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终字第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九房村十房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20分许,***驾驶“朕龙”牌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103县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左转弯通过该道路与312国道交叉路口(312国道240公里570米)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开妹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7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妹系死者***的妻子,***、***系死者***的儿子,***系死者***的女儿。*******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车辆在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驾驶“朕龙”牌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庭审中,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抗辩死者违反交通指示灯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户口在农村,其从事小工工作十几年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人民财保无锡公司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各方的责任已有明确表述,***驾驶车辆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经审查,死者家庭子女众多,经济困难,死者早年就跟随村庄的瓦工在外做小工,以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对人民财保无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死者***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认***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抗辩其为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
对***等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5029元,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4000元。
综上,***总的损失为674204.7元,由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54204.7元由***承担其中的40%即221681.9元。由于***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此款由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已给付10000元,故***等应返还***垫付款10000元,此款由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在给付***等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缺席判决。
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开妹、***、***、***各项损失331681.9元,返还***垫付款1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无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生前做小工的证据,证明***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案件的具体情况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也无明显失当。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无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