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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木土(长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5民初1123号 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区团山街42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木土(长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14号一门1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木土(长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金木土(长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档案报送验收的全部工程技术资料;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500元人民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国际物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厂房钢结构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25万元人民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甲方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并向甲方交付该工程涉及的所有竣工资料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被告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不提供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手续的,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暂定总价款5%的违约金。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结算报告,该工程最终决算工程造价为1133093元人民币。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报送合格的工程资料,在提出结算报告后亦没有向原告交付该工程涉及的所有竣工资料手续,导致原告的厂房钢结构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诉至法院。 金木土(长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及缴纳税费,因发票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但是截止到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及发票,因此导致双方没有最终的交付相关的资料,对此被告依法向贵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相应的税款及拖欠的工程款。要求反诉,但未提交反诉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国际物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厂房钢结构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25万元人民币。双方对结算方式、工程资料管理、竣工资料的交付,以及不能提供合格完整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原告方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并向原告方交付误工程涉及的所有竣工资料手续,原告方应在接到被告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后三个月内审核工程结算总价款。在工程资料管理一项中约定:工程竣工及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被告方必须将监理、质检站审核并通过的资料上报原告方。故双方责任一项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向原告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如被告方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不能提供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手续,应向原告方承担工程暂定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方进场施工。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结算报告,该工程最终决算工程造价为1133093元人民币。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报送合格的工程资料,在提出结算报告后亦没有向原告交付该工程涉及的所有竣工资料手续,导致原告的厂房钢结构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上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钢结构施工工程合同、厂房钢结构项目结算报告、付款凭证、声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应予履行。双方对竣工资料手续的约定,是合同的一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同时,作为建筑施工竣工资料的报送是建筑物是否合法、是否合格的一个重要一环,被告在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按约定交付相关的竣工资料手续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约定是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15日内不能提供竣工资料,才承担违约金,而该建筑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故其条件并未成就,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木土(长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被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档案报送验收的工程技术资料;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