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民初字第48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金良。
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九房村拾房组。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管金良、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金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1时40分许,管金良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阳市区城河路由北向南行至丹阳市物价局南侧路段处右转弯出道路时,撞上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管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处受伤,经鉴定,分别构成1个六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被告管金良驾驶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1418.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管金良未应诉答辩。
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是被告管金良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管金良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以管金良名义垫付了48139.40元在交警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药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40分许,管金良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阳市区城河路由北向南行至丹阳市物价局南侧路段处右转弯出道路时,撞上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管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中医院和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8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处受伤分别构成1个六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被告管金良驾驶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被告管***该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垫付48139.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1418.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江苏得力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管金良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阳市区城河路由北向南行至丹阳市物价局南侧路段处右转弯出道路时,撞上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管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共发生164307.6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60元,按每天20元,73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8元,73天计算为1314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15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150天计算为9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1285元,按每天115元,359天计算过高,因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359天计算为33746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0936.8元过高,因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10年+34346元*2年*10%计算为350329.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55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588元过高,原告母亲**美1938年生应抚养5年,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5年/3人*50%计算为9850元。原告的儿子**1998年生应抚养1年,系学生,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1年/2人*50%计算为5869元。合计为15719元。
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治疗仪,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3519.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319.4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60888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余款488085.29元,因被告管***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赔偿,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已垫付48139.40元,故原告应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在交警队的余款由其自行领取。被告管金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0745.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垫付款4813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5776元,由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丹阳市鸿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6元。
审判长谢夕良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毅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