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对水电工程和泥工工程施工后,就施工工程通过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公司反映过施工的工程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为由,认定***要求**公司赔偿***合同违约金并支付每天50元的延期工程违约金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并非没有去验收工程,而是每次验收均不合格,且水电和泥工工程也未完工,***有理由不支付**公司该工程款。2.一审法院以**公司提供的价款预算单,按照已完工工程款的7.8折计算有3万余元,认定***主张多支付工程款2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不清。**公司对***提供的价款预算单中,写了多项未做的工程与材料未按实际计算项,包括泥工工程未收尾完工,水电工程中灯具及厨卫洁具安装工程也未完工。3.一审法院对***是否验收的事实没有查清和对***提供的施工工程未达标的证据未予查实。4.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是合法中止装修合同系错误,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不合格需要填写工程不合格验收单,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毁约,如需中止合同,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因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1.2020年1月16日**公司设计师***与***签订了**广场36-1916房屋装饰装修合同,装修期限为70天。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电工完成后验收,第四次付款,泥工完工后验收,合同约定中并未表示验收不合格***不予付款,***以验收不合格为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以验收不合格为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已单方向***发出解除合同要求,并制作实际工程量清单和价款发给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解除。3.一审判决**公司泥工施工完工后,***支付3万元装修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泥工施工完成后***须付到工程款90%,应付54000元)。根据**公司制作的已施工工程量和庭审中***、**公司陈述,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明细和价款预算单,**公司完工工程量按折扣计算后3万元,***主张多支付工程款2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4.***违反装饰工程项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元,**公司多次催促***按期支付工程款,直至到泥工完成才支付共计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需支付54000元,***以验收不合格不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中并未表示验收不合格不支付工程款,合同条约违约责任中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工期不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多收***的工程款2000元,支付***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5000元,支付***延误工程违约金每天50元(自6月3日起计算,以实际延误工期时间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与**公司签订《装饰工程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为***所有的**广场公寓36栋19楼16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70天,2020年6月3日完工。工程造价6万元。其中合同第9.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电材料验收、水电施工工艺验收;2、泥工材料验收、泥工施工工艺验收;3、木做材料验收、木做工艺验收;4、木器漆、墙漆材料验收、整体验收。验收应提前二天通知,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第十条约定,前期准备工作,应付定金2000元,开工前三天,应付工程款25%,即15000元(含定金),电工完后验收,应付工程款30%,即18000元,泥工完后验收,应付工程款35%,即21000元,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0%,即6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变更、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双方还对工程的施工工程量明细及价位签订了工程预算单。合同签订当天,***支付给**公司2000元,3月23日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3月25日,**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5月6日水电工程完工,5月24日泥工工程完工。其间,因木板隔层变更铁板隔层,工期延长。水电工程和泥工工程完工后,**公司通知***验收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0年5月26日,***支付给**公司工程款13000元。因***、**公司双方对工程质量、付款进度产生争议。**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于5月30日制作了工程量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儿子。工程清单中的工程价款为38000余元,按7.8折计算工程款约3万余元。***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5月29日,***在微信中要求**公司安排木工施工。6月1日,***发送通知书给**公司,主要内容为如**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金额25%的违约金,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约定承担每天50元的赔偿金。双方未能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公司自行退场。后***房屋剩余装修工程由他人组织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解除合同是否协商一致;二、**公司是否对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三、**公司是否多收***工程款2000元。关于焦点一,根据***、**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和庭审中双方陈述,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金额、**公司对水电、泥工工程进行了施工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对工程质量、付款进度产生争议,***没有进行验收,要求**公司继续进行木工工程施工,**公司提出结算和解除合同,并制作了完工工程量清单和价款表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公司无证据证明***同意解除合同并认可结算清单,相反,***通过微信要求**公司对单方面解除赔偿违约金,双方未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根据该条约定,泥工完后验收,应付工程款90%,即54000元。**公司对水电工程和泥工工程先后施工后,***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就工程质量通过书面或其他方式向**公司反映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双方产生争议后通过微信反映工程有质量问题,***以此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以未验收为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公司单方面向***发出解除合同要求,并制作工程量清单和价款表发给***,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解除。***认为**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15000元,并支付每天50元的延期工程违约金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公司泥工施工后,***支付了3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公司制作的已施工工程量和庭审中***、**公司陈述,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明细和价款预算单,**公司完工工程款按7.8折计算有3万余元,***主张多支付工程款2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主张**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十条,前期准备工作,应付定金2000元,开工前三天,应付工程款25%,即15000元(含定金),电工完后验收,应付工程款30%,即18000元,泥工完后验收,应付工程款35%,即21000元,双方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付工程款10%,即6000元。从上述条款可知,电工完后验收应付工程款55%,即33000元,泥工完后验收应付工程款90%,即5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的履行情况,**公司就案涉水电工程、泥工工程已进行大部分施工,仅剩零星工程未完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水电工程、泥工工程均不符合验收条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在支付30000元工程款后,未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合同未约定案涉水电工程、泥工工程需要验收合格后才付款,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公司由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公司、***承担15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公司、***返还多付的2000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制作了工程量清单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儿子。工程清单中的工程价款为38000余元,按7.8折计算工程款约3万余元,对该事实***没有异议。现***支付的工程款为30000元,其要求**公司返还多支付的2000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人***已预缴240元),由上诉人***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情 审 判 员  邓 晖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 苏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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