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251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33285837X5。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庞大汽车贸易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装饰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2020年6月3日完工。施工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3万元,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2000元、3月23日支付15000元、5月26日支付13000元。按约定原告只需支付被告15000元工程款,由于在2020年5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约定施工,双方产生争议,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就争议提出解决方案,被告承诺按约定解决方案对施工进行修改。但原告担心被告对施工更改有不满情绪,导致拖延工期,2020年5月26日原告提前支付了13000元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却一直拖延,不安排人员施工。5月30日晚8点30分,被告直接告知原告要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拒绝了被告要求,之后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6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如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违约金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如未及时办理,给原告造成损失,须按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50元。被告接到通知后仍单方面毁约,并表示不会办理相关手续。 施工期间,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带有施工工艺的详细施工图,只提供了一份简单的施工布置图,连施工监理对施工方案不了解,导致施工过程中多次产生施工错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带有施工工艺的详细施工图都被拒绝。被告每次都在没有签写正式的验收单与阶段性工程未完工前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就拖延工期,导致5月25日工程还没有完成一半。被告最后毁约,导致原告装修的房子未完工。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多收原告的工程款2000元,支付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5000元,支付原告延误工程违约金每天50元(自6月3日起计算,以实际延误工期时间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一、2020年1月16日,答辩人委托公司设计师***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广场36—1916房屋装饰装修合同,期限70天。由于疫情影响直到3月25日正式施工。被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7000元,不存在多付2000元。***将施工图纸给被答辩人及儿子确定签字后安排施工。3月30日,搭建钢结构,4月7日搭建完成,平时由被答辩人小儿子现场监工和交代工作。4月13日,通知答辩人施工砌墙。4月20日,被答辩人要求工程变更,木板隔层改铁板隔层,为此延期24天,按合同顺延工期。2020年5月6日水电工程完工,公司监理催促被答辩人验收水电工程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8000元,被答辩人迟迟未付。5月14日被答辩人儿子催促答辩人进行下一步施工,5月15日,答辩人本着诚信原则,安排施工,被答辩人未支付工程款。5月24日泥工工程完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1000元。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90%,只在5月26日支付工程款13000元,总计付款3万元。由于被答辩人违约付款,5月30日公司设计师***与被答辩人儿子清算实际工程量并按当时签约折扣制作了清单发给被答辩人儿子。综上,答辩人没有延误装修工程,没有多收工程款2000元,因被答辩人不按工程进度付款,答辩人没有违约中止合同不施工。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装饰工程项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广场公寓36栋19楼16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70天,2020年6月3日完工。工程造价6万元。其中合同第9.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电材料验收、水电施工工艺验收;2、泥工材料验收、泥工施工工艺验收;3、木做材料验收、木做工艺验收;4、木器漆、墙漆材料验收、整体验收。验收应提前二天通知,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第十条约定,前期准备工作,应付定金2000元,开工前三天,应付工程款25%,即15000元(含定金),电工完后验收,应付工程款30%,即18000元,泥工完后验收,应付工程款35%,即21000元,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0%,即6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变更、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双方还对工程的施工工程量明细及价位签订了工程预算单。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元,3月23日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3月25日,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施工。5月6日水电工程完工,5月24日泥工工程完工。其间,因木板隔层变更铁板隔层,工期延长。水电工程和泥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通知原告验收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0年5月2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付款进度产生争议。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于5月30日制作了工程量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儿子。工程清单中的工程价款为38000余元,按7.8折计算工程款约3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5月29日,原告在微信中要求被告安排木工施工。6月1日,原告发送通知书给被告,主要内容为如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金额25%的违约金,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约定承担每天50元的赔偿金。双方未能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被告自行退场。后原告房屋剩余装修工程由他人组织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支付工程款银行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知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举示的工程报价清单、施工图纸、钢结构施工、水电工施工、泥工施工完成记录、微信信息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解除合同是否协商一致;二、被告是否对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是否多收原告工程款2000元。关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和庭审中双方陈述,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金额、被告对水电、泥工工程进行了施工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对工程质量、付款进度产生争议,原告没有进行验收,要求被告继续进行木工工程施工,被告提出结算和解除合同,并制作了完工工程量清单和价款表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认可结算清单,相反,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对单方面解除赔偿违约金,双方未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根据该条约定,泥工完后验收,应付工程款90%,即54000元。被告对水电工程和泥工工程先后施工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就工程质量通过书面或其他方式向被告反映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只是双方产生争议后通过微信反映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以此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不足。原告以未验收为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要求,并制作工程量清单和价款表发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并支付每天50元的延期工程违约金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泥工施工后,原告支付了3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制作的已施工工程量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明细和价款预算单,被告完工工程款按7.8折计算有3万余元,原告主张多支付工程款2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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