款退回至我公司,并办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追究贵公司及代理人杨西良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付款后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安排电梯,委派相关施工人员、设备进场作业施工,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已付的23万元,被告主张为定金,《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虽约定有定金,但是后签订的《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已对付款方式重新做了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和《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二、被告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电梯款2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8日的工程联系单中要求上诉人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提供电梯安装计划、制作电梯供货单、电梯到场时间,若上诉人未按本约定时间沟通技术、发货及进场施工,则视为上诉人单方违约,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的退款通知书中,确认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1月8日同上诉人正式解除了合作协议,要求上诉人退还电梯制作工程款23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口正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盖章生效7天内,被上诉人支付电梯价款的20%计551820元作为定金;双方确定图纸无误,开始生产前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提货款支付给上诉人;发货前十五天被上诉人需支付30%作为货款。当日双方签订《电梯定制安装设备款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用郸城县王子大跃城二期王子书香苑的等价房产充抵电梯合同50%的款项;甲方分两次再付电梯定制合同总款的50%即137.955万元;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实际进度被上诉人提前15天通知上诉人具体的付款日期,付款日支付电梯设备款的20%即55.182万元,提货前十五天付电梯设备款的30%即82.773万元。该补充协议不仅增加了等价实物付款方式,而且对付款节点及比例进行了变更,付款日支付的20%也为电梯设备款,而不是定金,定金条款必须明确约定,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定金条款,《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在补充协议中也不再有适用空间,补充协议取消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定金条款,双方不再按照《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节点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交的23万元为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数额不符,而且2020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田尚在与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杨西良微信中明确表示23万元系预付款,因此该23万元并不是定金。
合同应全面履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上诉人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安装使用电梯,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提前15天通知上诉人具体付款日期,付款日支付电梯设备款的20%,根据田尚与杨西良的协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10部直梯,按比例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23万元,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3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有违约之处。电梯生产前应先确认电梯井道土建布置图,应由作为销售方的上诉人进行测量,被上诉人予以配合,根据被上诉人2020年12月20日及2021年1月8日的工程部联系单,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5日才提出被上诉人需要清理电梯基坑,直到2021年1月6日才与被上诉人联系订立补充协议将电梯参数核对完毕,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没有确认电梯井道土建布置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2020年12月10日工程部联系单中表示公司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要求上诉人接到联系单之日起一个月内,安排电梯(10台直梯)发货及委派相关人员、设备进场作业施工;在2020年12月20日的工程部联系单中要求上诉人接到联系单三日内对接各项施工事宜,并将各项施工费用报价单报与被上诉人,自接到联系单五日内提供电梯安装计划、制作电梯供货单。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8日的工程联系单中要求上诉人于2021年1月8日提供电梯安装计划、制作电梯供货单、电梯到场时间,若上诉人未按本约定时间沟通技术、发货及进场施工,则视为上诉人单方违约,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在被上诉人的一再催告下,上诉人仍未提供电梯安装计划、制作电梯供货单、电梯到场时间,更未发货、进场施工,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电梯发货安装义务,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被上诉人虽在2020年12月26日解除合同告知函中,要求上诉人三日内将电梯预付款退回至被上诉人公司,并办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但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8日仍向上诉人发出工程部联系单,要求上诉人于2021年1月8日提供电梯安装计划、制作电梯供货单、电梯到场时间,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14日退款通知书中,确认已于2021年1月8日同上诉人正式解除了合作协议。因此2020年12月26日不能确认为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时间。
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的合同解除过程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且被上诉人确认已于2021年1月8日正式解除合同,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确有不当,而且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河南九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顺起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浩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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